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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在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上所興建富世天下房屋之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原告亦以完成全銷售事宜,依照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銷售佣金計二百十二萬零三百元以及銷售獎金二十萬元,但被告迄僅給付四十萬元,尚欠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元。

(二)被告雖然提出由訴外人黃瑞森所收受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並稱該款項亦屬給付原告之佣金,但該一百二十萬元,係因被告所興建之「富世天下」,原係訴外人黃瑞森所興建,後因資金不足等等因素,致未能興建完成,而由被告接手興建,被告在接手之際,與黃瑞森達成協議,由被告協助黃瑞森清償之前所遺留之債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被告經由黃瑞森透過立法委員瓦歷斯. 貝林之協助,取得銀行之融資後,隨即借支一百二十萬元給黃瑞森,隨即清償黃瑞森所遺留之債務,如訂購戶白玉琴等五人,計七十五萬元,鄭美玉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白禮嘉二十四萬元等,均與原告無關,亦從未供做本案銷售之費用,此從原告因本件銷售案所記載之帳冊內,完全沒有黃瑞森所收受之一百二十萬元費用以及其債務清償之項目,可得而知。被告所主張原告與黃瑞森係屬合夥,共同銷售「富世天下」,但合約既僅由原告與被告簽約,且原告並未與黃瑞森間有任何合夥關係存在。除此之外,原告未自被告處收受任何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

(三)被告所興建之「富世天下」,確係由原告完成全部房屋之銷售,至於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雖然約定必須在二個月內完成銷售,但所謂二個月是指自基地整地完畢並打底完成時起算,故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屆滿,更且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及六月二十日給付原告銷售費用,由原告繼續銷售,顯見雙方合約之有效期間,並不是二個月而已。至於被告所稱有部分房屋係其自行銷售,並非經由原告銷售,但是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任何銷售的管道以及體系,被告所言並非實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鄭美玉、白玉琴、白禮嘉,並提出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售價表、分攤經費明細表、支票三紙、收據三紙、銷售客戶名單、黃瑞森合作協議書、售價底價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地籍圖謄本、協調會記載事項、銷售流程、給付對照表、賬冊、成交體系表、給付佣金換算表、客戶對照表、融資申請書、存證信函、陳昌結不法情事剪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廣告銷售合約,原告向被告保証能於二個月內將系爭七棟建物按被告所定底價以上之金額全部售出,因此被告乃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並於第二條明定「承攬廣告業務企劃期間經雙方洽定自甲方(即指被告)將基地整地完畢並打底完成起貳個月」,然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式銷售之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滿二個月期間止,均無法售出任何一棟建物,因此被告不得不減價求售,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始陸續售出上開建物,而實際售得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三、六五○、○○○元,較原告承諾保証售得金額三○、一九○、○○○元,計短收六、五四○、○○○元,故原告既未能於所定時間內售出建物,亦未能按被告所定底價售出建物,且建物實際之出售原因亦非因原告代銷成功之故,此有卷附之買賣契約可稽,因此原告自無權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佣金,首予陳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其佣金報酬二百十二萬三百元,然由於原告銷售不力,導致系爭建物必須降低底價求售,因此實際銷售之總金額僅二千三百六十五萬,而被告實際收到之金額更低於上開金額,依合約書所訂百分之七計算,其佣金報酬應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二百十二萬零三百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二十萬元獎金,然原告並未於有效期間內銷售完畢,原告自無權依據合約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要求被告支付二十萬元獎金。

(三)原告曾向被告預借一七八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建物支付二十萬元佣金,依法均得主張抵銷。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預借一二○萬元部分係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前,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先向被告預支佣金一百二十萬元,並由其合夥人黃瑞芙(現更名為黃瑞森)具領簽收,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訂定系爭合約書時,特別於第八條第二款即註明「甲方(即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借支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予乙方,上述費用於乙方(即原告)銷售結案後,再從其銷售佣金中扣除」,從而原告事後否認收到上開一百二十萬元,顯無足採。至於原告與其合夥人黃瑞芙就上開金額如何支應,係其內部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另外原告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預借三十萬元部分、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預借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預借三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元,均經原告自認在卷。此外,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預借十萬元部分,亦有原告簽收之支票可稽,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預借五萬元部分,係原告合夥人黃瑞芙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預支佣金五萬元,以支應接待中心小姐薪資。綜上所陳,原告應返還向被告預借之款項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被告就系爭建物墊付之二十萬元佣金,因此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任何報酬,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簽收單三紙、廣告看板費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六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原告與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在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上所興建富世天下房屋之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原告亦以完成全銷售事宜,依照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銷售佣金計二百十二萬零三百元以及銷售獎金二十萬元,但被告迄僅給付四十萬元,尚欠一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元。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合約所訂期間內完成銷售,被告自無給付佣金之必要,且原告分別自被告處取得代墊款借款等費用,高達一百七十八萬元,已經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就曾經簽訂廣告銷售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一件附卷可參。被告雖然主張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廣告銷售合約,原告向被告保証能於二個月內將系爭七棟建物按被告所定底價以上之金額全部售出,因此被告乃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並於第二條明定「承攬廣告業務企劃期間經雙方洽定自甲方(即指被告)將基地整地完畢並打底完成起貳個月」,因此兩造之契約早於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但查被告亦自承於前揭期間屆滿日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均曾向被告借款用以支應售業務所需,顯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原告亦確實有銷售本件被告所興建之房屋,並進行多項廣告業務,分據原告提出詳細之售價表、分攤經費明細表、銷售客戶名單、售價底價表、賬冊、成交體系表等為證。而依合約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佣金,被告辯稱無庸給付,自未可採。

三、至於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佣金,依照雙方所訂合約第八條第一款,雖然應依原告所訂底價百分之七計算,但在本件言詞辯論中,無論原告或被告所陳述計算之標準均為實際總銷金額(見原告起訴狀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書狀第二頁所列之佣金表),而衡諸給付佣金的交易常情,亦應以實際銷售金額,為計算佣金比例之標準,因此本件雙方當事人有關佣金計算之標準自應以實際銷售金額為計算之標準。而本件實際銷售金額,經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再經雙方自行計算後,確認實際銷售總金額,應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則依照合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以百分之七計算佣金比例,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應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至於原告主張依照合約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原告尚有得請求獎金二十萬元,然該項獎金,依照合約第八條第四款之約定,係指銷售率達百分之百時方得請求,再依合約第二條,雙方並有原告承攬期間之約定,則所謂獎金,自應係指原告於該期間完成銷售時,方得請求,而依原告所述,本件銷售之建物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實際打底完成(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書狀第五點),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尚由原告再繼續銷售中(同前書狀),原告之銷售期間明顯超過合約的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獎金。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數額應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四、又依合約第八條第二款,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借支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予乙方,上述費用於乙方(即原告)銷售結案後,再從其銷售佣金中扣除」,原告雖一再否認收到上開款項,然業據被告提出金額以及日期均相符合之支票一紙為證,而該支票之簽收人雖為黃瑞森,原告也一再否認與黃瑞森在本件銷售合約有任何合夥的關係,但是黃瑞森已經證稱確實與原告一起承作本件房屋的銷售事宜(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另依據當時出租房子給原告使用之田明勇證稱「... 黃瑞森有時後也會來銷售中心,我想黃某也是工作人員...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行),再據曾向黃瑞森購屋之白玉琴證稱「... 後來甲○○來退還十五萬元訂金給我,是黃瑞森與甲○○一起來的...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第五頁第四行以下),又據在現場為原告負責銷售中心日常事務處理之黃純一證稱「... 黃瑞森沒有參與銷售,當時正值選舉,有時後會來銷售中心一下,黃瑞森與甲○○間之關係,我不清楚,黃瑞森在這個案子的地位,據我瞭解比較接近地主的代表,與建商洽談。」(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均足證黃瑞森與原告間並非如原告所稱毫無關係。更且本見原告與被告簽訂銷售合約之日期是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若原告確實沒有收到該筆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款項,自無庸於合約書中約明,凡此足證被告所辯應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應屬可採。

五、再原告自認確實向被告具領銷售費用共計四十三萬元(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書狀第六點以及八十九年元月六日書狀第二點),並分據提出收據以及支票為證,則四十三萬金額部分,亦應扣除。被告再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預借十萬元部分,雖經原告否認屬於應給付之佣金,並稱項款係被告應分攤支出銷售中心之費用,但被告已經提出原告簽收之支票一紙附卷,且原告於自行記載之賬冊中亦已記明係「補助接待中心有關工程」(見原告證物七),則若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自無於原告之賬冊中載明之理,原告所稱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亦無可採,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列入佣金中扣除。

六、縱據前揭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扣除合約約明之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原告已領之五十三萬元,原告已經沒有可以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則原告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至於兩造間其餘之主張以及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