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己○○丁○○被 告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住花蓮市○○路二0四路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在花蓮縣○○鄉○○段九六、九六之三、一四二、一四二之二、一四二之三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內面積合計一、七六七三公頃部分(如附圖二張所示,其中圖一至十五為附圖一之區域編號,圖十六AB為附圖二之編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返還土地予原告。其內容為:
1、圖二、部分為公界(兩個礦區中不得開採之空間),被告使用一四二地號,面積
0、二六0一公頃。
2、圖四、十六AB為礦區、集石區;圖四、十六A為原擬出租之部分,使用九六之
三、一四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二七五六公頃,圖十六B為越界部分,使用
九六、一四二地號,面積O、一O六三四二公頃。
3、圖六、七為空地,遭被告停放機械器具使用,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八七七公頃。
4、圖九、十、十一為工寮,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一六八公頃。
5、圖十二、十三為竹棚,使用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O八四公頃。圖十四、十五部分為貨櫃,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O、OO五三公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仟零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在花蓮縣○○鄉○○段九六、九六之三、一四二、一四二之二、一四二之三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內面積合計一、七六七三公頃部分(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O、三O四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O三八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經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履勘,並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完成複丈(如附圖),依前開二次複丈成果圖所示:
a圖二、部分為公界,依據前台灣省礦物局東區辦事處(下稱東礦處)礦檢時發
現,被告於公界範圍行開採之事實(證一),使用一四二地號,面積0、二六0一公頃。
b圖四、十六AB為礦區、集石區;圖四、十六A為原擬出租之部分,使用九六
之三、一四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二七五六公頃,圖十六B為越界部分,使用九六、一四二地號,面積O、一O六三四二公頃。
c圖六、七為空地,遭被告停放機械器具使用,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八七七公頃。
d圖九、十、十一為工寮,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一六八公頃。
e圖十二、十三為竹棚,使用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O八四公頃。圖十四、十五部分為貨櫃,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O、OO五三公頃。
2、核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七六七三公頃,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求償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O三O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清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O三八元(此不當得利計算部分不包含圖六、七空地遭被告停放機械器具部分)。
3、查系爭土地原為台東師管區司令部所屬之「清水習藝農場」內,由於該部以礦業用地出租予被告,惟前開租約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已屆滿,嗣系爭土地移由原告管理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O九號函通知前東礦處轉達花蓮縣卓溪鄉清水地區內礦區業者,在未辦妥租用事宜前暫勿先行開採(證二)。惟被告未聽制止,強行於公界附近引水澆灌危石裂隙,造成崩塌,暨派員從事崩落石塊切割作業,違反礦場安全情節重大,而遭東礦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令礦產負責人戊○○予撤換暨全礦應予停止工作之處分(證三),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立即停止占用行為,限期完成掘跡回填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工程(證四)。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檢證申租,於核辦出租前,東礦處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對被告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抽查時,發現被告仍有採掘情事,再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副知原告,限令被告禁止開採(證五),原告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產北花三字第八七六一O一二九號函通知被告在尚未核准出租前應停止開採行為(證六),詎東礦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實施勘測時,發現被告並未改正仍於礦業用地範圍傾倒廢土及越出礦界採礦情事(證七),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註銷其申租案(證八)。按東礦處為礦業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有監督之權,並有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抽查之義務,原告為一租地機關,在審核出租前,依據東礦處之礦檢紀錄發現被告有諸起違規事項,甚且屢勸不聽,原告本於權責盡管理義務下,實無法強行通過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並非被告所指涉濫權一事,懇請鈞院明鑒。
4、嗣租約註銷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赴系爭土地複查時,發現被告竟續行開採,當場查獲被告為切割原石、以鑽孔機鑽孔、準備以下拔法方式實施爆破暨以卡車運送石塊離開(證九),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時、發現集石區所堆置之石塊,亦有明顯之改變、增加(證十),足徵被告仍有開採之情事,另東礦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五日至系爭土地實施勘查時,再次發現被告亦有於礦區及公界範圍盜採情事(證十一),是以,被告之惡行,已使國家礦藏遭致破壞,亦非原告所能勸阻,爰請鈞院明察,伸張公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國產權益。
5、對被告答辯之陳述:a原、被告間之租地關係屬民法規範之私權行為,非如一般行政機關係本於公權力執行業務,合先敘明。
緣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租地關係,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即擅於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九六之三、一四二之三地號內之礦區及公界擅採蛇紋石礦,及於同段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內設置工寮、竹棚、貨櫃、及停放機械器具等,致國產權益遭受損失。
b針對被告謂原告稱被告疑似逾界開採之情事,不僅出於臆測、且稱疑似、並非
真實,竟據此拒絕被告承租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在尚未放租前,原告為確定被告究有無於公界開採,藉以審酌是否准租一事,遂通知東礦處詳查,並將勘查結果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嗣東礦處會同被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發現被告除於公界開採外,亦越出礦業用地傾倒廢土,故實無被告所指以疑似公界開採而拒絕受理被告承租,乃是經勘查確定被告開採公界後,在考量被告違規情形嚴重下,始未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c另就被告所提供鄰礦運成公司於公界範圍內以挖土機開挖之相片,查該等相片
僅係局部性面貌,單以隻旗幟間表示為公界地帶,至於旗幟再往何方向延伸亦屬公界範圍,在相片中實無法確定,依經驗法則觀之,利用角度偏轉之手法,是可以將運成公司在其承租範圍之任何地點上開採,皆收納在二隻旗幟之間,造成似有於公界開採之現象,故該等相片實不足以證實運成公司確於公界內開採之事實,更甚者,當時東礦處之測量人員亦在現場,運成公司如何敢冒遭違紀處分強於公界開採,又東礦處人員在本於礦業之主管機關權責義務下,發現公界遭開採,又何以不前往制止,是以,被告所提之相片,在在都讓人難信服,更無法證明運成公司確於公界開採一事。
d另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時,當庭陳訴本件因尚有刑事部分待偵查
而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一事,由於被告在未取得合法使用前,即未聽制止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採礦石,原告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竊佔、侵占等罪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並經提起公訴在案,惟無論被告刑事犯罪部分有無成立,皆不影響被告因未取得合法租賃關係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自有權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要無疑義。爰此,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並非以刑事案件部分為據,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拘束。再者,本案於租約註銷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十五日赴系爭土地複查時,發現被告仍續行開採,當場查獲被告正切割原石、以鑽孔機鑽孔、準備以下拔法方式實施爆破暨以卡車運送石塊離開,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時,發現集石區所堆置之石塊,亦有明顯之改變、增加,足徵被告仍有開採之情事,另東礦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五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再次發現被告亦有於礦區及公界範圍盜採情事。是以,被告之惡行,已使國家礦藏遭致破壞。再者,依系爭土地位處深山,原告實無法立即發現被告之盜採行為而為制止之行為,故本件訴訟若再行延宕,不強制清除被告之地上物暨機械等,原告唯恐屆時國家礦藏遭致難以估算之損失,爰請鈞院明察,駁回被告之請求,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證一東礦處公函影本二份。
證二原告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O九六一三六號函影本一份。
證三東礦處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函影本一份。
證四原告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
證五東礦處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影本一份。
證六原告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七六一O一二九號函影本一份。
證七東礦處八八東管字第三五四六號函影本一份。
證八原告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
證九照片十三張。
證十照片三張。
證十一東礦處公函影本一份。
證十二公界開採礦量估算分析表一份證十三原告公函影本一份證十四東礦處公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2、緣本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起,即由該部所轄清水習藝農場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在該土地內採礦,其後清水習藝農場改隸台東師管區東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仍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繼續與被告簽訂「礦業用地合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改由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與被告簽訂「礦業用地合約書」。嗣該土地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礦區面積為二百三十公頃零九公畝二十七平方公尺(礦區所在地:台灣省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之採礦權設定,並取得礦場登記,此有經濟部採礦執照及台灣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足憑。被告並依礦業法及相關規定向原告申請土地承租,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函復:「俟辦竣分割、地目變更編定後再重行檢證申請承租手續」,其後經各礦業主多方陳情,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函稱:「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向本分處辦理」,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准許被告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被告業已分期繳納完畢。嗣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函催被告儘速辦理承租手績,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承租土地,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函復受理在案,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當時之立法委員陳永興函稱:「國有土地經礦業主管機關依礦業法核定為礦業用地後,毋須俟辦竣變更編定類別為礦業用地,本局所屬分支機構即得依礦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租。」云云,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被告函稱:「貴公司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國有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云云,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繳納土地擔保金及租金。詎原告竟改以被告疑似逾界開採之情事為由,檢還被告所寄定期存單及租金,雖經被告一再陳明,原告均拒絕受理,殊屬出爾反爾,更是濫權之至。尤其,原告所稱被告疑似逾界開採之情事,不僅出於臆測,且稱疑似,並非真實,竟據此拒絕被告承租,更與法律之規定有違。再者,有關原清水習藝農場內土地,除本案土地外,均全部由原告與原承租業者撰訂租約完竣,絕不容原告獨將被告排除在外。況且,依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八年六月四日八八東管字第四六五二號函,就原告所稱越界開採之情事,函示:「按礦業法第九十八條、九十九條等罰則條款中並無處分礦業權之規定,前項情事並不影響該公司在所領礦區範圍內開採之權益。」云云,惟原告仍不予理會,令人不解。
3、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在礦區公界開採之情事,顯非真實。蓋被告始終未曾在公界開探,主管機關質疑公界遭開採,乃係主管機關勘查公界時適有礦石崩落情形,遂誤認係遭被告開採,顯為錯誤。茲有待說明者,被告就該公界早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即與鄰礦運成公司之前礦業權人泛亞公司完成協調,取得開採權,並經台灣省礦務局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台灣省礦務局六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六六礦東字第三三0五五號及六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六六礦東字第三二一七一號函(附和解書)可稽。嗣台灣省礦務局對於被告申請開採公界案一再刁難,經被告多方申請,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召開協調會,決議:「::請本局東區辦事處先行派員查明有無礦場安全上之需要,如無,則退回原申請案;如有,則通知檢具鄰接其礦區十一公尺公界之開採計劃書送審,依規定報部核定。」云云,此有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礦東一字第0二二一八一號函可憑。惟被告依該決議提出申請,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竟一再延宕,甚至迄今勘測仍未完成,令人至為不解。惟被告要求承租之土地,並未包括該公界土地在內,自不容主管機關一再違法濫權於前,竟又以該公界事宜為由而拒絕與被告換訂租約。因而,原告有關公界部分之主張均非真實,應無准許之餘地。茲為究明此一事實,爰請鈞院向主管機關調閱有關該公界之全部資料,以明真相。
4、有關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除請參閱附件照片(被證二十號)外,茲予說明如下:
a圖一、三為鄰礦「運成公司」所開採使用,並非被告所開採,不能竟對被告有所歸咎及主張。
b圖二地點為礦區公界,主管機關質疑公界遭開採,係主管機關勘查時公界適有礦石有崩落情形,遂誤認係遭被告開採,顯為錯誤,正如前述。
c圖四為被告原礦區租地內,被告在該範圍內開採,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被告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d圖五至八為道路及空地,僅暫時停放機械。尤其,被告自民國五十九年在礦區
開採以來,主管機關從未要求必須承租道路及工寮旁空地,僅要求承租工寮及採礦場、採石場之土地,自不能事隔三十年後竟為不同之要求。
e圖九至十五為被告公司於民國六十幾年間所搭建鐵皮工寮及放置貨櫃位置,並
以該位置向主管機關承租。至於測量結果與承租範圍位置不符,應係套繪圖錯誤,並非超出承租位置。尤其,搭建工寮及放置貨櫃之地面積,並無超出所承租的工寮用地面積。為此,除請鈞院查明測量結果有所出入之原因外,原告亦不得謂被告就該土地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5、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有合法權源,並領有採礦執照,並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及擅自開採,僅因原告曲解法律,並出爾反爾,竟以莫須有之事由而拒絕與被告換訂租約,致令被告蒙受重大損害。有關原告所提各項資料,除係片面之懷疑外,另礦業主管機關所敘各節,更係出於挾怨所為,均無從證明其為真實,更不得據以作為拒絕與被告換訂租約之事由。茲原告拒絕與被告換訂租約,對被告顯然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害被告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自不容竟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徒依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出爾反爾之違誤臆測及片面認定,主張被告有違法開採之情事,不僅與事實有出入之處,而該部分之刑事偵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及行政訴願程序(經濟部(八九)訴字第八九0五七二八七號)均仍未有結果,自不容遽行採信原告之主張。何況,縱認被告有越界開採之情事,至多僅就該越界開採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並不能竟就合法開採之範圍亦一併拒絕換訂租約,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乃屬當然之理。為此,爰請鈞院明鑒,准予查明事實之真相,並究明法律之規定,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尤其,鈞院若認本件裁判應以刑事偵查及行政訴願結果為基礎,則請在該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陳明。
三、證據:證一本案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合約書十二份。
證二經濟部採礦執照。
證三台灣省礦務局礦場登記證。
證四原告八四年九月四日函。
證五原告八六年十月三日函。
證六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七年五月十二日函。
證七被告八七年六月二十日申請書。
證八原告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函。
證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七年七月一日函。
證十原告八八年一月十三日函。
證十一被告八八年二月十日函。
證十二原告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
證十三原告八八年三月三日函。
證十四被告八八年三月十二日函。
證十五原告八八年三月十九日函。
證十六被告八八年三月十八日函。
證十七原告八八年五月五日函。
證十八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八年六月四日函等件影本。
證十九有關礦區公界之函件(含和解書、同意書及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七份。
證二十有關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及說明四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主張相關之刑事偵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及行政訴願程序(經濟部八九訴字第八九0五七二八七號)均仍未有結果,請在該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者,該刑事偵查業已終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影本於卷供參),又「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所以行政訴願程序並不會影響到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民事糾葛所造成之爭議本院自當自行審理而終結,而不另為訴訟程序之停止,先此敘明。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占有,而且雙方間並無存有任何租賃關係,但被告認為原告已經通知被告同意租用,且要求被告繳交擔保金及租金,後竟改以被告疑似逾界開採之情事為由,檢還被告所寄定期存單及租金,是行政機關濫權,並非被告無權占有。
然而,本件相關開採行為有無違反相關之規定(於不該開採之區域開採,或使用不應使用之方式開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O九號函通知前東礦處轉達花蓮縣卓溪鄉清水地區內礦區業者(含被告),在未辦妥租用事宜前暫勿先行開採(原證二)。但被告強行於公界附近引水澆灌危石裂隙,造成崩塌,暨派員從事崩落石塊切割作業,違反礦場安全情節重大,而遭東礦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七東保字第三八二五號令礦產負責人戊○○應予撤換暨全礦應予停止工作之處分(原證三),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通之被告應立即停止占用行為,限期完成掘跡回填及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工程(原證四)。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檢證申租,於核辦出租前,東礦處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對被告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抽查時,發現被告仍有採掘情事,再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東管字第八六七三號函副知原告,限令被告禁止開採(原證五),原告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產北花三字第八七六一O一二九號函通知被告在尚未核准出租前應停止開採行為(原證六),詎東礦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實施勘測時,發現被告並未改正仍於礦業用地範圍傾倒廢土及越出礦界採礦情事(原證七),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註銷其申租案(原證八)。按東礦處為礦業之主管機關,對於被告有監督之權,並有實施礦害預防監督抽查之義務,原告為一租地機關,在審核出租前,依據東礦處之礦檢紀錄發現被告有諸起違規事項,甚且屢勸不聽,原告本於權責盡管理義務下,實無法強行通過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者並非濫權,此部份原告所稱除有相關機關公文往返供參外,並經東礦處承辦人員彭晃瑩、許萬國到院證實(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筆錄),原告所陳稱自屬可信。
至於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函催被告儘速辦理承租手績,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承租土地,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被告函稱:「貴公司申請承租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
二、一四三地號國有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云云,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繳納土地擔保金及租金。詎原告竟改以被告疑似逾界開採之情事為由,檢還被告所寄定期存單及租金,而該款項亦經被告收受,為雙方所不爭執之情事。行政機關同意承租後通知當事人洽辦承租手續,是否租賃契約就即時生效,是有考量之空間,按當事人申請承租,而行政機關先行審酌相關法規如無違誤當通知當事人洽辦相關手續,在手續未完備之前,該租賃契約當然不發生效力,就此亦不能認為行政機關通知當事人洽辦承租手續後就沒有同意出租與否之審酌權,所以雙方所爭執者不應該在於行政機關通知洽辦手續與否,而是該手續並未完備之前,被告有無任何違規情事以致行政機關無法核准承租。
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通知被告同意承租,被告於二月十一日繳交擔保金及租金,但東礦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實施勘測時,發現被告並未改正仍於礦業用地範圍傾倒廢土及越出礦界採礦情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通知原告(原證七),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註銷其申租案(原證八)。所以真正的原因還是發生於被告跨區採礦及採礦之方式違反相關之規定。
雖然被告多方質疑東礦處未能持平而有所偏頗,但本案審理期間,東礦處曾會同原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會勘現場,其會勘記錄稱:「經比對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勘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採掘跡有再掘進跡象,礦石堆置場亦有新礦石堆置情狀,東礦處政風室李英男課長詢問被告在場之員工金文德,金文德稱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土地,已經一個月未動工(但被告之負責人戊○○,以對講機囑咐金文德應該說兩個月以上未動工)::」(參見原證十一所檢附之會勘記錄影本),可見被告確實在相關手續未臻完備之下,又經相關機關通知不應開採之下,仍不聽勸阻而任意為之。被告所辯稱者自無可信。
三、本案現場,本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兩度履勘,並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完成複丈(如附圖一、二。其中圖一至十五附圖一之區域編號,圖十六AB為附圖二之編號),依前開二次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請求之部分:(圖一、三他人礦區部分、圖五、八平台及空地部分等被告未使用部分原告並未請求):
a圖二、部分為公界,依據前下稱東礦處礦檢時發現,被告於公界範圍行開採之事實,使用一四二地號,面積0、二六 0一公頃。
b圖四、十六AB為礦區、集石區;圖四、十六A為原擬出租之部分,使用九六
之三、一四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二八二七五六公頃,圖十六B為越界部分,使用九六、一四二地號,面積O、一O六三四二公頃。
c圖六、七為空地,遭被告停放機械器具使用,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八七七公頃。
d圖九、十、十一為工寮,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一六八公頃。
e圖十二、十三為竹棚,使用一四二之二地號,面積O、OO八四公頃。圖十四、十五部分為貨櫃,使用一四二、一四二之二地號,O、OO五三公頃。
倘被告能依相關機關之規定,於核准之範圍內採用合法之方式開採,則被告當然得享有相關機械之使用場所,員工生活所使用之工寮、竹棚、貨櫃等空間,而且得使用原訂出租之範圍,但被告踰越範圍於公界開採、越界堆存集石,而使原定待核准之承租手續經註銷,原告就此主張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自有理由。核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七六七三公頃,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求償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O三O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清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O三八元(此不當得利計算部分不包含圖六、七空地遭被告停放機械器具部分),此部份計算之方式被告並無爭執,亦可認定於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本件訟爭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有些涉及行政權行使之爭議,有些與本案之爭點並無直接之關係,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就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