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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陳昆琪

陳旻弘陳旻仁陳旻進陳淑靜陳淑娟王金春王婷王媛娣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童艾琳 住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之四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張福妹 住岑陳萍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花蓮縣立三民國民小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共計二七七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陳昆琪、陳旻弘、陳旻仁、陳旻進、陳淑靜、陳淑娟、王金春、王婷、王媛娣、童艾琳、張福妹、岑陳萍。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含履行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零六百零四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花蓮縣○里鎮○○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係陳三元所有,民

國(下同)六十二年,陳君過世後,原告繼承本件土地,其中公同共有人陳淑貞死亡,再由王金春、王婷、王媛娣共同繼承其權利。惟本件土地於四十六年起,即遭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A、B部分並搭建廁所與車棚。

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上述土地清空並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爰請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三十元為基礎,

按其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占用面積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賠償金十八萬六百零四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資料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履勘、測量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本件土地附圖所示A、B、C部分係陳三元生前將土地捐贈予被告學校,當時係

口頭約定捐贈,並非無權占有;同一時間,玉里鎮公所亦贈與二筆土地予被告建校(見審卷第三二頁背面)。陳君係被告學校第一任家長會長,當時學校建廁所,陳君也未異議(見審卷第五九頁正面)。

⒉原告主張之金額、利率均過高,應以公告地價為依據(見審卷第八四頁正面)。

三、證據: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財產清冊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爭執要旨: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右述區域遭被告無權占用,訴請返還所有物,並賠償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右述區域係原所有人所贈與,且原告要求金額過高。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其所有,附圖所示A、B、C部分遭被告占用,A、B部分建有房舍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會同雙方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實地測量,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審卷第五八、五九、六二頁)。被告雖辯稱係原所有權人陳三元所捐贈,陳三元亦對被告建屋不曾異議等情,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捐贈,其僅以陳君沈默而推論陳君贈與,亦缺乏足夠證明力,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原告依據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但被告抗辯計算基準過高,其抗辯有理由。故原告訴請被告賠付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應以「公告地價」為基礎(因本件土地並無申報地價);本件土地近五年公告地價均為三百三十四元,原告應以此計算占用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八之損害賠償(277╳334╳0.08╳5=37007)。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清空並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其訴請被告賠償三七00七元,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係公立學校,需相當時日與經費始能拆屋還地,為顧及學校業務與學童利益,爰酌定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