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G○○原 告 J○○原 告 N○○原 告 E○○原 告 P○○原 告 丙○○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戌○○原 告 甲○○原 告 壬○○原 告 F○○原 告 卯○○原 告 B○○原 告 O○○原 告 丑○○原 告 玄○○原 告 K○○原 告 宙○○原 告 H○○原 告 丁○○原 告 寅○○原 告 酉○○原 告 K○○原 告 巳○○原 告 C○○原 告 I○○原 告 庚○○原 告 己○○原 告 辛○○原 告 D○○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A○○原 告 癸○○原 告 戊○○原 告 M○○原 告 L○○原 告 黃○○原 告 亥○○被 告 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被 告 弘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午○○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不含附表編號一之內容,該內容是附表之總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起訴訴之聲明:①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弘泰建材行、午○○,應共同
分別將原告等所有如地址所示坐落之房屋斜頂屋瓦悉數拆除,並分別就附件所示區域面積,以新發文化瓦施工說明所示之建材及施工方法重新舖設屋瓦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修正後之聲明:(如八九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①先位訴之聲明:
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泰實業有限公司、乙○○及午○○,應共同連帶將原告葉惠妹等所有如地址所示坐落之房屋斜頂屋瓦悉數拆除,並分別就附件所示區域面積,以新發文化瓦施工說明所示之建材及施工方法重新舖設屋瓦。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連帶負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弘泰實業有限公司、乙○○,應共同將原告葉惠妹等所有如地址所示坐落之房屋斜頂屋瓦悉數拆除,並分別就前揭附件所示區域面積,以新發文化瓦施工說明所示之建材及施工方法重新舖設屋瓦回復原狀,交付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原告葉惠妹等人代為受領。
被告午○○應將原告葉惠妹等所有如地址所示坐落之房屋斜頂屋瓦悉數拆除,並分別就附件二所示區域面積,以新發文化瓦施工說明所示之建材及施工方法重新舖設屋瓦回復原狀,交付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再轉交付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再轉交付原告葉惠妹等人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
2、最後訴之聲明:(如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當庭提出言詞辯論狀)。①被告午○○應給付被告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如原告等附件所示之金額。
②被告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如原告等附件所示之金額。
③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附件所示之金額。
④關於①,被告午○○應給付被告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部分,轉由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再轉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⑤關於②被告弘泰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部分,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起因:緣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建峰公司)於八十一年起推出原為『華峰家天下』別墅預售屋專案(原證一: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廣告影本乙份),後更名為『日安花季』(此為原告日安花季社區委員會名稱之由來)。原告等先後向日建峰公司買受上開預售屋(原證二: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迄八十三年、四年間陸續交屋。詎料上開房屋之屋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來襲時,隨風亂舞,非但屋頂瓦片滿目瘡痍,甚至因該瓦礫之飛竄,擊碎『日安花季』社區原告陶小富住處一樓落地窗,致使其子陶智剛之下肢受到數處大小不同之割裂傷(該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偵結起訴)。嗣後經查,係因被告日建峰公司所委請之承作人,即被告乙○○,與所雇請之承作人午○○,未依據一般符合標準之屋瓦覆蓋工程方式施工,而係偷工減料,僅使用少許之灰漿為黏貼瓦與屋頂之觸劑,因之該屋瓦設施根本未達一般抗風性之標準,稍具風力,便岌岌可危,顯然違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建築技術成規,造成該屋瓦經不起此次颱風之來襲,並肇致住戶陶小富之子陶智剛於屋內,為飛瓦擊碎玻璃割傷雙腳,此部分經起訴後,以十萬元達成和解。
2、請求依據:按被告日建峰公司基於與原告等之房屋買賣契約,本負有交付安全無虞之房屋予原告等之義務,而依前所述,上開房屋之屋瓦既未具抗風性,即與安全性之要求有違,此部分顯已構成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惟因其給付當屬可能,原告爰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告加以補正,亦即請求被告將上開已受損害及有危害之虞之屋瓦悉數清除,而以業界慣例合於安全標準之方式(如新發文化瓦施工說明書影本乙份)重新舖設,以遵債之本旨。被告日建峰公司等三人在興建本建物之際,均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易言之,渠等行為均違法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恢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因本件恢復補正方式,不易確定,顯有重大之困難,而更正訴之聲明為金錢賠償之請求聲明。
另被告午○○、弘泰公司、乙○○等人更違反承攬義務,應依承攬契約負補正瑕疵之義務,其於事發後,旋經日建峰公司要求補正瑕疵,仍亦不由,嗣日建峰公司亦均未採取適當措施,請求其他被告三人補正瑕疵,原告既得請求被告日建峰公司免補正之義務,自得代位請求其他被告應負補正之責。
3、各被告之法律責任:①被告日建峰公司:
其為房屋之出賣人,對於所出售之房屋,有嚴重之屋瓦施工未依建築技術成規之瑕疵,導致無法對抗強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颱風,屋瓦毀損、破裂,其顯有損害原告權益,迄強風過後第三日,原告上屋頂檢查屋瓦受損情形,才發現原來日建峰公司所出售之房屋,竟僅以些許之灰漿黏貼,其於受領包商弘泰公司之給付時,竟未發現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而交付原告,則被告日建峰公司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而因該房屋屋瓦既未依建築技術成規施作,竟未發現,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此外,該屋既有施工之不符成規,無法抗強風,而喪失其效用,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而因該等瑕疵可以補正,特請求將之拆除,依應有之施工標準,恢復原狀。
又因本件恢復補正方式,不易確定,顯有重大之困難,而更正訴之聲明為金錢賠償請求之聲明。
②關於被告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其承攬本作屋瓦工程施作,自認無此經驗,卻尤加以承包,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並有故意侵害到日建峰公司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恢復原狀之債務,復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對該工作物之施作,因而造成無法對抗強風,顯有工作物之瑕疵,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③關於被告乙○○個人:
其為弘泰公司之負責人,於弘泰公司承包日建峰公司之上開工程,然乙○○負責工務之運作與工人之施工監督,竟不提供適切之材料予所發包之人午○○,致胡某之工作給付有瑕疵,其個人顯應與弘泰公司共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任,而因渠等未提供應有之材料,並指示午○○符合琉璃屋瓦施工標準之建築技術成規,顯應與午○○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④被告午○○部分:
午○○向弘泰公司領取工資,未包料,其至少亦同為次承攬人,竟未依標準技術成規施工,縱令弘泰公司或定作人日建峰公司未提供應有之材料予之施作,但其得反應或不接包此工程,卻為圖利益,偷工減料,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粗糙行事,提出不完全之給付,有瑕疵之定作物予弘泰、日建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而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則應與弘泰公司、乙○○個人及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恢復原狀之責任,殆無疑義。
4、關於本件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陳述:①少許灰漿黏貼作為觸劑,該方式為被告午○○所不否認,且自庭呈之相片及
事後所拍攝之現場毀損錄影帶,均可見每片屋瓦施工方式無不一致,均有嚴重之施工方式瑕疵。要不足如被告抗辯,屋瓦僅部分受損,既非全部被掀開,而認定僅須修補部分屋瓦,先此陳明。
②幾凡琉璃屋瓦之標準施工方式,並有卷附之新發文化在施工說明書由新發窯
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施工方式,其上對於該種屋瓦之整體作用,均詳載明確,易言之,也只有如此施作,方達到安全、美觀藝術之品質,反觀,本件之施作,竟無一與之相符,偷工減料,粗糙無比,根本不符上開工作物之施工方式之一、二,其顯然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甚明,對造固抗辯琉璃屋瓦之施作方式,政府無法令規範一定之方式,但查,所謂建築技術成規非指政府所頒佈對於某建築施作之規定為限,而係指符合工程之一般建築技術之應施作方法,不以政府明文者,此為自明之理。
③徵諸關於該琉璃瓦之施工,顯然有其專門之施作技術及材料,並為此中業界
有其技術規範,甚為灼然,要為被告等不得諉為不知,豈料渠等竟罔顧商業誠信,嚴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尤其午○○係一不具專業之施工者,而被告弘泰實業公司及乙○○竟又自認其對建築工程係屬外行,亦無承包工程之經驗,日建峰公司竟將施工全權委請該弘泰公司承作,至此,豈不益証被告等自承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至為明確。
④至於,被告乙○○抗辯,因該次颱風係數十年僅見,故為不可抗力,係屬不
可歸責。然查,姑不論該次颱風威力如何,或同時花蓮尚有許多依標準施工方式所為之屋瓦均未受有損害,單以被告等偷工減料,未依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即具有顯然之故意,遑論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甚明。而渠等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與承攬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待言。
5、關於被告乙○○及追加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①按被告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固抗辯稱,該公司僅係
介紹被告午○○向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並介紹緯豐建材公司提供屋瓦賣與日建峰公司,居中收取仲介費云云,惟另辯稱,因日建峰公司不信任午○○之工程進度,乃全權委託被告監督施工進展,並按期代轉工程給午○○云云。但查:
A、原告於事發初得到之資訊係日建峰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乙○○即弘泰建材行,乙○○僱請午○○施工,故以乙○○為承攬人係被告而提出起訴,但今既然被告乙○○抗辯,日建峰公司非發包予其個人,而係弘泰公司,故追加被告弘泰公司為被告,先此陳明。
B、被告弘泰公司固抗辯僅係仲介人,收取仲介費,惟查,日建峰公司已陳明,連工帶料由弘泰公司承包,而午○○亦自認係向乙○○(即弘泰公司)領取工資,上開事証已臻明確証明,弘泰公司非係中間人,尤其,日建峰公司不可能將工程發包予個人午○○,蓋午○○根本無法出具任何之發票予日建峰公司報稅,乙○○所辯,斷違經驗法則與事實;更遑論弘泰公司雖避重就輕辯稱,因日建峰公司不信任午○○之工程進度,而全權委由弘泰公司監督工程施工進度云云,然卻益証,被告弘泰公司確與日建峰公司有契約關係存在,其為承攬本件屋瓦工程之施作,要無疑義。
②被告乙○○部分,其為弘泰公司負責人,代表弘泰公司承攬日建峰公司所興
建之房屋屋瓦部分,且負責監督所僱請之工人午○○,並提供材料予午○○,竟不遵照琉璃屋瓦之建築技術成規所應具備之材料,並教導午○○合乎安全標準之施作方式,致侵害到屋瓦之安全工程與定作人日建峰公司之權益,應對買受人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則乙○○個人所為,自應負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與弘泰公司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明。
6、關於被告等時效與瑕疵擔保期間抗辯之答辯:①關於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
本件原告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出起訴,惟查,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點係,知有損害之原因,且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起算之起點。宂但查,本件颱風固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但損害原因之發現,係迄至颱風過後第三日,亦即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二日時,因大家先清掃地上損失,嗣才為瞭解屋瓦受損情形,方才上屋頂,發現瑕疵之情狀,且當時根本不知所買受之房屋,其屋瓦究誰施工,嗣於多日後向日建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辰○○要求修補房屋,方才被告知悉屋瓦係弘泰建材行之乙○○與午○○施工,而初日建峰公司亦不知屋瓦施作情狀,嗣經原告告知始知屋瓦有如此之瑕疵(按日建峰公司不免於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責任),此得由原告日安花季之主任委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其對造人尚欠『弘泰實業公司、乙○○』,可資証明,而因原告迄至事發後之第三日才知悉受損,則日建峰公司之受告知又係在第三日後,其對於弘泰公司等之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自亦應延岩之,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對被告等提出侵權行為之恢復原狀請求,何有逾越時效請求時間之可言。
②關於不完全給付補正部分:
不完全給付之補正請求權其時效為十五年,故原告依本項法律關係請求,亦未有逾越期間之問題。遑論八十六年十月調解委員會間已提出補正之請求。
③物之瑕疵擔保請求部分:
原告向被告日建峰公司購屋,該瑕疵係隱而無法發現,要非颱風掀起,係斷然不知,而於事發幾日復即向日建峰之代表人辰○○夫妻請求重新舖設,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並未逾越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且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亦向花蓮市調解物之瑕疵修補恢復原狀之請求,是其既為形成權,不因原告於一年半後方才起訴而消滅其權利。
7、對被告其他答辯之相關陳述:①於弘泰公司提出屋瓦之工程契約書,否認其真實,認為係臨訟製作。
②關於對於日建峰以外之被告,雖係本於與日建峰公司債權而為請求,但因本
係日建峰公司與他被告應為之請求訴訟僅因日建峰公司之怠於請求,不得已而代日建峰公司起訴,是訴訟管轄權之決定,仍應以渠兩造之訴訟管轄權資為管轄原因,縱令本件日建峰公司與原告無管轄權,但對他被告殊無管轄錯誤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日安花季屋瓦數量計算表影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影本(計算損害賠償之面積及其金額)為證。
乙、被告日建峰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興建之「日安花季」係交由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友信公司)承攬施工。被告已經提出承攬契約書證明,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與僱傭契約係受他人指示而工作不同,是友信公司就承攬之工作,於完成後交付被告,其在工作中,被告無須躬親指揮施工,故友信公司於施工中就舖設屋瓦部分有無違背工法等情,被告全然不知,倘友信公司舖設屋瓦,有違施工方法,被告仍是受害者。原告明知被告僅為日安花季房屋之出賣人,倘房屋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2、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建築術成規定,在其等所購買之屋頂屆滿之經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已經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3、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已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成立「日安花季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謢社區整體全及建築之維護,歷年三年,屋瓦依然固定良好。至八十六年八月安珀颱風侵襲台灣地區,其威力之大為數十年僅見,花蓮地區甚多樹木房屋因而傾倒,原告所購買之鄰近房屋瓦全部被風掀起,而原告之屋瓦,僅部分受損害而已,損害顯然輕微,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具函原告表示願意協助檢修部分,但原告堅持全面翻修,為被告拒,颱風吹落原告部分之屋瓦,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被告於安珀颱風後,基於善意,具函表示願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派員協助原告檢修屋瓦,但為原告拒絕,姑不論被告函所為意思表示,既非要約,亦非經原告要求所為之承諾,故被告與原告於颱風後,並無成立檢修之契約存在,原告欲要求被告履行不存在之契約,亦無理由。
4、原告依與被告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取得代位請求乙○○及午○○修補乙節,第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起訴訟,應向台北地方法院為之,竟違反上開約定向鈞院起訴,自屬管轄錯誤。
5、關於弘泰公司提出日建峰公司與緯豐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間契約書影本,稱是日建豐公司簽的沒錯(參見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
丙、被告弘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經原告整理爭點之後,於前次鈞院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陳明為:
①原告等對於第一被告即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係基於買賣關係;並對雙方約定之訴訟管轄,不予爭執。
②原告等對於第二被告即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係主張第一被告與第
二被告之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故由原告代位第一被告而對第二被告,就承攬關係提出代位請求。
③原告對於第三被告即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個人之請求,係主張其對
於前項承攬業務之執行,有侵害第一被告之權利,應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侵權責任,故由原告代位第一被告而向第三被告為請求。
④原告對於第四被告即午○○之請求,係主張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之間,亦有
承攬關係,故由原告代位第一被告而對第四被告,就承攬關係提出代位請求。
2、原告與(本件第一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訴訟。①原告基於雙方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法律關係,主張本件房屋之賣
方即第一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先後所交付予原告之房屋屋瓦部份,有偷工減料等履行契約之瑕疵,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伯颱風來襲時,屋瓦破落,致受損失,預估修復費用如原告附件所示之金額。原告主張第一被告之賣方,應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予賠償原告云云。原告並主張第一被告就此瑕疵屋瓦之交付,有未盡賣方交付責任之過失,應同時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故於主張買賣關係的同時,亦同時主張侵權行為關係,以為併行支持請求賠償之依據。
②惟第一被告則以:本件雙方買賣之房屋,已經於八十二年間,履行契約交付
完畢,否認有瑕疵給付,以及否認有給付過失之責任。認為本件房屋之屋瓦部份,於交付之後,使用良好,並無瑕疵。本件糾紛係起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超強颱風安伯侵襲所致,屬不可抗力之結果,第一被告並不負本件原告所主張買賣房屋之賠償責任云云。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原告代位請求之部份;又可分兩小部份:①原告主張本件房屋之屋瓦部份,係由第一被告約定承攬給第二被告即弘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工作,原告並主張第二被告之承攬工作,有偷工減料之承攬瑕疵責任,致受領之第一被告定作人受有損害,故而認為第二被告承攬人應對於第一被告定作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一被告又怠於行使此項求償權利,為此由原告代位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為請求賠償。同時,第三被告乙○○,身為第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承攬契約之履行,不無過失,有個人侵權責任,即應就第二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個人與之連帶負責。
②原告又復追溯主張,第二被告之承攬工作,又係轉由第四被告午○○承攬,
而第四被告之承攬工作,同樣亦有違背承攬契約之偷工減料之瑕疵責任與過失侵權責任,致第二被告受有損失,應對第二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第二被告仍然怠於行使求償,為此由原告於代位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後,又代位之代位,即代位第二被告對第四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
4、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說明如下:①就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訴訟而言:
按本件原告買受之房屋,於強烈颱風安伯侵襲所發生的屋瓦脫落現象,係屬颱風不可抗力所發生的普遍結果,為通常生活經驗所可了解;何況賣方即第一被告主張,於交屋後使用兩三年,皆無瑕疵發生云云,故而可認其履行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並無瑕疵或過失可言。次按,原告就第一被告,有如何違背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迄未具體說明與舉證,而竟超越契約約定之範圍,以籠統之建築成規概念,請求房屋賣方即第一被告,就不可抗力之颱風所造成的損害,亦應擔負全部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遽提此項之請求,即無由成立,應請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②就原告代位請求之訴訟而言:
A、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三條所規定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權人能夠先為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行使代位權前提要件之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第一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存在,已經無從證明,說明在前;是則,原告自無再代位第一被告,轉而對第二、三、四被告為請求之權利。為此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代位請求之訴。
B、再按,本件第一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曾經表示:『日建峰公司交給友信營造後,自己承攬或交給誰施作,我們就不清楚。』『日建峰與午○○之間並沒有訂約,日建峰也從來沒有指示午○○如何施工。』(以上筆錄,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辭辯論筆錄)而第三被告乙○○自始主張,只是做了介紹工人與材料商的仲介,收取佣金,間或代轉款項而已,並未參加本件屋瓦施工工程之承攬業務或技術監工之工作等。依據前述說明,可知第一被告既然清楚表示(屋瓦工程)係交給友信營造,是則,第一被告對於本件屋瓦工作之受領,若認受有瑕疵損失,自必對於友信營造提出責任請求;惟查,第一被告自始主張其交付於原告之屋瓦,並無瑕疵,何從而對於友信營造追究瑕疵情事,因為第一被告之受領屋瓦工作,自始即無違約瑕疵之存在。是則,本件原告逕行代位第一被告提出主張,謂第一被告受領之屋瓦工程有瑕疵,已乏有據;尤其竟捨第一被告所明白表示的友信營造,而將非直接相關者之第二、三、四被告等,主張列為第一被告可以請求賠償之對象,更屬無據;從而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之代位請求,自屬允當。
③實際上,本件屋瓦工程是日建峰公司與緯豐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間訂立,與被告弘泰公司無關。
三、證據:提出日建峰公司與緯豐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間契約書影本供參。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淮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並未承包涉案「日安花季」別墅之屋瓦工程,而是由被告以弘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證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介紹被告午○○向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建峰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並介紹緯豐建材公司(位○○鎮○○路○○○巷八之二號)提供屋瓦賣與日建峰公司,被告僅居中收取仲介費。日建峰公司係與午○○直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為究明本案工程之真正承攬人,以釐清各造當事人之權義關係,被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聲明將涉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作為本案書證,請 鈞庭命日建峰公司與午○○分別提出前述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該合約係「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被告二人自有提出之義務。),因日建峰公司不信任午○○之工程進度,乃全權委託被告監督施工進度,並按期代轉工程款給午○○,所以午○○才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庭訊筆錄表示:「事後是跟乙○○領款」。且被告數十年來均從事石材、建材、工藝品等之買賣(參證一所營事業項目),對建築工程向屬外行,亦從無承包工程之經驗,怎可能不顧風險撈過界去承包本案工程。縱認被告有承包本案工程,亦不可能以個人身分去承包,基於會計沖帳之所需,日建峰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可能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工程款發票嗎?被告會接受以本人為抬頭之工程款發票嗎?如答案是肯定的,因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行號弘泰建材行,早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弘泰實業有限公司(參證一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即須被課徵高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高達台幣三百萬元),此顯違常情,是從承包工程會計實務可推知,被告縱有承包本案工程,亦是以弘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為,被告固為弘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個人與公司二者在法律關係上乃各別獨立之權義主體,非可混為一談。故原告等將被告列為本案請求之對象,明顯告錯人,原告等之訴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以其訴無理由駁回。
2、本案訟爭肇因原告等所有房屋屋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來襲時,遭狂風破壞,原告等認為係被告施工偷工減料,僅使用少許灰漿作為黏貼屋瓦與屋頂之觸劑,致該屋瓦設施根本未達一般抗風標準,稍具風力即岌岌可危,顯然違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建築技術成規云云。惟查涉案工程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完成,完工達三年後屋瓦才部分毀損,期間經過數度颱風侵襲並未有絲毫損壞,顯見並未如原告等所指只以少許灰漿黏貼作為觸劑,實則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乃威力之大為數十年僅見之安珀颱風,當時花蓮地區樹木傾倒、房屋受損者不在少數,將此種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害逕歸責於被告等似不公平;原告等所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成規、偷工減料致屋瓦設施未達一般抗風標準、或有何故意過失等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具未舉證以明。
3、本案工程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即已交付日建峰公司,工程若有任何瑕疵,相信以日建峰公司之專業,必能於驗收時有所察覺,豈會無異議點收工作物並付款。況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定作人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本案原告等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部分,以日建峰公司對被告有可得行使之權利存在為前提,本案工作物既已交付日建峰公司達三、四年之久,日建峰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得行使之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等當無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4、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安珀颱風來襲時,原告等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參本案卷宗卷面收案日期欄)方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待言。
5、原告以代行日建峰公司本於定作人所得行使之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等所有房屋斜頂屋瓦悉數拆除,並分別依起訴書所示之建材及施工方法重新舖設屋瓦回復原狀。
惟工作物瑕疵之修補,以確有瑕疵之部分為限,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亦以確有受損部分為範圍。原告等主張屋瓦遭颱風毀損,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屋瓦遭颱風破壞之範圍應屬局部,從原告等所提卷附照片清楚可見屋瓦僅部分受損,可知無論係工作物瑕疵之修補或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回復原狀,應僅限於確實受損部分之屋瓦,原告卻要求將所有屋瓦悉數拆除重新鋪設,顯逾「填補損害」之法律本旨,且原告等多達三十餘人,究竟何人受損範圍如何,均應詳細一一釐清,安能籠統認均應悉數拆除,並依渠等指定之材料及施工方法全部重新鋪設,難道每一原告屋頂上之每一片屋瓦均有施工瑕疵、每一片屋瓦均遭颱風侵權受損?基上答辯被告並未承包本案工程,如有亦是以弘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原告等將被告列為求償對象,顯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以其訴無理由駁回;原告等之屋瓦受損,實肇因威力強大之安珀颱風,將此種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害逕歸責於被告等似不公平;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成規、以少許灰漿作為黏貼屋瓦與屋頂之觸劑、偷工減料致屋瓦設施未達一般抗風標準、或有何故意過失等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具未舉證以明;原告等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日建峰公司收受本案工作物已逾三年,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得行使之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也已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消滅,原告等當無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原告等聲明被告應將所有房屋斜頂屋瓦悉數拆除,並分別依起訴書所示之建材及施工方法重新舖設屋瓦回復原狀,既未證明屋瓦全部受損之事實,有違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應僅限於填補確實受損部分之法律本旨。
6、訴訟代理人子○○陳稱(參見八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是午○○要我們介紹瓦片施工工程給日建峰公司,材料是我們介紹緯豐公司給日建峰公司,後來是他方三方訂約。日建峰公司按施工坪數付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日建峰公司之支票沒有抬頭,在銀行提示後將材料費交給緯豐公司,工資交給午○○,仲介費用是付給緯豐公司中扣下來。是單純的仲介工程(以弘泰公司之名義介紹之),不是承攬工程。
戊、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本件工程是我施工無誤,施工時只知道工地名稱,不知道公司名稱,找我工作的不是日建峰公司,也不是友信營造,與我聯絡的人是乙○○,是去乙○○的公司請款,施工的數量在工地監工簽名後就可以向乙○○的公司請款(參見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這各案件沒有與任何人訂過約(參見八九年十一月二八日筆錄)。
2、施工時乙○○的指示是現場有什麼材料就施做,沒有特別指示我如何施工。確實有做過林務局池南工作站及玉里養護所的琉璃屋瓦工程,該工程也有瓦釘和瓦條,是承包商叫我那樣施工;本件工程因為乙○○沒有提供瓦釘和瓦條,而且他要我依現場材料施工(參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3、至於弘泰公司所提出之日建峰公司與緯豐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間訂立的契約書沒有見過。關於原告所提出建築師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沒有意見。
理 由
一、程序上: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同法第二五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1、本件原告起訴後,涉及到當事人的變更追加,是因為原告於起訴之初未能詳查「弘泰建材行」或是「弘泰實業有限公司」,這樣的誤認,在弘泰公司負責人乙○○的訴訟上防禦的便捷不會發生影響,所以本院認為追加弘泰公司為被告應勘准許。
2、原本原告起訴以「乙○○即弘泰建材行」為被告,主張承攬契約上被告乙○○應負契約上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隨後因追加弘泰公司為被告,而調整對於第三被告即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個人之請求,係主張其對於前項承攬業務之執行,有侵害第一被告(日建峰公司)之權利,應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侵權責任,故由原告代位第一被告(日建峰公司)而向第三被告(乙○○個人)為請求。是同一件事務之衍生,亦無害於乙○○個人訴訟上之防禦,本院也認為該部分也應准許。
3、本件原告起訴就主張「侵權行為」「承攬契約」,而認為被告等有連帶賠償之義務,然而共同侵權行為有連帶賠償之規定,契約上責任在代位主張之下並無連帶賠償之權源,所以原告修正訴之聲明為先位(侵權行為)與備位(承攬契約),這法律關係並無變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此敘明。
4、最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就損害賠償部分主張金錢賠償,並就各個被告先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併同主張代位權,由前開說明也非訴之變更追加,況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相當之時間交付被告審酌,本院亦為相當之闡明自無損於被告之防禦,均此陳明。
二、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之事實為:①原告向日建峰公司買屋,屋瓦施工不良造成原告損害,有契約上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
②日建峰公司將屋瓦工程交由弘泰公司承攬,弘泰公司又轉由午○○次承攬,
所以日建峰與弘泰公司間、弘泰公司與午○○間均有承攬契約,均有契約上責任,但都怠於行使,所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
③午○○、弘泰公司、乙○○、日建峰公司都因違反建築成規施工,所以都要負侵權行為責任。
2、由原告最後陳報之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午○○應給付被告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如原告等附件所示之金額。
(午○○與弘泰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午○○對弘泰公司有侵權行為)。
②被告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如原告等附件所示之金額。
(弘泰公司、日建峰公司有承攬契約,弘泰公司對日建峰公司有侵權行為,所以負責人乙○○要連帶賠償)。
③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附件所示之金額。
(日建峰公司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④關於①,被告午○○應給付被告弘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部分,轉由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再轉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關於午○○之賠償責任,弘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應由日建峰公司代位之;日建峰又怠於行使權利,所以原告再代位之)。
⑤關於②被告弘泰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告日建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部分,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關於弘泰公司之賠償責任,日建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由原告代位之)。
3、經整理後:①原告等對於第一被告日建峰公司之請求,係基於買賣關係,並對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訴訟管轄,不予爭執。
原告對日建峰公司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午○○應與弘泰公司、乙○○、日建峰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②原告等對於第二被告弘泰公司之請求,係主張日建峰公司與弘泰公司之間,
有承攬關係存在,故由原告代位日建峰公司而對弘泰公司,就承攬關係提出代位請求。
③原告對於第三被告即弘泰公司負責人乙○○個人之請求,係主張其對於前項
承攬業務之執行,有侵害日建峰公司之權利,應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侵權責任,故由原告代位日建峰公司而向乙○○為請求。
④原告對於第四被告即午○○之請求,係主張第四被告與第二被告弘泰公司間
,亦有次承攬關係,故由原告代位第一被告日建峰公司再代位第二被告弘泰公司,而對第四被告就承攬關係提出再代位之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應選擇最有利於己之方式進行民事訴訟,選擇求權之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選擇訴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並就有利於自己之陳述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履行契約事件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並於訴狀中敘明同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恢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求被告拆除現有屋瓦,另行依特定之方式重行舖設屋瓦等語。而履行契約是因債務不履行而衍生,要求依契約之本旨履行,侵權行為是權利被侵害受有損失而請求彌補損失,兩種請求權立足點不同。
原告就依據如何之契約關係主張,又依據如何之契約而主張代位權(如何代位實現契約之本旨);如何認定有侵權行為,又如何證明損害之範圍,要求如何之損害賠償,如何回復原狀(如何回復未損害前狀況),或無法回復原狀時又如何量化為金錢賠償,是本案審理之重心。
1、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兩者間之關係如何,學說上雖有爭議,但契約之違反,如係侵害人身權,且已構成侵權責任時,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通說之見解。
故本院先行肯定原告得同時主張「契約責任」、「侵權責任」。但二者法律規範要件不同,自應分別審認。
2、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認為是共同侵權行為,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建築成規)而生。
按損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參照)。
所以,原告就此部分因果關係自應為詳實之舉證。
3、原告稱債務不履行包含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等。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要旨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實際上很難認定,契約簽訂成立時,買賣標的物就已經有瑕疵,所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原告這部分之主張應予肯定,但此部份涉及管轄錯誤的問題。
四、關於契約責任部分:
1、關於管轄錯誤部分。①原告及日建峰公司間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其約束。原告起訴後,被告日建
峰公司就已經為管轄錯誤之抗辯,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向法院陳述時,亦稱「縱另有管轄錯誤情事」(參見該狀第四頁),亦未表明聲請移送之旨。
本院為再次確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之際,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其他補充,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如果法院認定管轄錯誤,我們沒意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沒有很大變更」等語。
②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勘見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日建峰公司關於契約責任部分,為管轄錯誤,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專業律師,經法院暗示亦無為移送管轄聲請之意思,本院認無就此並無職權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
③正因為無其他移送之必要,本院審認原告自起訴之初即知悉此部份管轄錯誤
,仍併同在本件主張,本院認為此部份原告之主張係「同一聲明」「兩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契約責任、侵權責任)」,本質上是客觀訴之單純合併,只要二者有其一有理由,就是訴有理由,在「侵權責任」未審酌之前,就此「契約責任之管轄錯誤」部分,自無先為准駁之必要。
④其他被告認為本件契約責任也一併是管轄錯誤者,實際上是代位權之行使而
衍生,而代位權是日建峰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管轄錯誤,亦此敘明。
2、究竟各被告間契約關係如何?①原告向日建峰公司買屋,有契約上責任。日建峰公司將屋瓦工程交由弘泰公
司承攬,弘泰公司又轉由午○○次承攬,所以日建峰與弘泰公司間、弘泰公司與午○○間均有承攬契約,均有契約上責任,但都怠於行使,所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
②弘泰公司提出日建峰公司與緯豐公司所訂立之屋瓦契約書影本,指稱弘泰公
司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此部份日建峰公司自認其為真實,而原告認為是臨訟製作。但該屋瓦合約是日建峰公司之辰○○所簽訂,而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庭呈之言詞辯論狀(原告具狀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六頁,亦陳明日建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辰○○(參見該狀第六頁第四行)。可見該屋瓦合約書之真實應屬可信。
③所以實際上情形應該是:
原告向日建峰公司購屋(預售屋),而日建峰公司經由弘泰公司之介紹與緯豐公司簽訂屋瓦工程合約。
因為緯豐公司位於北部,所以該公司委由介紹人弘泰公司代為覓工施工,所以弘泰公司找到午○○施工,所以午○○自始均稱是乙○○找伊,而向弘泰公司領款。
④而在契約中訂明屋面瓦每坪計價實做實算,勘見日建峰公司與緯豐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是連工代料,自與介紹工程之弘泰公司無關。
而契約中將承包條件中有關木條、鋼釘、銅線等材料均刪除,足見被告午○○所稱施工以現場材料為準,並無瓦釘、瓦條,所以僅以混凝土黏合為可信。所以午○○之施工方式,是來自乙○○指示,而乙○○之指示內容源之於緯豐公司與日建峰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是以日建峰公司辰○○所簽訂之內容為準(是水泥固定而非瓦釘固定)。
3、因此,日建峰公司與弘泰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自無所謂之代位權行使關係。而午○○與弘泰公司間是基於緯豐公司所託覓工處理,午○○依據契約之內容施工,合於契約之本旨(是水泥固定而非瓦釘固定),亦無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原告所主張各被告間應負之契約責任,除日建峰公司為管轄錯誤外,其餘被告之契約上責任,原告所主張者當無理由。
五、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是否時效消滅?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來襲時,衍生本件損害賠償,當然無法期待在颱風來臨之當日原告等就知道有所損害,次日知悉是人之常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民法第一二0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所以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是「最後一日」,但並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2、日建峰公司是否要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①日建峰公司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業之建設公司,本來就當知悉屋
瓦之施工方式,假如承辦人員不知時,亦當為相當之詢問,況本件屋瓦合約書是實際負責人辰○○所簽訂,合約書中載明有材料如木條、鋼釘、銅線等,這些本來就是屋瓦施工中相關的瓦釘、瓦條等,日建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辰○○即使非工程專業人士,於審閱屋瓦工程合約書時,當然要注意承包條件,卻將應該由日建峰公司提供之木條、鋼釘、銅線予以刪除,而簽訂合約,節省工程之支出,自屬偷工且減料,因而衍生施工者依合約內容施工,而發生本件損害,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②日建峰公司雖為法人,但依民法一八八條,自應與實際行為人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日建峰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該責任之內容為損害賠償,而屋瓦之施工原為水泥固定而非瓦釘固定,這是一種侵權行為,要回復原狀是回復到瓦釘固定的方式,事發於八十六年間,被告日建峰公司始終規避責任,迄今將近五年,應勘認定其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計算應屬可採。
③原告經由建築師詳為計算,列出每戶每層樓之瓦片面積,並計算個別之單價
,統計其損害之金額,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已經闡明被告日建峰公司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具體之陳述,而被告日建峰公司仍未為其他之說明,且有建築師之專業鑑定,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3、至於其他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責任?①原告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但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②這樣的施工方式,取決於屋瓦施工合約書之約定,而決定者是日建峰公司,
屋瓦之施工可以混凝土黏合、可以瓦釘固定,究竟以如何方式為之,是定作人決定的,這些材料是日建峰公司該提供的,弘泰公司應緯豐公司之託,依據屋瓦合約書之記載覓工午○○,依約定方式施工,只是契約的履行,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③原告復未就各被告間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舉證證明之,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告對日建峰公司主張之客觀訴之合併,其中「契約責任」為管轄錯誤(本院無法為審酌),而「侵權責任」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就日建峰公司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就管轄錯誤部分,不必為其他之諭知)。對其他被告而言,「契約責任」、「侵權責任」則均無理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日建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