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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

住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號被 告 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宣告被告丙○○所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第六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臨時會之召集無效。請求確認心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名開第六屆董事會臨時會所為罷免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本宮設董事會。第七條規定,本宮董事設董事十五人,推選五名為常務董事,再由全體董事就五名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董監事任期均為四年...,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會議,但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所作決議方有效,有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可證。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曰選出原告、丙○○、陳光火、黃建南、楊再訊、邱萬安、朱銀堆、李滄溪、彭壽美、呂永順、莊茂林、林茂松、陳兼成、王展生、陳進德共十五人為董事,原告、丙○○、陳光火、黃建南、楊再訊等五人為常務董事,再推舉原告為董事長,亦有港天宮第六屆董監事名冊可證(見證二號),原告在任內依法令及董事會決議推展宮務,不遺餘力,竟遭致有些藉職牟利之人抵制,但原告不為所動,亦獲大部分董事及信徒支持。

(三)丙○○曾犯六合彩賭博罪,去年又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在案。係素行不良之人,因覬覦宮中利益,急於除去阻礙,唆使常務監事甲○○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財花官明字第六號函港天宮董事會召開臨時董事會罷免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資格(見證三號),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唆使楊再訊、黃建南、呂永順、陳春宗、林茂松、求滄溪、彭壽美、莊茂杯、邱萬安共十人聯署要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罷免原告,有聯署簽名書可證(見證四號),並要脅董事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通知於同年月十三日召開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該通知並通知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亦有港天宮開會通知書可證(見證五號)。

(四)花蓮縣政府收受港天宮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審查前條所述聯署請求召開董監事臨時會之程序,認常務監事及董事聯署均未向董事長請求,亦未由董事長召集該次臨時會。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八府民禮字第0二五二九三號函覆港天宮,主旨為貴法人陳報要求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解任董事長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詳敘:本案請依貴法人捐助章程第十一條:「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向董事長請求者,得召開臨時會議...」之規定辦理董事會召集程序,有花蓮縣政府函可證,則主管機關之函文已說明該次臨時董事會違反捐助章程規定,詎相對人主導之臨時董監事會,仍強渡關山,以不合效力之決議罷免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改聘丙○○為港天宮第六屆董事長。

(五)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益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訴。

(六)丙○○非港天宮董事長,依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其無權召集臨時董事會,故其召集程序違反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該次臨時董事會應為無效,故請求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丙○○所為港天宮第六屆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之臨時會之召集行為無效。事實上,丙○○召集前述會議因召集前述會議,因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會中之決議亦當然不生法律效力,本無須法院之裁判,但被告竟依無效之決議解除原告為第六屆董事長之職務,迄未回復,故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變更章程是事後的問題跟原來決議無效無關。被告也同意應依章程行事,所以事後再聲准許變更章程,來達到罷免原告之目的。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六十四條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第二項是認決議不成立。起訴時已把丙○○當被告,丙○○當時也行使董事長職務。實務上認為應該不成立,無效是一種法律事實,這是主文宣示的問題,實務上有決議,所以我們認為訴之聲明是適當的。根據章程是由董事長召集萶事,丙○○以常務董事的身分召集,召集程序不合法就是無效。召集程序合法才是可不可以撤銷的問題。

(八)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法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因無效係自始定,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董事違反捐助助章程之行為,自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法院宣告董事之行為無效,僅係確認性質而已。

(九)姑不論被告港天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六屆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人究為被告丙○○或由楊再訊、黃建南、呂永順、陳春宗、林茂松、李滄溪、彭壽美、莊茂林、邱萬安等十三人,均非港天宮之董事長,依港天宮捐助章程第什一條規定,無召集臨時董事之權力,該召集程序無待法院宣告,已經無效,故縱使原告請求宣告丙○○之召集程序,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但仍不影響港天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集之第六屆臨時董事會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港天宮捐助及組職章程一件、港天宮第六屆董監事名冊一件、港天宮常務監事函影本一件、聯署簽名書影本一件、開會通知影本一件、花蓮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提起本訴。然民法六十四條係適用於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情形,所謂董事行為,應指具體行為而言,此由七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二六號判例要旨:『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及司法院(46)台函參字第一七四八號函文要旨:『財團法人將其財產全部捐贈另一財團法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由前述實務見解顯見宣告捐贈行為無效,乃針對具體之外部行為,又適格當事人亦為具體行為人而非財團本身,故民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限於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並不及於決議內容,此更可由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次民庭決議:『...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需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使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或其所謂評議員提起該項形成之訴。』由此實務見解,財團之決議不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起宣告無效之訴。

(二)另有關決議之救濟方法,僅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以下及民法五十六條有相關規定,然前述之救濟均為社團法人之救濟,本件為財團法人之爭執,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有其基本不同之處,前者為社員之結合,為自律性法人,得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組織與章程,甚而隨時得由社員決議解散;而後者為財產之集合體,為他律法人,組織或管理方法不完備時,僅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只能在目的不能達到時,由主管機關宣告解散(參閱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一七頁)。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因其並無相同法律基礎,且性質上大相逕庭,故相關規定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實則本件情形,於現行法律規定下並無救濟之管道亦尚無救濟之必要,蓋社團法人因可透過決議方式修改章程改變整體結構,故需對決議有所救濟,然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無法透過決議修改章程,故若對決議有意見,須待由某董事依決議內容為具體行為時,再依民法第六十四規定對該行為人逕予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方為正確救濟之道,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三)若董事有違反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時,並非當然無效,在宣告無效前仍為有效(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七二頁),復司法院(80)秘台廳(一)字第0一四三七號函要旨中亦認「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在未依法經法院宣告無效前仍為有效。」(見民事法令釋示彙編,八十三年六月版,第一二0頁、一二一頁、六六六頁、六六七頁)。由學者及實務之共同見解,董事即使有違反章程之具體行為,在依民法第六十四條宣告無效前,仍屬有效之行為,並非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在訴訟之種類中,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僅能就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予以確認,然決議本身並非法律關係,且一旦平行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告成立,故無不成立之問題。又如前述,董事之違反章程之行為在未宣告無效前仍屬有效,欲推翻既存之狀態唯有透過刑成之訴,確認之訴並無使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然形成之訴需於私法上有形成權者始得提出,本件港天宮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臨時會並非由丙○○所召開,原告僅列丙○○為被告,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當事人顯不適格。又聲明第二項確認決議不成立,除如前述決議不得為確認之訴之內容外,其召集程序之瑕疵,在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中應屬撤銷之範圍,而在公司法、民法之相關規定中撤銷尚有嚴格時間之限制(如公司法一八九條於決議後一個月),然本件屬於財團之訴訟,於財團法人所有法條之規定中僅有民法第六十四條之形成訴訟,而無其他訴訟種類,且無類推適用社團法人規定之餘地,不論原告就聲明部分如何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仍不脫民法第六十四條之範疇,蓋若能新創其他訴訟種類以達宣告無效之效果,則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將無意義,而依該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仍無理由如已前述。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法字第七號裁定影本一件、花蓮縣政府八八府民禮字第0二五二九三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五六七四九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六六九二二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九四二一二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九五三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件、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七號影本一件、港天宮捐助及組職章程影本一件、港天宮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件、聯署簽名書影本一件、港天宮財花宮明字第00六號函影本一件、檢舉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六號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書記處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港天宮之常務董事,依港天宮章程之規定無召集臨時董事會之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集港天宮第六屆臨時董事會,並於會中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改聘丙○○擔任董事長,為此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宣告丙○○之召集行為無效,並確認該次董事會所為罷免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港天宮之臨時董事會非丙○○所召集,原告以丙○○為被告,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係對董事之具體行為,非對財團本身,民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並不及於決議內容,然決議本身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原為港天宮之董事長,依港天宮之捐助暨組職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丙○○為常務董事,及港天宮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臨時董事會中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由被告丙○○擔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八八府民禮字第0二五二九三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五六七四九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六六九二二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九四二一二號函、八八府民禮字第九五三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件、港天宮捐助及組職章程影本一件、港天宮開會通知書影本一件、聯署簽名書影本一件、港天宮財花宮明字第00六號函影本一件可證。而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係由港天宮之董監事聯名請求董事會召集,有被告提出之港天宮董事會具名之開會通知單及聯署簽名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另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更(一)字第一號之陳述中亦主張「部分董事未經聲請人(即原告)召開臨時董事會」等語,有該裁定書影本可證,故被告抗辯系爭臨時董事會非被告丙○○所召集,可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厥在於民法第六十四條究為何種訴訟?其訴訟當事人為何?決議可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三、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六十四條所明定。本條文規定可得聲請法院宣告無效者為財團董事之行為,而通常之情形,財團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參照),故董事之行為即視為法人之行為,學說上因而有認為本條文之訴訟得以財團法人本身為被告(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第二三八頁以下參照),但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其成立基礎,由董事執行捐助章程所定之捐助目的,其內部並無如社團另有總會或股東大會之最高意思機關之組職,故財團法人內部之制衡力量薄弱,法律因而規定財團須由公權力介入而為他律法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參照);且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時,通常均對財團有不利益,兩者之地位處於互相對立之情況,故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董事行為聲請法院宣告無效之標的,應無不妥。實務上亦認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訴應以董事為被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港天宮董事間之爭議,尚非屬董事代表港天宮對外之行為,故本件關於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應以港天宮之董事為被告。

四、按法律行為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確定為無效,無待法院宣告或確認,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民法第六十四條對董事會決議瑕疵之處理方法,未如民法第五十六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將董事會決議之瑕疪,類型化為召集程序之瑕疵與決議內容之瑕疵,而分別賦予得撤銷或無效之法律效果,而對違反章程之董事行為,一律定為須經法院宣告無效,核其法意,或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僅有少數董事,勾結較為容易,故除捐助人、董事之外,並賦予財團法人以外之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董事之行為無效。而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章程之董事行為尚待法院宣告始為無效,其法律效果與民法第五十六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相同,故本條文所稱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應解釋為係「撤銷」董事行為之形成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於學說及實務上亦一向認為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董事行為在未經法院宣告(撤銷)前,該違反章程之董事行為並非無效。此等立法體例,或因上述他律法人之性質使然,而有意與社團法人為不同之處理,故不設除斥期間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為須經法院之宣告(撤銷)始為無效,則無疑議。

五、前述港天宮之臨時董事會,係由部分港天宮之董監事聯署後,由董事會具名召集,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宣告港天宮之臨時董事會之召集行為無效,自應以實際召集前述臨時董事會之董事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前述臨時董事會係丙○○所召集,而僅以丙○○為被告請求宣告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無效,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法人團體之董事會決議乃法律事實,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財團法人董事會因會中之決議成立與否有爭議,致該決議所欲使之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否發生(存在或不存在)發生爭議時,應以該決議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但究不能以決議本身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以港天宮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為確認之訴訟標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進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