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丁○○曾泰源律師被 告 乙○○
甲○○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三人共同
戊○○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審卷第五一頁)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當時年紀不滿二十歲,駕駛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余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節約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由丙○駕駛RGY─九三二號機車(下稱:金車),沿該路同向停駛於明義街與節約街口處,乙○○駕車由丙○之左側行駛時,其機車右方照後鏡不慎碰撞丙○之機車,致丙○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並導致右半身麻痺之重傷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第二項規定,余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連帶原告所支付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乙○○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
三六號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判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其雖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因被告行為,現已成為中度肢障,且迄今已逾二年尚未康復,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見審卷第五一至五六頁)⑴醫療費用:九八三四五元,門諾醫院自付部份二一六三四元,台灣省立花蓮醫院
自付部份五六一一元,同仁堂中醫醫院部份七一一00元(同仁堂中醫醫院係由原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中醫師看診,醫療費用之支出洵有必要),合計九八三四五0元。
⑵看護費用:
①財團法人門諾會葡萄藤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部份:五0四00元。看護日期自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三月二十二日,共四十九天看護半日共二四.五日,餘由家人自護。
②崇恩看護費用:三二二七二五元。半天部份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至八十七年四
月一日,四月二日至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三日至四月廿二日,四月廿三日至五月二日,五月三日至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至五月廿三日,五月廿四日至六月二日,六月四日至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廿三日,九十一個半日合計四五.五日,合計崇恩之看護費用共為三二二七二五元。
③家屬自行看護部份:四八八四00元。原告丙○自車禍受傷時起尚未由基督教
門諾會葡萄藤基金會及崇恩護佐中心看護由原告之妻金陳色及子丁○○看護,看護費用雖未實際支出,但並非不得請求,自行看護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至六月廿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共計一五二天,另由葡萄藤基金會及崇恩護佐中心看護半日,由家人看護半月部份共七十天,合計家人看護部份為二二二天,以當時看護費標準每日二二00元計算,共四八八四00元。
④菲律賓外勞看護部份:一七九四00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日僱請菲律賓外勞安娜為原告丙○看護,每月支出薪資一七八四0元至一八三四0元,合計一七九四00元。
⑤印尼外勞看護費用:二六七六00元。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僱用印尼
外勞雪莉為丙○看護計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已支出三個月共五三,五二0元。另依原告目前之恢復狀況,依醫囑已無恢復之可能,至少再需一年方能恢復,故看護費尚未支出部份加計壹年,計算至九十年二月止共十五個月。
⑥因僱用外勞支出之相關費用:七七,0九三元(含外勞之健保費用、支付仲介及勞委會相關費用,含保證金、就業安定基金等日。
⑶氣墊床、輪椅、助行器、單枴、手拉器、腳踏車復健器材:二九,七五0元。
⑷精神慰撫金:一,三00,000元。原告丙○雖已屆八十高齡,但素來身體強
健,今已逾二年仍受右半身麻痺之重傷害,經醫生診斷可能終生已不能康復須倚賴輪椅終生,被告甲○○任職花蓮縣政府技士,被告己○任職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經濟狀況尚佳,本身又具有市價四、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迄今毫無和解誠意,被告乙○○又毫無悔意藉詞諉過,原告精神實痛苦不堪,爰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一三0萬。
㈢本件原告縱有飲酒騎車,但其既得順遂自家中騎乘至出事地點,已足證明,並非
酒醉,更未因此而影響其騎車之安全,苟非為被告乙○○自後擦撞,原告何可能會倒地,余女親口告知證人潘仕枝經載明於警方之警事現場圖,且上開事證亦經刑事庭判決確定,殊不容被告迭以此理由抗辯乃原告自行倒地云云。依原告呈刑事卷之相片,苟若原告係因酒醉或病發失控倒逕橫向倒地,則機車之受損必係「片面」,而非「斜刮」,易言之,本件自機車受損相片之「刮痕」,明確證明,係為余女自後擦碰,機車滑倒前行,方造成車上之如此刮痕。原告之受傷純係因被告余女之過失行為所惹起,苟若被告主張原告受傷之發生非係其行為,則對於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無須轉請台大醫院鑑定,僅需由花蓮門諾醫院鑑定原告頭部受傷原因即可。(見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
㈣原告素無高血壓症狀,病歷上之血壓高症狀係因臚內出血所造成的;而原告之傷
係因受外力所致,亦經鑑定證人黃勝雄醫師鑑定無訛。原告並無骨質疏鬆症,竟於倒地時受到撞擊,造成骨折,足證其所受之撞擊力甚強,斷非原告騎車於靜止中自然倒地;此更自刑事案件,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相片,車損均係橫形刮痕可證明機車因被告之擦碰,倒地滑行,斷非如被告抗辯,原告係靜止,因自身病發倒地使然。原告確實戴有安全帽,否則頭部內傷情形將加重。(見審卷第一二八頁)。
㈤手指缺指,不會影響原告駕車,也對車禍沒有影響。原告並沒有酗酒,否則從家
裡騎出來就會跌倒。警員到現場時,傷者已經送醫,所以沒有調查有無配戴安全帽。腦出血原因請參考鑑定人的意見。刑事判決亦認定是被告的過失(見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告無法行動,還要包紙尿褲,家裡有一年多無法做生意,全部看護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原告雖無照駕駛,但騎機車數十年並無發生車禍,所以他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無關。如果沒有受傷,就不用僱外勞,所以外勞的聲請費應該也可以列入賠償範圍。我們估計原告還要一年才能恢復,甚至需時更長。當初因忙著急救,現場已被破壞。省立醫院沒有做酒精測試。(參見審卷第一三九頁)
三、證據:除聲請由門諾醫院鑑定原告頭部受傷原因外,提出:
證物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壹份。
證物二:台灣省立花蓮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診斷書壹份。
證物三、四:照片各壹張。
證物五至十三:崇恩健康器材行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壹紙。
證物十四至二十四:薪資表影本各壹紙。
證物二十五、二十六:薪資表影本各壹紙。
證物二十七:勞務費用統一發票影本壹紙。
證物二十八: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證物二十九至四十一: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各壹紙。
證物四十二至四十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壹紙。
其他證物:
門諾診斷證明影本一紙、花蓮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門諾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影本一份、花蓮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份、同仁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十二份、財團法人門諾葡萄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八紙、崇恩健康器材護理用品行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十紙、全球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與收據影本各一紙。現場圖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並非被告乙○○所造成:
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乙○○之過失行為,因而致右半身麻痺乙節,徵諸其所提門諾2醫院診斷証書記載有左側腦內出血,而花蓮醫院診斷証書只記載腦出血等情,參以刑事案卷內所附花蓮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內所載:D:代訴騎車跌倒,...
自訴有喝酒,反應較遲緩等情。又該醫院八八年一月十九日函復鈞院刑庭略以:⑴代訴騎車跌倒,...有喝酒。...⑶血壓較高、喝酒...等情;核與該醫院八七年六月廿二日函復地檢署略以:以嗅覺判斷確有酒精反應云(見刑案偵卷第五二頁)相符。而門諾會醫院八八年一月十九日亦函復鈞院略以:其(指丙○)於急診時,依家屬代訴,病患騎摩托車跌倒,先於省立花蓮醫院治療,後轉入本院等節(見刑案一審卷第三九頁)。足証原告係因酒醉、高血壓,引起昏眩,自行跌倒,適時被告乙○○行車到現場,遭到波及。且本件事故有再予鑑定之必要。(㈠至㈣見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㈡原告左側腦內出血,並非在跌倒之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動手術,而是由花
蓮醫院治療後,次日轉入門諾會醫院,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在門諾會醫院手術,有門諾會醫院診斷証明書足憑。準此,原告受有腦內出血乙節,究係因、原告酒醉、高血壓,引起昏眩,中風所致?抑是原告遭到撞擊所引起之腦內出血?應請傳訊進行手術之門諾會醫院急診室主任等人,以明真相。至於花蓮醫院醫師陳志榮在鈞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時所供:無法推斷何以會導致上開傷勢云云,無非原告腦內出血手術,不在花蓮醫院動手術,而是轉診至門諾醫院,在數日後才施行手術,花蓮醫院醫師陳志榮自然無以判斷,尤見門諾醫院急診室人員應出庭做證。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部分,其間有關健保給付之範圍,應予扣除,只有部分負
擔金額,為其請範圍,殊不能就全部金額請求。另看護費、各項器材費、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乃屬私文書,並未具証明力,且後者,均關於生藥材,是否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例如該中醫診所所出具之收據,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一張,七月三日四張,十月二十七日五張,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各一張等,是否均屬必要之支出,自不得對被告濫行起訴,此等部分,即應予刪除。又本件車禍,乃原告個人因素所惹致,自不容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㈣原告本身既無駕駛執照,又未戴安全帽,其手指復有缺指情形、扶騎機車手把,
即無法抓牢行駛,且酗酒後駕車,血壓偏高、行走不穩,更遑言騎機車行駛,自然不能安穩,原告重大過失情節,極為彰明,至少亦應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減輕原告絕大多數之請求金額。
㈤原告在車禍發生時,不僅已爛醉,而倒地後更沉睡不醒,其於檢察官傳訊其對於
車禍發生經過,均以不知道作答,足見確係其自行倒地,刑事判決但憑車禍發生時不在場之原告之家屬指訴,既不瞭解車禍發生之經過,認定被告乙○○有過失傷害刑責,實有誤會,殊不足作為為本件民事責任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參照)。(見審卷第四八頁)㈥原告雖陳稱:若原告當時已酒醉,何能平穩騎乘機車,...且已駕駛一段路程
...有喝酒亦不影響安全駕駛;花蓮醫院固提及原告血壓較高,應係本件事故導致,何況血壓較高,並非即已屬高血壓云語,惟查:(見審卷第八五頁)⑴花蓮醫院陳志榮醫師於鈞院刑事庭証述:從護理紀錄上,病人曾自述有喝酒,
核與該醫院於八八年一月十九日函復鈞院之說明二(一)意旨相同(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徵諸原告之妻金陳色在刑事庭避重就輕陳稱:丙○當天有喝藥酒等情,足証原告因酗酒而引起高血壓、昏眩以致手持機車手把不穩,應堪認定。
⑵且車禍當時,原告已年逾八十有六,而老年人已有骨質疏鬆情形,以致其本身倒地時,造成肩骨擠壓而骨折,為其原因,亟待查明。
㈦原告於準備書狀二陳稱:伊確於事故發生頭部碰撞云,其更於同一書狀第三點另
稱:鈞院刑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丙○當天有無戴安全帽,被告答有的乙節,然查該筆錄所記載答稱「有的」一詞之被訊人,是告訴人金陳色,並非被告所答。(見審卷第八六頁)。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配戴安全帽」欄,為空白,表示丙○根本無戴安全帽之記載可查(見審卷第一三五頁)。
㈧原告於準備書狀三陳稱:伊固係因手指缺指致無法考領駕駛執照,惟伊騎乘機車
,從無因未能抓穩機車手把而跌倒云,原告既已自承其有缺手指、且又無法考照之情節,其缺指顯係造成原告騎機車手把抓不穩情事,應堪認定,再加上原告又有酗酒、血壓高、昏眩,以致騎乘機車不穩,尤屬明確。(見同頁)。
㈨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飲酒,非唯不能平穩騎乘機車,且因此以致倒地,而有腦外
傷,再加上酒精有抑制血小板功能,而造成出血現象等情,業據鑑定人黃勝雄醫師鑑定無訛;復有花蓮醫院陳志榮醫師於鈞院刑事庭証述:從護理紀錄上,病人曾自述有喝酒,及該醫院於八八年一月十九日函復鈞院之說明二(一)意旨相同。此外原告更狀陳:伊係因手指缺指,以致無法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俱見其缺指、又有酗酒,顯係造成原告騎機車手把抓不穩,以致倒地之肇因,應堪認定,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見審卷第一三五頁)㈩末以鑑定人所證本件腦出血,是撞擊所引起乙節,惟其是因無照駕駛、缺指、酗
酒、血壓高、昏眩,自行倒地、抑是車禍所碰及而倒地,則猶有爭議,已詳前述。尚不能以原告有腦出血之現象,率指為被告所引起,併此陳明。(見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
三、證據:聲請訊問門諾會醫院急診室主任等相關人員。將本件車禍資料送請省級以上車禍鑑定機關再行鑑定。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以下簡稱:車禍刑案)。
理 由
一、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⑴車禍責任方面:
本件車禍原因在於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原告頭部受傷,並致肢體殘障。
⑵與有過失方面:
原告雖無駕駛執照,但已駕車多年,可見其已具有相當能力足以騎乘機車;縱使當天曾飲酒,依其行車距離,可知對於駕車並無影響;原告當天曾戴安全帽,否則頭部受創情形將更嚴重。
⑶損害賠償額度方面:
原告實際上已無法行動,生活全賴他人照顧。故住院與日後復健之費用,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已支出中醫費用屬於必要醫療費用,申請外勞看護之手續費用係因照顧原告所支出,原告均應賠償。所主張慰撫金數額亦屬適當。
被告抗辯:
⑴車禍責任方面:
本件車禍並非被告所造成,不應遵循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頭部內出血亦非車禍所致,應係原告酒後駕車、高血壓等因素所造成。
⑵與有過失方面:
原告無照駕車,且係酒後駕車,又未戴安全帽;縱使認定被告駕車肇事,亦應減輕原告之責任。
⑶損害賠償額度方面:
原告所主張看護費、各項器材費、中醫醫療費用,證明力均屬不足。慰撫金數額過高。
二、車禍責任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騎車不當致生事故一節,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壹份為證。被告乙○○否認駕車肇事,辯稱:當天騎車由西往東沿花蓮市○○街往遠東百貨方向行駛,快到明義街與節約街口時,看見丙○之機車停在兩街街口中心處,遂由左邊超越丙○的車,他就向左側倒下,撞到余車右邊的鏡子。本身並未撞到丙○,係經過他旁邊時,他正倒下來,碰到機車照後鏡,且丙○無照、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云云(見車禍刑案一審卷第一四頁正反面)。本件車禍發生時,除被告及其妹余維茜外,別無其他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人,丙○不但已爛醉,而倒地後更沉睡不醒,尤其丙○經檢察官傳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均以不知道作答,足見確係自行倒地,至於告訴人即丙○之妻金陳色於調解聲請書,先指被告在同車道行駛時撞及丙○,繼指被告逆向行車,其指訴不僅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先後矛盾不一,不足作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依據云云(見車禍刑案一審卷第一八頁正反面)。經查:
㈠右述事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車禍刑案偵卷第
四、五0頁)。再者,乙○○與證人余維茜就被告行車之方位陳述一致(見車禍刑案偵查卷四一頁反面),應認余女與原告係同向行駛於明義街。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承辦警員潘仕枝,就處理經過證稱:乙○○
在現場時,表現得恨害怕的樣子,就請她先敘述車禍經過,她表示未撞到被害人,說她機車左邊後照鏡有碰到丙○,而我們檢視余車左照後照鏡有偏位向外彎等詞(見車禍刑案偵查卷二五、二六頁、一審卷九二頁)。由上述證詞堪認被告之機車照後鏡確有碰到被害人之機車,縱使證人證言中對究係被告之左邊或右邊照後鏡撞到被害人機車與事實有所出入,然應認係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所致,不應據以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參酌其證詞及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應認本件車禍肇因於乙○○自金車左側超車時,其右方照後鏡不慎碰撞金車,致原告倒地。
㈢此外,丙○因車禍受傷而影響其記憶能力,致其在偵查中未能明確陳述案發經
過或兩車行車之方位。嗣於刑案一審時陳稱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沿明義街往遠東百貨方向,乙○○自其右方超車,我有機車駕照,並未酒後駕車云云(車禍刑案一審卷第二五頁),不惟與其偵查中所述有異,且就有無駕照及飲酒各節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另參酌其為民國一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已八十六歲,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傷害,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超車方向之陳述,尚不得據以認定車禍經過。
㈣證人邱燕銘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僅聽聞被告似有逆向行駛(車禍刑
案偵查卷十六頁),但邱君既未目睹經過,其證詞即欠缺證明力,本院不應斟酌。至於告訴人金陳色(原告之妻)一再指稱被害人丙○係於機車行進中遭被告機車擦撞而倒地受傷云云,並提出丙○機車之照片數張為證,然為余女所否認,且照片所示機車之刮痕之產生時間並不確定,亦無從據此推斷車禍經過。
㈤再者,證人潘仕枝、張文淵(均車禍發生當時隨同救護車到場救護之警員)及
邱燕銘固然對渠等所見丙○之倒地位置所述並不一致,(見車禍刑案一審卷第九九至一百頁),然車禍發生當時距刑案承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已相隔一年四月之久,證人容有記憶不清之處,且彼等至車禍現場之時間均不相同,丙○於車禍發生後有無遭人移動亦不復查考,此等證人所言均不宜做為裁判之基礎。
㈥末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警方資料、車禍刑案資料送請鑑定
,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因丙○於其行向及駕駛行為交代不清,且現場已破壞,警圖中未遺留任何肇事跡證,情況不明,本會難以鑑定。」(見車禍刑案偵卷第六五頁);是以本院認為資料不全,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從而,本件車禍肇因於乙○○自金車左側超車時,其右方照後鏡不慎碰撞金車,致原告倒地,應屬可信。
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並導致右半身麻痺之傷害,經判斷屬於中度肢體殘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份(見車禍刑案偵查卷四至六頁),及慈濟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暨基督教門諾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基門醫勝字第八八○○四四號函(見同案一審卷三四、三九頁)足憑;被告對於原告受有此一傷害,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茲有爭議者在於:原告頭部受傷原因係由於車禍外力所致,或是高血壓等自發性原因所造成。經鑑定人即門諾醫院黃勝雄院長就原告病情分析如下:(見審卷第一一六頁正面至一一七頁背面)㈠如果是自發性腦出血,有二種原因,一是高血壓(可能併合糖尿病)、高血壓造成基底核的出血。二是皮質下多發性腦出血,病因是老人癡呆症。
㈡本件病患丙○的雙耳切面以及更往頭頂的斷層切面,顯示從頭部的皮質開始往內部均有出血跡象。
㈢外力造成的腦出血,會由皮質往深層組織都發生出血的情形。但是如果病患當
時正好因為自發性的腦出血倒地,同一部位觸地,就無法以斷層資料判斷是自發性或外力造成的腦出血,要參考現場目擊者的資料來判斷。
㈣丙○是從省花轉院,是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轉來本院。依照急診資料,來時血壓高、脈膊六二、血壓為二00\一二0Hg。還有腦壓增高情形。
㈤丙○來院時,經照射電腦斷層,就發現左側皮質下有出血。
㈥住院時,丙○有腦壓增高情形,必須想辦法減壓。病患年紀比較大,開刀有風
險,我們就用藥物來減低腦壓、吸收血塊。但是沒有效果,且病患嗜睡(代表腦壓增高),住院第二天脈膊變成五0至五八,顯示藥物不太有效或血塊變大,所以在二十一日動手術。
㈦急診主治醫師問家屬病歷,是否喝酒?家屬回答有(酒精成份會抑制血小板功能,造成挫傷的腦皮質下層出血。)。省立花蓮醫院的病歷沒有測病患酒精。
左側頂葉頭皮下有五╳五公分血塊─左側頂葉頭皮下是指頭皮,不是指大腦皮質。
㈧省花的紀錄也表示,病人自述有喝酒,反應較遲鈍。
㈨本件不是高血壓中風的腦出血,是因遭撞擊而出血,但是倒地造成出血,還是車禍造成出血就無法判斷。
㈩丙○並無腦幹出血,出血部位在左側頂葉的腦皮質及皮質下的白質。頭蓋骨打
開,在灰質部分就有挫傷,在白質部分有血塊,頭皮部分也有血塊,頭蓋骨部分則沒有傷。
丙○是因為遭到撞擊引起的皮質挫傷及白質出血。
丙○的左鎖骨骨折,但無法判斷其是否患有骨質疏鬆症。(依照X光片顯示並
無骨質疏鬆症)依據右述鑑定意見(尤其是第㈨、),參酌本件車禍情形,可知原告主張右述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確係實情;被告空言係因原告高血壓等因素造成,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本院無從採信。
四、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按: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⑸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疏未注意上述規定,顯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乙○○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被告甲○○、己○分係其父母,此為雙方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九八三四五元,其中門諾醫院由原告自付部份二一六
三四元,台灣省立花蓮醫院由原告自付部份五六一一元,同仁堂中醫醫院部份七一一00元;此有門諾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影本一份、花蓮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份、同仁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十二份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案卷起訴狀附件證四至二十一)。且同仁堂中醫醫院係由原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中醫師看診,所支付費用數額與原告中度肢障傷勢尚稱合理,本院認為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應採信。三者合計九八三四五元。
⑵看護費用:
①財團法人門諾會葡萄藤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部份:原告主張共計支出五0四0
0元。看護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三月二十二日,共四十九天看護半日共
二四.五日,餘由家人自護。此等支出有該基金會收據影本八份在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案卷起訴狀附件證二十二至二十九)。證人該基金會員工楊秀珠亦證稱:這些都是我們的單據,丙○都有付這些費用,本件都是居家看護,居家看護一班十二小時一千零五十元。我們收據上有蓋關防,現在改名為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等語(見審卷第八0頁)。堪信為真正②崇恩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三二二七二五元。半天部份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
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至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三日至四月廿二日,四月廿三日至五月二日,五月三日至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至五月廿三日,五月廿四日至六月二日,六月四日至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廿三日,九十一個半日合計四五.五日,合計崇恩之看護費用共為三二二七二五元;此有該商號收據影本十紙在卷(見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案卷起訴狀附件證三十至三十九)。證人即該商號員工劉素珠證稱:這確實是我開的收據,丙○先生的看護費就像收據上所寫的。我們有收到這些錢。八十七年十月之前在醫院照顧一班十二個小時是九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月以後改為一班一千元,但是家居看顧一班是一千一百元。收據上有註明地點是家居或是醫院(見審卷第七九頁);益徵原告確有此等支出。
③家屬自行看護部份:
關於被害人親屬代為無償看護時,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費用;實務上見解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之討論結果、審查意見及研討意見,摘錄自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至六頁)。因此,被害人親屬代為看護時,加害人仍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相當於醫療費)。(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明文承認此部分費用得求償。)
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四八八四00元。原告丙○自車禍受傷時起尚未由基督教門諾會葡萄藤基金會及崇恩護佐中心看護由原告之妻金陳色及子丁○○看護,看護費用雖未實際支出,但並非不得請求,自行看護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至六月廿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共計一五二天,另由葡萄藤基金會及崇恩護佐中心看護半日,由家人看護半月部份共七十天,合計家人看護部份為二二二天,以當時看護費標準每日二二00元計算,共四八八四00元。此一主張亦屬可信。
④菲律賓外勞看護部份:原告主張支出一七九四00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僱請菲律賓外勞安娜為原告丙○看護,每月支出薪資一七八四0元至一八三四0元,合計一七九四00元。此有薪資表影本十五紙可證,堪信為真正。
⑤印尼外勞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二六七六00元。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僱用印尼外勞雪莉為丙○看護計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已支出三個月共五三,五二0元。另依原告目前之恢復狀況,依醫囑已無恢復之可能,至少再需一年方能恢復,故看護費尚未支出部份加計壹年計算至九十年二月止共十五個月。此有薪資表影本二紙可證。惟原告主張計至九十年二月,卻未扣除其利息之差額;本院以霍夫曼公式扣除八個月(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利息差額,就此八個月薪又僅得請求一三五九二四元(000000╳0.九五二三八一=一三五九二四元)。從而此部分金額共計為二六0六二四元。
⑥本件原告係中度肢體殘障,則右述①至⑤看護費用不宜全額計入,本院考慮原
告右半身麻痺,並非四肢癱瘓,雖無法有效自理生活,但有相當程度自由意識,右述費用僅百分之八十係必要費用,即0000000元;逾此部分,則非必要之看護費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因僱用外勞支出之相關費用:七七,0九三元(含外勞之健保費用、支付仲介及勞委會相關費用,含保證金、就業安定基金等項);惟本院認為原告需人照顧,未必即以僱用外勞為唯一方式,所支出各項費用亦與看護欠缺必要關連,不應列入損害之範圍。
⑶氣墊床、輪椅、助行器、單枴、手拉器、腳踏車復健器材:原告主張支出二九
七五0元;此有單據與估價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案卷起訴狀附件證四十、四一)。且此等器具與原告復健具有相當關連,堪信為真正。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丙○雖已屆八十高齡,但素來身體強健,今已逾二年仍
受右半身麻痺之重傷害,經醫生診斷可能終生已不能康復須倚賴輪椅終生,被告甲○○任職花蓮縣政府技士,被告己○任職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經濟狀況尚佳,本身又具有市價四、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迄今毫無和解誠意,被告乙○○又毫無悔意藉詞諉過,原告精神實痛苦不堪,爰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一三0萬。本院考量原告身心所受痛苦、身分、地位、被告事後處理態度、原告日後難以獨自活動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四。
五、與有過失部分:㈠配戴安全帽,應能有效避免或減輕頭部之傷害,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
條第五款強制要求機車騎士及乘客配戴安全帽。被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戴安全帽一節,此一事實可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配戴安全帽」欄為空白(見車禍刑案偵卷第五0頁);原告雖主張其戴有安全帽,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此事,參酌本件車禍係一般行進間發生碰撞,如原告戴有安全帽,應不致於導致如此嚴重之顱內出血,應以被告辯解較屬可信。
㈡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係酒後駕車,亦經花蓮醫院函稱:丙○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晚間送至台灣省立花蓮醫院急診時,以嗅覺判斷確有酒精反映(見該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花醫總字第三○八七號函,車禍案卷偵查卷五二頁),鑑定人黃勝雄於理由欄第三段㈦、㈧檢視花蓮醫院等紀錄,亦表明丙○當時確有喝酒,酒精對於血小板功能發生影響。被告此一抗辯亦屬可採。
㈢再者,被告辯稱丙○確係無照駕車,亦有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
站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北監花字第三五三一號函附於前述車禍案卷(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認為以丙○之高齡,無照駕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些微之影響。
從而,原告因右述㈠、㈡、㈢事由,應分別減輕被告責任百分之三十三、百分十、百分之二,合計減輕其責任百分之四十五。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