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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送達代收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五00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花蓮縣○○鄉○○段○○號門牌花蓮縣○○鄉○○○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原委託仁和企業社於原地號為花蓮縣○○鄉○○段三九四之二三

號,三九四之二四號土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乙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被告業已取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櫂,嗣因被告財力不濟無法負擔價款,七十三年十二月問經仁和企業社合夥人張炎紹、王威武介紹原告買受,有被告所之放棄同意書(見證一)可證,原告則承擔被告自備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並代償貸款。訂約後,被告將房地交付原告使用,並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原告(見證二、三)。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代償被告之房屋貸款而取回被告所簽立之借據(見證四)。原告原以為被告交付房地權狀,即取得所有權,嗣經人指點尚須辦理栘轉登記,乃催告被告協同辦理,詎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買受之土地經重測後,編為花蓮縣○○鄉○○段○○○號、五00號,建物之建號亦編定瑞穗鄉瑞良六三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見證五)。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相關證物五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張炎紹、江威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叫張炎紹蓋房子,然後因為沒有錢,就說不要了,當時有簽了一

份上面已經很多人簽名之文件,是什麼文件不知道,沒有去繳過國宅貸款,也不知道有這棟屋子,一直到七十八年原告來找我,我才知道,也從未見過我的所有權狀。原告所稱之同意書我沒有簽過手印也不是我的,也沒有簽銀行之借據,但借據印章是我的。原告應該早一點來找我,使我們自己的房子沒有辦法享有優惠貸款利率及原住民補償,而造成我們的損失。

理 由

一、原告稱經由張炎紹、江威武介紹承買被告所有之房地,但被告拒為移轉登記;被告稱根本不知道自己有這間房地,也沒有簽同意書說要讓出房地;雙方爭執在於有無買賣契約。

二、替被告建屋之仁和企業社合夥人江威武,到院證稱:有替被告建屋,該同意書是林惠敏代書(後來當玉里鎮長)經手的,我的印象是被告不要該房子,同意我們把他轉售,同意書如何而來,後來給誰,(因十多年)已經忘了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筆錄);而被告亦確認:有叫他蓋房子,然後因為沒有錢,就說不要了(見同日筆錄)。而買賣房屋之債權契約,不一定非一書面方式訂定,雙方口頭約定亦得發生其效力,就此被告不要該屋,其真意是「房子不要了,也不能向伊要錢」,經手建屋之仁和企業社果真將之轉售他人,而建屋款及貸款也未曾由被告支付,堪信被告之真意已實現,而原告是經由仁和企業社之介紹買入系爭房地,負擔自備款且如期繳納貸款,自足以認定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自當有移轉產權之義務。

三、本件被告以為系爭房屋不要了,一切問題就解決了,經手建屋介紹轉售之仁和企業社為專業不動產建售之商號,當知不動產移轉之相關規定,既同意「被告不要房屋也不負擔購屋款項下為之轉售」,也就是一般交易所稱之「退屋」,自當為被告為周延而完整之處理,自不得留下未完成之產權移轉義務,衍生被告事後「自己的房子沒有辦法享有優惠貸款利率及原住民補償,而造成損失」。然該部分之損失是因仁和企業社承辦人員之未盡應盡之委託義務而衍生,與原告之請求權無關,被告所稱之損失自無法對抗原告,亦此敘明。

四、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產權,應有理由。然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用地,因國宅貸款而融資興建,原告是否具備承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而得以順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取得產權應具備之資格,與被告之出售行為無關,本件判決係因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登記而起,判決內容僅認定被告有移轉登記義務,至於原告有無國宅登記之資格,仍應依相關法令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