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履行保證債務,依據被告所出具保證書內容,有關被告應履行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變更登記均由本院管轄,有關連帶保證之履行事項亦應由本院管轄;本件糾紛是由於土地所有權並未依約過戶所生引發,自應向本院起訴云云(見審卷第四一頁、五二頁)。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惟該法第十二條係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意義係指當事人就債務履行地有特別約定者而言,然而被告所簽認保證書,並未就保證債務履行地另設約定,此時即應回復該法第一項「以原就被」原則(見審卷第七七、七八頁)。該紙保證書所約定債務有二項,一部分係壽豐鄉土地所有權、木瓜山事業區承租權之移轉登記義務,另一部分係訴外人陳明爐等人涉有票據債務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經被告連帶保證上述債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號判決係以移轉登記義務為訴訟標的,由於此部分之登記地在花蓮,故本院有管轄權;但是保證債務則係金錢債務,其履行地即與上述登記無涉,仍應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參見審卷第五二頁、一六頁)。
四、經調查:被告就保證書所負債務確有二項,一部分係單獨債務─土地所有權與承租權移轉登記,另一部分則係針對金錢債務所為保證債務(參見審卷第一六頁)。雖然該紙保證書並未明文約定履行地,惟前者之登記機關位於花蓮,可認雙方默示就該部分債務以花蓮為履行地(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號判決理由第三段採相同見解,見審卷第二五頁);後者則係另一金錢債務,顯與前者有別,亦無相關資料顯示雙方特約以花蓮為履行地。從而,本件既係針對保證債務所為訴訟,依照首揭說明,應由被告住所地(台北市士林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合法。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