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邱秀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甲○○、乙○○與訴外人陳位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但邱君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各項借款,迄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條款,彼等均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本金之請求,駁回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二、陳述:保證人為邱秀英擔保銀行借款二百萬元,邱君繳款情形向來正常,但因經濟不景,再加上地震,致保證人營收狀況不佳,且保證人所有富國段五至十號土地已被假處分。希望能減免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可全數清償本息。
三、證據:提出聲請書一份。
叁、被告丙○○、乙○○方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對此亦無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甲○○主張應減免違約金一節,未獲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依據,辯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