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鍾國雄即隆德砂石廠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地上物清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其範圍及內容為:①被告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石堆)佔用原告丙○○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四八三號土地內(如附圖一乙部分)。
(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面積)。
崇德段一四八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
②被告鍾國雄即隆德砂石廠(地上物:石堆及輸送帶機器)佔用原告丙○○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三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色所示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
③被告鍾國雄即隆德砂石廠(地上物:建築物)佔用原告丁○○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三二二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
二、前項①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前項②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隆德砂石廠即鍾國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前項③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隆德砂石廠即鍾國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鍾國雄即隆德砂石廠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1、聲明:①被告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一甲部分、乙部分)紅色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之石堆及同段一四八六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石堆均除去,土地騰空回復耕地之原狀並返還原告丙○○。
(被告隆德砂石廠侵害原告丙○○部分):
③被告隆德砂石廠應給付原告丙○○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隆德砂石廠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內(如附圖二)紅色所
示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內之石堆及輸送帶機器除去,將土地騰空回復耕地之原狀返還原告丙○○。
(被告隆德砂石廠侵害原告丁○○部分):
⑤被告隆德砂石廠應給付丁○○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隆德砂石廠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
A、B、C之地上建築物拆除(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並將該地號之土地騰空回復為耕地返還原告丁○○。
(其他部分):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⑧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①原告請求回復土地至可耕作狀態,係系爭土地原為可耕作之土地,有以下為證:
A被告允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昇公司)負責人甲○○自認欲向丙
○○承租系爭○○○鄉○○段一四八三、一四八六號土地,但未獲同意,有其書予即丙○○之存證信函附於甲○○被訴竊佔案件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詳卷刑事第二審判決書第三頁),乃丙○○不欲出租土地後,地上堆放砂石,影響農耕使用。
B隆德砂石廠使用丙○○一三一九號土地,稱向廖阿旦承租云,廖阿旦於刑案
第二審出庭證稱其賣一三一九號土地給丙○○,土地在賣之前,沒有堆放東西或種植等語(見該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故為農地。
C丁○○所有之崇德段一三二三號土地,係向訴外人李添褔所購,丁○○購買
後,李添褔之子李勝利未經丁○○同意租與隆德砂石廠,為刑案所認定,惟丁○○買受該地時,該地係耕地,有廖阿旦於刑案第二審證述:「買賣時我帶買主(即丁○○)與父親(李添褔)去看他,當時是空地,賣了以後,我父親想種玉米,要我打電話給丁○○聯絡,他有答應,後來有沒有種玉米我就不知道」可證(見該卷第六十九頁)。
D系爭土地均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作砂石廠使用,致使原告之土地現狀無法耕作。
②隆德砂石場鍾國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對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將使用之土
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前交還原告,並賠償占用原告土地之賠償費,迄未履行。
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A由於被告之無權占有,原告遭花蓮縣稅捐處罰款所生之損害,不論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或鍾國雄所立之承諾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丙○○所有崇德段一三一九、一四八一、一四八三、一四八六號土地面積八九一0平方公尺因堆置砂石而違法使用遭罰款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元。
其中:
a允昇公司佔用一四八三號面積二三一一平方公尺,佔用一四八六號面積一
二一四平方公尺,總計使用面積三五二五平方公尺,依比率應負責之罰款為七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七元。
b隆德砂石廠佔用一三一九號面積二二八八平方公尺,依比率應負擔罰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丁○○所有一三二二號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遭隆德砂石廠非法使用遭花蓮縣稅捐處罰一百萬零八百元,均應由隆德砂石廠賠償。
B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債務,因其債務不履行,
致使原告必須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波奔勞頓,身心俱疲,遭稅捐機關課處並漏稅之罰鍰,因而財產遭法院查封(見補證一號),原告致人格權受損害,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精神賠償。
原告以受罰鍰及精神損害,合計請求之金額為:
a丙○○部分:允昇公司賠償二百五十萬元。
隆德砂石廠賠償七十五萬元。
b丁○○部分:請求隆德砂石廠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3、證據:①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6.12.29(86)花稅財字第五六九三八號函原告丙○○,內
容為花蓮縣○○鄉○○段一三一九、一四八一、一四八三、一四八六、一四九八等五筆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捐法規定處罰鍰三百萬三千元。
②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9.01.10(89)花稅法字第二七八一四號函原告丁○○,亦記載原告農地移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裁處罰鍰一百零一萬八千元。
③另請參酌貴院八七年自字第二九、三四號刑事相關卷證為無權佔用之證明。
二、被告允昇公司部分:
1、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陳述: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本件原告丙○○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花蓮縣○○鄉○○段一四八一、一
四八三、一四八六號三筆土地,作為砂石廠使用,導致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事,裁處罰鍰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元,認被告侵害其權利。惟查:
A本件因過失占用土地者係甲○○,並非允昇公司,甲○○縱為允昇公司負責
人,但並未能代表公司為此一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易言之,本件縱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應係甲○○而非允昇公司,原告對允昇公司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B甲○○僅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占有原告丙○○所有花蓮縣○○鄉○○段一
四八三、一四八六號二筆之部分土地(占有面積如 鈞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
九、三四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H、I斜線部分,合計二千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業據法院刑庭法官勘驗現埸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地院刑事卷第七十七頁可稽,足見甲○○並未占有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就一四八三、一四八六二筆土地亦僅部分占有而已,原告稱被告占有上開三筆全部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註、此部份原告已經為訴之聲明之修正,減縮一四八一地號部分)。
C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徵農地其中部分土地有
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罰鍰之計算應以該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準,而不依面積比例計算」,上開函釋符合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意旨,無違憲法,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九號解釋可供參酌。本件甲○○僅占有原告丙○○所有一四八三、一四八六號二筆之部分土地,至於原告其餘土地於其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買受後即閒置不用雜草叢生,縱未有訴外人甲○○之占有其部分土地,原告亦不能免於受稅捐機關裁罰,故原告之受裁罰與被告無權占有其部分土地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返還裁罰罰鍰,顯屬無理由。
D有關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買受花蓮縣○○鄉○○段一四八
一、一四八三、一四八六號三筆土地後,並未繼續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任其閒置,致上開土地雜草叢生,此由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訊時稱「我在八十五年夏天去看時,那時並沒有被占用,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去時,就發現上面有堆東西」,足見原告長達一年餘始到其所有土地查看一次,自不可能種植任何農作物,況且原告實際居住於新店市○○街○巷○○號四樓,與上開土地位於秀林鄉崇德村距離甚遙遠,更不可能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作物。
②按侵權行為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受有侵害
,非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救濟。本案原告遭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核其性質屬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得以私權受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並未實際繳納該筆罰鍰,其損害並未實際發生,與侵權行為要件亦有未合。
③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限於現在無權占有其物之人,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請求其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本件尚未清除之部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號紅色斜線靠近南邊之石堆,據允昇公司甲○○表示,該石堆允昇公司於八十五年向前手尚輝公司購買砂石廠(包括辦公室、輸送帶)即放置於該地,另參酌甲○○之子余漢松於 鈞院履勘現場時亦陳稱:「向北的石堆是我堆放的,向南的石堆是本來就有,係何人的不知道」,此外,依現場該部分堆置之石堆長滿長草,石頭斑剝情形觀之,顯然與向北部分原告堆置之石堆並不相同,故該石堆並非允昇公司堆置應無疑問,被告既非無權占有該物之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至於花蓮縣○○鄉○○段○○○○○號紅色斜線靠近北邊之石堆,被告業僱工清除完畢,回復士地原狀,此業經 鈞院法官及二造到場勘驗後確認無訛,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④訴外人甲○○占用一四八六面積為一八七平方公尺,非原告所主張之一二一四
平方公尺,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四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原告計算被告占有面積三五二五平方公尺顯有錯誤,又原告非依每筆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計算罰鍰為基準計算損害額,僅以占有面積比例換算損害數額,又未於占有土地總面積扣除一四八一地號土地(非允昇公司或隆德砂石廠占用),其請求顯屬無理。
⑤原告另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債務,因其債務不
履行,致使原告必須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奔波勞頓,身心俱疲,遭稅捐機關課處並漏稅之罰鍰,因而財產遭法院查封,原告人格權受損害,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精神賠償。惟查: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土地,二造既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然也無本條規範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適用。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如採法條競合說,債務人僅就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設此時債務人人格權同時受害,如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債權人之人身權保護,顯然未周,故增設此條文。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害業如前述,況且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土地遭占用或遭處罰鍰,僅係單純財產權受害,而與人格權無涉,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何一人格權受侵害,僅以單純疲勞奔波訴訟,身心俱疲等空泛理由主張人格權受害,實屬無理。
3、證據:參見相關刑事卷證及測量圖。
三、被告隆德砂石廠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爭執之重心
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渠等名下農地,並作非農耕之使用,以致稅捐單位以免徵農地其中部分土地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而加以罰鍰,造成原告財務損失同時造成精神上損失,所以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2、被告允昇公司答辯:佔用範圍未經確定(尤其○○○鄉○○段○○○○○號參見附圖一,紅色斜線靠近南邊之石堆,不是允昇公司佔用),稅捐處罰是公法處罰,不能成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不合理,要求精神損害更於法無據。
3、被告隆德砂石廠(雖未答辯):而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因涉案訟爭背景部分與允昇公司相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亦相同,因而互通性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均得斟酌。
三、待澄清之爭點:
1、被告等實際佔用原告等之範圍?回復原狀是否另含回復耕地原狀?
2、原告是否得據稅捐處罰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四、關於無權佔用部分:
1、參酌本件相關刑事卷證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花蓮地檢署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比對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期間會同原測量人員劉德宗實際履勘現場之結果(參見當日履勘筆錄及實際測量結果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允昇公司、龍德砂石場佔有之情形為:
①被告允昇公司(石堆)佔用丙○○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四八三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紅色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註、此部份佔用範圍包括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及乙部分,甲部分被告允昇公司已經清除完畢,僅餘存乙部分尚未清除。
崇德段一四八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
②被告隆德砂石廠(石堆及輸送帶機器)佔用丙○○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三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色所示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
③被告隆德砂石廠(建築物)佔用丁○○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三二二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
2、被告龍德砂石場部分並未為任何答辯,其無權佔用事實應勘認定。被告允昇公司部分,刑事卷證中所呈現之佔用事實,佐以本院履勘現場時亦無針對八十七年之測量結果有所質疑。嗣後允昇公司○○○鄉○○段一四八三地號參見附圖一乙部分,紅色斜線靠近南邊之石堆,不是允昇公司佔用者,所以僅清除北邊甲部分石堆者。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次履勘現場,確實有清除(附圖一甲部分)所標示之範圍,但原測量圖界樁編號六位置所顯示出梯形位置(附圖一乙部分)確實尚未清除,被告允昇公司就該部分佔有亦未能提出該石堆非屬其所為之證明,而又有如原告所陳稱之刑事卷證可參,該部分並經檢察官屬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本院又再次履勘無誤,被告允昇公司所言自無可信。
3、因而,以下佔用事實應勘認定:①被告允昇公司(石堆)佔用丙○○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四八三號土地內(如附圖一乙部分)。
(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面積)。
崇德段一四八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
②被告隆德砂石廠(石堆及輸送帶機器)佔用丙○○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三一九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紅色所示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
③被告隆德砂石廠(建築物)佔用丁○○所有土地:
崇德段一三二二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
4、原告等為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被告等主張民法七六七條排除占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自應有理由,所以被告等自當負清除地上佔用物(建築物、石堆及輸送帶機器)之責任。至於是否要回復耕地之狀態,雖然土地使用之預定目的為耕地,而該土地是否適耕取決於客觀之環境條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主觀努力,本院認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占有前土地之耕作情形,所以無法判斷應恢復之耕地狀態,而認為本件原告請求僅在被告負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為已足,超過此部份(超過土地占有範圍及清除、返還範圍)自無理由。
五、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並進而將原告本應為農耕使用之土地,使用為非農耕使用之砂石場,造成原告因為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稅捐單位處罰之事實有以下為證:
①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6.12.29(86)花稅財字第五六九三八號函原告丙○○,
內容為花蓮縣○○鄉○○段一三一九、一四八一、一四八三、一四八六、一四九八等五筆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捐法規定處罰鍰三百萬三千元。
②花蓮縣稅捐稽徵處89.01.10(89)花稅法字第二七八一四號函原告丁○○,亦記載原告農地移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裁處罰鍰一百零一萬八千元。
此一處罰是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五條之二的規定: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
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之各項原因,開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
2、然而這是一個公法上的處罰,但起因於被告之無權佔用,起因於被告無權佔用而衍生之侵權行為,原告因為這一個侵權行為而導致「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被稅捐單位處罰」之結果(造成損害),正是因為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而二者間是源之於「土地之非法使用」,外觀上似乎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實際上,稅捐上處罰為一種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否妥適本身有其救濟之空間及途徑,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是被行政處分之人,但處分之事由卻是土地非法使用,然而實際非法使用者並非原告而是被告,這涉及到行政處分是否妥適的問題?也涉及到行政處分是否僅論及規範的違反,而無不必任何故意、過失之認定?但此部份並非民事法庭所得審認,原告本應依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然而原告捨而不為,則因果關係的認定上就不是直接損失。
因為原告之處罰是可以程序救濟的,如果經過行政程序救濟而無法達成時,這樣的損失才會成為直接損失,才有實質的相當因果關係,在公法上處罰可以救濟的情狀下,捨公法上救濟程序而不為,當然不能轉嫁在私法的損害賠償請求上。原告以公法上的處罰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無理由。
3、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是確定的,只是這個損失是土地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而不是因為稅捐處罰而造成的損失,本院前再開辯論已經曉諭當事人要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詳為說明,及有關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賠償提出計算書,但原告一直未能為相關之說明及其舉證,在原告未為相關舉證及計算之際本院亦多方尋求雙方和解之可能,但均無結果。
此部份原告是有所損害,但該損害並非稅捐處罰,而是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該無法利用之損害是要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害之範圍,原告既經闡明仍未為相關說明,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4、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而言,是有債務不履行關係而衍生者為限,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土地,二造既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然也無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之適用,此部份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允昇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