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送達代收人 湯阿根律師被 告 空軍肆玖參參部隊(即原空軍肆肆壹壹部隊)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 住花蓮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一(共十七頁)。
乙、被告方面:如附件二(共十一頁)。理 由
一、雙方涉訟之起因:
1、原告起訴稱:因向被告承攬位於該部隊花蓮基地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該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尚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參萬零陸佰壹拾壹元;但依前開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之約定,應從工程尾款預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之工程保固金貳佰零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俟保固期間過後給付,被告依約應先給付工程尾款計壹仟參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該款項經被告提存法院)。
但被告則以本件工程經結算,總計逾期天數為二百二十三天,依前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每逾期一天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扣,應計罰壹仟伍佰伍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因此要求原告應繳交上開罰款,始可申請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原告對於上開計罰天數及罰款金額均無法認同,且依內政部營建業契約規範樣本亦規定有關工程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亦僅有陸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伍角,何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因而依法請求給付工程款。
2、被告抗辯稱:按原告承攬被告之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原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六九四六萬二二二五元,嗣因部分工程變更設計,經變更加帳九萬四千元之後,合計總價應為六九五五萬六二二五元正(此部份原告並未爭執)。簽約後三日內開工,並應於三百個工作天以內全部完工,如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每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在性質上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由於原告之責任,致違約逾期完工,依該契約第廿一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每逾期一天,須扣除本工程總價六九五五萬六二二五元千分之一之罰款,即每日懲罰扣款六萬九五五六元,因原告逾期二六一天完工,計須扣罰工程款一八一五萬四一一六元。本件原告已先後支領工程價款五三九二萬五六一四元正,雖尚有工程餘款一五六三萬0六一一元,惟須保留扣除工程保固金二0八萬六六八七元,再扣罰逾期完工之罰款一八一五萬四一一六元後,抵銷結算結果,原告非但已無工程價款可資請求,反應償還其已溢領之工程款,因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兩造對於工程已完工驗收均無意見,被告認為原告逾越工期二六一日,原告認為僅延誤八九點五天,雙方之爭執在工期延誤之多寡:
1、被告所稱之工期違誤: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工,施工期間,扣除不計工作天數之假日、節日、雨天及符合契約所訂原因,而不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外,原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完工,有關工期之計算有本工程之工期管制統計及晴雨表等影本可證。
原告遲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申報完工,要求驗收。經初驗發現存有十五項缺失待改正(改正期間不計逾期天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始改正初驗缺失部分,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申報正式複驗(初驗缺失改正後至申報正式複驗之期間,不予計罰)。翌日經正式完工複驗,仍有缺失複驗結果不合格。再限期十天要求原告改正缺失後,再予驗收,惟原告並未依限改正(超過改正期間之天數計入逾期天數),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改正全部缺失,經複驗合格而完正。本件工程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總計為二百六十一天。
2、原告就之補充陳述:本件工程原告延誤之工期僅二百二十三天,業經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花蓮二十支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無誤。唯此一逾期天數,僅按原合約工程內容所定之工期計算之結果,嗣因被告原設計圖說等未盡週詳完善,工程進行中,或要求變更或要求追加,不僅增加原告施工困擾,更增加施工之工期。此變更設計與增加項目之部份,增加施作工作天計有一百三十三點五天,故實際上原告僅延誤工期八十九點五天。
關於變更設計及增加項目,有六項分述如下:
(一)開挖變為穿鑿部分追加三0八公尺,增加五四天。其中:民航站前加三二公尺,增加高壓手孔二座(計四天)。
H迴路通過滑行道加四六公尺,增加高壓手孔二座(計五天)。
D、F迴路通過志開路加三二公尺(計四天)。指揮部前三條線加四八公尺,增加手孔一座(計九天)。
主跑道兩側加一五0公尺,增加高壓手孔二座(計三二天)。
(二)增加五座路燈基座、拉線及安裝,增加三天。
(三)高壓管路追加管架七四00個及混凝土,增加四九天。
(四)STM2遷移,增加四天。
(五)STC2遷移,增加二天。
(六)低壓電纜增加一七五七三公尺,增加二一點五天。
3、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陳述,再為抗辯:本件工程完工驗收經監察院審計部審查結果,認總複驗時工程部分之缺失,原告雖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改善完成,然本工程相關之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等文件,承商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行補正交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八日間之三十八天亦應計入逾期完工之天數。經再核算後,本件工程之逾期完工天數應為二百六十一天方為正確,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花蓮二十支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予更正在案。
至被告主張本工程施作期間因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項目等因素,所增加之工作天一百三十三點五天,應自逾期完工總天數中扣除乙節,惟查:原告所提追加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經被告核對原契約施工圖說及實作工程結果,其中或為施工前經雙方協議變更設計,本即應採穿鑿方式施工,並已追加工程款,原告亦同意工程變更設計後工作天仍採原約之三百天,雙方訂有變更設計附約及議價補充說明書,詎原告違約逾期完工,事後將責任諉諸工程變更設計,並主張此項次一部分應增加工作天五十四天,此外其他原告所提項次二至六部分,或為因地制宜,經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稍為變更施工位置,對工期及施工困難度均無影響,而有關纜線切割、連接所生損耗部分,本即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自無令被告負責之道理,原告主張應扣除追加施工之工作天一百三十三點五天,實際僅延誤工期八十九點五天云云,顯無理由。
4、經本院會同雙方簡化爭點,雙方同意在不影響軍事作業,不為破壞性開挖檢視之下,履勘現場以為查證。
四、經查:
1、關於「高壓管路追加管架七四00個及混凝土,增加四九天」及「低壓電纜增加一七五七三公尺,增加二一點五天」者,無由准許。
高壓管路管架,是為固定管路而設,管路如舖設於平穩之地面當不需管架之固定,必施工上有需要時始會使用,低壓電纜線之行經路線如何規劃截彎取直等,原告於承攬本件工程時,就應當為通盤之了解,管路之舖設方式、行經路線,是否有其技術性、是否需要其他輔助設施、是否考量行經路線之節約,這些因素是否影響成本之評估及投標金額之決定與利潤之預計,就本案為總價決標者而言,是原告於投標前應考量之事務,此部份均涉及施工技術之先行預估性,當為原告預估成本時應先行考慮之事項,原告失慮於先,自不能因此而主張被告有義務為之增加工期以供救濟。此部份被告請求增加工期當無理由。
2、增加「五座路燈基座、拉線及安裝」部分,增加三天應為准許。本件合約僅定一九六座,但實際原告施作二0一座,多做五座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涉及照明之合理距離及現場施工時按同一照明標準所為之結果,當有其之實際施工之必要性,該部分雙方在調整工程項次追加之際,疏為考量,當應予以追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有理由,該三天工期應予追加。
3、至於「STM2、STC2遷移(共六天)」及「開挖變為穿鑿者,其中民航站前加三二公尺增加高壓手孔二座(計四天)、H迴路通過滑行道加四六公尺增加高壓手孔二座(計五天)與D、F迴路通過志開路加三二公尺(計四天)」等十九日,亦應准許。
在雙方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內,確實將各該項次記明會勘紀錄中,顯示各該項次確實於工程合約中約定範圍有所變更,倘如被告所稱雙方同意仍依原工作天數計算而不增加工期,自當於會勘紀錄中載明,否則必然影響到原告投標工程時預估,被告確認是變更設計之範圍,而會同雙方履勘在案,就此影響到施工工期者,自當予以調整,況「STM2、STC2遷移」者,經本院實際履勘現場,確實有異動原位之事實,此部份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
4、開挖變為穿鑿關於指揮部前三條線加四八公尺,增加手孔一座(計九天),應得准許。
此部份雙方雖未簽署變更設計之會勘紀錄,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答辯狀所附之說明表中,陳明該部分係○○○區○道路無法封閉,若開放施工將極具危險性,可見原規劃之開挖施工方式,確實存有其不適當性,原告因應施工之危險性而將其由預定之開挖方式改為穿鑿方式,當屬允當,況且該危險性,是來自於地區性質之特殊性,而非地質或相關客觀因素,該危險性不容易由工程合約中查悉,原告在考量施工方式時無法完整而週延查考,該部分因應危險施工方式所為之調整,該施工天數自當列計始為允當。
5、主跑道兩側加一五0公尺並增加高壓手孔二座所涉開挖變為穿鑿部分,原來之設計是走原有涵管,但經本院實際履勘,確實有涵管,但施工線路不經涵管,都是走穿鑿線路通過,因而原告捨原設計之涵管不用而另行穿鑿是事實。但問題在於是否有其必要,而該必要是否無可避免,該部分施工在主跑道南北端,不可能開挖已經是事實,是原告承攬之初所當知悉之事務,有既有涵管可供利用,該涵管是否勘用這樣的施工方式是否得以達成預定之功能,是原告應該考量是否是一種適當之施工方式,既然是原告於投標前應考量之事務,此部份均涉及施工技術之先行預估性,當為原告預估成本時應先行考慮之事項,原告失慮於先,自不能因此而主張被告有義務為之增加工期以供救濟。此部份被告請求增加工期當無理由。
6、最後關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改善完成,相關之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等文件卻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行補正交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八日間之三十八天應否計入逾期完工之天數者。
按施工之品質除依合約之本旨為履行之外,應當就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等文件及時之交付,該相關文件是檢驗的依據之一,也是工程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之一,工程改正期間不計逾期天數,初驗缺失改正後至申報正式複驗之期間,也不予計罰,已經徵顯定作單位對承纜單位之尊重,交付相關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等文件,既是原告履行承纜契約之附隨義務,該義務之遲延履行,自當影響承纜契約之履行。
但是否影響工期,就要看該相關文件是否會影響到工程之驗收,如果沒有影響到工程之驗收,僅屬於承纜契約之附隨義務尚待補正而已,如果必仰賴相關文件始得為驗收與否之判別者,就會影響到工期。本案依據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提出之「審計部對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審查意見檢討說明表」,根據審計部之相關資料被告已經向審計部函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為驗收合格日,可見該相關資料並不足以影響驗收之進行,該段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四月八日止之三十日,自不能列入逾期工期中計算違約金。
五、所以原告逾期工期在二三一天應為可採(二六一天減去三十天),但原告主張應予增加工期部分在三十一天內為可信,所以原告實際逾期之工期為二百天。由於原告之責任,致違約逾期完工,依該契約第廿一條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每逾期一天,須扣除本工程總價六九五五萬六二二五元千分之一之罰款,即每日懲罰扣款六萬九五五六元,因原告逾期二百天完工,計須扣罰工程款一三九一萬一二00元,幾乎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二十。
本院認該比例之違約金屬過高,但內政部營建業契約規範樣本亦規定有關工程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雖為一般公務機關之通常性標準,但如依該標準本院認為無法彰顯依約應該於三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之工程,原告竟發生逾期工期達二百天之嚴重違規情事,經斟酌原告違約之相關事證及對軍事單位所造成之影響,認為本件之違約金以八百七十萬元為適當(約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二點五),原告請求給付保固金以外之工程款壹仟參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在扣除違約金罰款八七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