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六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三九及三三九之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花蓮市○○○街○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誤載:共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誤載:連帶)。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為花蓮市○○段○○○○號及坐落其上之花蓮市○○○街○號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以下簡稱:本件房地)。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在雙方僅有被告至少每月需代原告支付對花蓮一信之全部貸款利息新台幣(下同)捌萬柒仟零參拾元整之共識下,始同意由被告暫先搬入使用,惟其後雙方針對其他細節等,雖經多次協商,惟皆因條件不一致而未能談妥。
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即毀約拒不繳交該每月八萬七千元整之利息,以致原告
所有之廠房土地遭花蓮一信查封拍賣(即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為此原告亦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函要求被告補繳貸款與遷廠。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本件廠房土地,為此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請求返還本件房地。
⑶至於被告於原証三之函文內所自陳之裝修改建及增設電力設施合計花費三00多
萬元一節,但是必要費用的支出,並未經過原告同意,所以這部分原告不用負責。而且,被告均無提出任何支付憑据以明此等支出;縱使原告應負補償責任,亦應考慮折舊等因素。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已二十四個月未支付,在未計算原告因被告違約未支付花蓮一信利息所需額外支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其金額亦已高達二0八萬八千七百二0元,故而被告應當無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附此敘明。
⑷原告是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回函也同
意支付每月八萬七千元之貸款(見審卷第二九頁);但雙方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協議(見審卷第四一頁)。原告證四可證明契約並未談成,所以被告並無占有權源(見審卷第三三頁)。
三、證據:提出証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証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証三:律師函影本。
証四:律師函影本。
証五:存証信函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九月間經賴瑞聰先生(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
)力邀使用原告所有本件房地,被告並獲原告同意,就上開廠房裝修改建及增設電力設施合計花費新台幣三百多萬元,被告裝修完畢進駐上開廠房後,雙方陸續談及合作生產或租售廠房等事,但均因條件未能一致致契約未能成立。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始裝修上開廠房並進駐使用,期間並代墊原告對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債務利息每月八萬七千元計五個月之久至上開廠房經查封止,嗣雖經條件未合不能達成讓售契約,究非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稱被告為無權占有,且原告於返還上述裝修廠房及增設水電設施增加之有益費用前,函催本公司遷讓廠房,亦屬無理由。
⑵當時原告要求趕快營業,否則工廠登記證會被取銷,所以要被告儘快進駐,並同
意被告裝修,後來是因增值稅談不攏,才會產生訴訟,原告所說有償借貸並非事實(見審卷第三三頁)。我們希望原告能考慮被告的整建費用,但是對方不同意,所以無法和解。當初原告工廠登記證快到期,必須有人實際使用,否則會被終止。被告是基於買賣契約的關係而占有。且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在去年四月卅日認為是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見審卷第四一頁)。本件廠房約二百五十坪,土地約六百坪,廠房內無設備,月租大約三萬元,並且被告支出了電力設備等費用,抵銷雙方應支付的金額,如果原告願補償被告二百多萬元,我們願意搬遷。(見審卷第四四頁)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0號民事執行案卷。理 由
一、爭執要點:被告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為何?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得向原告要求補償?原告主張:本件房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曾洽談買賣事宜,但嗣後雙方無法達成合
意,且拒付本件房地貸款,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裝修本件房屋,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原告無須補償。
被告主張:本件房地係原告透過他人商請被告購買,並同意被告先行裝潢與使用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在原告並未返還被告所支出之裝修等費用前,原告不得主張其係無權占有。
二、按: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一、二項亦定有明文。⑶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係其所有,現為被告占用,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律師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辯稱因洽買本件房地而使用本件房地,惟遭原告否認買賣關係存在,表示僅係暫時准許被告使用,但被告應代墊銀行貸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發函要求被告補繳貸款與遷廠(見審卷第一八至二一頁)。而被告所提出信函等資料,尚無從認定本件價金之數額─依據右述理由二說明,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雙方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0號民事執行案件曾出庭表示意見。被告(即執行第三人)表示洽談買賣,但是條件無法談好,仍在協調中;因為工廠設施百分之九十是我在洽談後整建的;希望拍賣條件中載明係第三人使用中。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則表示,雙方買賣並未談成,仍在洽談中,他若不買,可以用租的(見該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依據上述資料,亦可證明雙方仍未就本件買賣契約達成合意。
四、再者,關於執行法院是否就實體事項為審查,可參考下列裁判:⑴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再抗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
⑵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
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查相對人梁華洲之上開地上權既未隨同上開房地拍賣,且在執行法院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前,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鍾王桂香,則該地上權是否由再抗告人(即拍定人)當然取得,並發生混同之效果,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則士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顯屬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花院昭民執明一六五0字第二七二四八號函,函覆訴外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本院受理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第三人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原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標的物,尚非無權占有,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占有並將拍賣條件改註拍定後點交乙節,歉難准許。」;然而該件回函係針對花蓮一信之聲請變更拍賣條件所為答覆,依據本段首揭說明,並無實體法之效力,執行當事人仍可對之另行起訴解決糾紛;本院自不受該件公函所拘束。從而,被告依據上述公函主張係有權占有,亦非事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本件房地,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末查,返還廠房需要相當時日以順利完成搬遷工作,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