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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方信義、丙○○應將所公同共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千分之四六七)六二0、六二六、六二六之一、六五三、一三九三、一四0九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共七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肇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證據如附件(共四頁)。

二、另請求訊問證人石登松、王耀德、黃阿雙、吳阿嬌、吳阿求(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或前手之親屬,可證實原告買受土地之情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甲○○稱是有簽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切結書,但當時是因為村長說要拓寬道路之用,所以簽立空白之同意書,好像簽了三、四次,完全不知道有信託這件事。

2、其他被告稱並無信託登記之情事,而且繼承當時是以部分土地抵繳增值稅,並沒有要求他人代為繳納增值稅之情事。當時找潘代書代辦繼承登記,是舅舅杜宗生所安排,與原告無關。

3、關於證人吳阿求,是原告找來之證人,所稱當然偏向原告,至少要有讓渡書才可以證明有信託登記之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伊所購買,但因為是山地保留地所以購買時信託登記在杜玉女名下,杜玉女去世後,由被告等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潘俊翰代書協助下被告甲○○簽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書(共九筆,尚含三三七、五九八地號,事後經被告等移轉他人所以本案不為請求),但事後又否認有信託契約之存在。雖再經新城鄉調解委員金信雄、吳問祥等協助調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切結書(共七筆,為本案之請求),但其他被告仍否認之。所以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取回信託物,又因各該土地除五

九九、六二六之一地號為道路用地外,均為農業用地,所以請求移轉登記與陳肇國(有自耕能力證明附卷)名下。被告甲○○辯稱毫不知情,雖稱有簽名及按指印,但所簽者系為道路拓寬之用,並不知道有信託登記之情事,其他被告辯稱毫無知情,且遺產稅是以部分土地抵繳,並未向他人借款。

二、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潘俊翰所見證之封面為合約書,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書(正本於證物袋內),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見證人為金信雄、吳問祥之切結書,雖僅有共同被告之一甲○○之簽名按指印,而無其他被告之簽章,但確實敘明信託登記無誤,仍有調查之必要。經查:

1、證人潘俊翰稱:甲○○等繼承案件是找伊辦理,與原告無關,事後原告輾轉得知與伊聯絡,當時被告繼承遺產稅是由伊等代書週轉代墊,稅單核下尚未完納前,原告亦同意由伊代辦,遺產稅由伊代墊,而後原告有將款項歸還,被告等知道遺產稅是別人繳納,因為當時去了很多次,只有甲○○一人在家,所以合約書只有他一人簽名。(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筆錄)。

2、調查中,本院發現原告所庭呈之合約書正本,起訴狀所附之影本,二者有所出入。除合約內容打字部分以外,簽章部分並不相符,起訴狀所附影本甲○○僅有簽名,但被告所出示之正本甲○○有簽名並按指印,所以要求原告陳明。原告另請求訊問潘俊翰之弟潘正屏(實際上經手本案之代書)。

經潘正屏到院陳明,習慣上多作幾份備分,並提出所保管之一份合約書,經核對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影本相符,並陳明是被告乙○○與其舅舅杜先生一起來找伊等代辦,拿出稅單查詢可否抵繳或借款,案件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接辦,八十四年間杜先生才提起原告,說由她來解決較好,才認識原告,八十四年夏天杜先生說土地不是他家的他不要。(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筆錄)。

3、被告乙○○之舅舅杜宗生到院證稱,土地繼承之遺產稅如何處理這個部分並不懂,只是介紹被告等找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並未說與原告之關係,也沒有說過土地是否為被告家的情事。(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

4、另外,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切結書之見證人為金信雄、吳問祥僅到院證稱只記得調解內容與土地有關,而且是到被告家調解,實質內容如何已經記不清楚,切結書是誰寫的也不太清楚。(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筆錄)。

5、關於各該書面資料,調查之結果:八十八年間新城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切結書,因見證之證人金信雄、吳問祥已無法為適切之證明,其切結書之內容自無法為原告所稱信託契約之證明。

雖潘俊翰所見證之合約書有兩份,但其實質內容二者相當,一般代書書寫時一式多份亦為常情,所以合約書簽章有出入,並不發生迴異之影響。

然就證人潘俊翰、潘正屏所陳證增值稅由原告協助繳納者,比對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關於被告等繼承時土地增值稅部分是以被告所稱部分土地抵繳稅金為可信(土地五九九地號千分之五二四移轉給國有財產局)。

而潘氏兄弟所稱之合約書內容,是指辦理繼承後之信託登記契約(詳見該合約第一條文義),所以是繼承登記完成後受信託登記之拘束,繼承之方式究竟是週轉現金繳納遺產稅金或以遺產實物抵充稅金,是辦理繼承登記之技術問題,載明於合約書之第六條卻為原告代墊遺產稅及利息一百多萬元,顯與遺產稅之繳納方式有間,該信託登記合約書之真實性,當受質疑,原告主張依該合約書認定有信託關係,自有不足。

又證人潘正屏所稱杜宗生所言土地非方家所有者,亦經杜宗生所否認,是以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就此尚無法證實。

三、然而,原告與杜玉女間之信託關係是發生於00年及七十一年間(參見登記簿謄本杜玉女取得產權之原因發生日期),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杜玉女去世,雙方之爭執始起。原告所稱之八十四年合約書、八十八年切結書均是補正早年信託關係而致之,即使補正之內容不適切,亦不足以證實當年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信託關係不一定需要訂立書面,應該在當時究竟有無信託登記之事實而認定之。

就此,原告再為舉證,請求訊問各該土地之前手或其後代,以證實土地為原告承買(原告當時為派出所警員之妻子)。其中:證人石登松(為五九九地號石正川之子)、王耀德(為六二0地號王定國之子)、黃阿雙(為六五三地號吳阿求之妻子)、吳阿嬌(為三七七地號邱德田之媳婦,該土地為信託範圍,但非本案請求範圍)。並請求訊問吳阿求本人(六五三地號之原所有權人)。

證人石登松、王耀德、黃阿雙、吳阿嬌均稱:各該土地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就讓渡權利給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就過戶給原告,過戶給誰不清楚,聽說是用掛名的方式(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

最後吳阿求(第六五三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到院證實:土地不是賣給杜玉女(被告等之繼承人),是賣給原告,因為當時土地不能過戶,所以沒有過戶給原告,原本有讓渡書,但後來房屋燒掉,讓渡書也被燒掉了(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筆錄)。

依證人吳阿求等人之證述,足可證實原告買受土地之情節。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而被告等為受託人杜玉女之繼承人自有為移轉登記之義務,且原告所稱之移轉登記名義人陳肇國有自耕能力,業據秀林鄉出據之山胞保留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可證,原告之請求自當准許。至於,被告等因受信託登記而受有不利益者,諸如稅捐上之義務負擔者(被告乙○○陳稱尚有二十餘萬元之遺產稅還在分期付款中),自當由原告承擔,僅此敘明以資持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