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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乙○○丁○○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被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右當事人間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四

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勞工黃正一係原告丙○○、乙○○之弟,原告丁○○之兄,在被告公司(原係

「鳳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由預拌場載運混凝土往「大有為」工地出料,行至砂石場時於在職途中心臟衰竭,過度操勞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五順位為兄弟姐妹,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死亡職業災害之補償。

㈡本件勞工死亡補償金之計算方式:黃正一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在被告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三萬二千二百元,工作期間四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之解釋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規定則黃正一工作四個月,工資總額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元,除以一二三日(七、八、十、三個月為三十一日九月為三十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得一○四七元再乘以三十日,則得月平均工資為三一四一○元,再乘以四十個月,則為0000000元。

㈢黃正一在被告公司和平礦區工作,駕駛預拌混凝土卡車,下班時間均超過正常工

作之八小時,操勞過度而在執行職務中引起心臟衰竭死亡,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被告提出出勤卡,該卡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否則即應推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依被告提出之九、十月司機行駛日報表所示,黃正一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日上午平均約九時上班出勤,駕駛貨車運送水泥預伴混凝土至目的工地來來回回,當日最後一次回廠時間均超過正常下班時間,均在晚間

八、九、十、十一時及次日凌晨一時許,見原告製作之附表,黃正一死亡前之九、十月份連續每天加班,而被告所稱偶而加班,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所稱工廠至工地距離長短不一,有一百五十公尺、五百公尺、一千公尺最遠之工地三公里左右云云,查被告提出之「司機行駛日報表」有本日行駛公里數之記載,原告製作之附表亦列出每日行駛之公里數自十八、十九、二三、二四、二七、二八、三十、三三、三六、四二公里均有,被告所謂最遠之工地亦不過三公里左右,顯非實情。

㈤被告又狀稱黃正一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前數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五日

、二六日、二七日)尚休假三天乙節,查黃正一在被告公司之上下班出勤卡或司機行駛日報表均為被告公司所保管持有,他人無法取得,被告既謂黃正一於前開日期有休假三天,自應負舉證之責。

㈥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

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黃正一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最後一次駕貨車,於作業中當場心臟衰竭急救無效,延至晚間九時死亡,其心臟衰竭係因職業上之原因─即過度疲勞,多日連續加班駕駛貨車來回工廠與工地之間所致,足認黃正一之病情與作業過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剪報資料可知,司法人員亦有甚多過勞死案例,可供參考。

㈦原告所支付三萬元喪葬費是黃正一的薪水(見審卷第六五頁)。我們是依據勞基

法第五十一條,以平均工資計算死者的薪水(見審卷第七八頁)。死者每天操勞,長期下來會有影響(見審卷第八二頁)。

三、證據:提出黃正一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公函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明細表與收據影本各一份、信函影本一份(以上均見起訴狀附件)、乙○○、丁○○戶籍謄本各乙份。原告制作之附表乙件、剪報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法醫胡武雄,另由被告提供原告出勤紀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見審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八四至八五頁)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須其疾病係因職業原因所引起,與職業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79)勞動二字第00二九二號函、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台(79)勞安三字第0七一六五號函、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76)台內勞字第四七四八0八號函參照)。

㈡本案被告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黃正一死亡後,亦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

亡給付,惟因黃正一並無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而丙○○死者之胞姊,黃女已婚,且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在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保迄今,顯非無謀生能力專受被保險人黃正一扶養為生,所請遺屬津貼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八十五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00七0五五號函之釋示,勞工保險局乃未予准許遺屬津貼。㈢被告並曾將黃正一死亡發生經過,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經函覆:『本案

勞工黃君既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自然死,如與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者,非屬職業災害』,黃正一死亡原因既係因心臟衰竭、自然死,顯非因職業上之原因所致,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原因請求職災補償,自不應准許。

㈣黃正一並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亦無給付原告喪葬費之義務,且依勞動基準

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為黃正一申請喪葬津貼,業經發給喪葬津貼十個月三二二000元,該部份金額自應予以抵充。

㈤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姑不論被告並無因故意、過失或有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黃正一死亡,且原告係黃正一之手足,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其亦無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權利。

㈥黃正一負責駕駛載運水泥之貨車,工廠與工地距離長短不一,部分相距一百五十

公尺,其他有五百公尺、一千公尺者,最遠者為三公里。且進料、卸料均以機器為之,不需親自為之,無須耗費體力;被告僱用同性質工作之司機約二十名,每人完成一趟即待命至下一輪次。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出勤卡保存期限為一年,但日報表顯示黃正一偶有加班,死前尚休假三日,並非過勞死。

㈦我們有幫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但這部分只限於職業傷害,由於法醫認定是心臟衰

竭自然死亡,所以無法請領商業保險的保險金。勞保的遺屬津貼,一定要屬於受死者扶養的兄弟姊妹,才可以申請(見審卷第六五頁)。原告必須要證明是職業災害,本件沒有事實可以證明死者死因是因職業災害所導致。死者工作性質只是負責開車,送貨路程只有一百公尺左右,他也不用搬貨卸貨,應該不會是過勞死(見審卷第七八頁)。打卡資料已經找不到。但有日報表資料。日報表有三天沒有資料,該三天就是請假(見審卷第八二頁)。從日報表看起來,從九月廿六日以後並不是每天都到晚上八、九點才下班,也有四點鐘就下班情形。公里數是指每日出車的總公里數,不是指單趟。依照相片所示,等車都有宿舍可以休息(見審卷第九六頁)。

三、證據:提出經濟函一份、勞保給付申請書一份、勞工保險局公函一份、被告公司公文一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公文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一份暨公函一份(以上均影本,見審卷第四六頁附件)、日報表影本一份(見審卷第八六頁附件)、相片五紙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相驗案件。

理 由

一、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分係黃正一之姊弟,黃正一因工作操勞,時有加班,致於工作中過勞死亡,屬於因職業災害死亡,被告自應支付死亡補償金。

被告辯稱:

黃正一工作並非特別消耗體力,並無過度加班情形,其死亡原因係自然死亡,並非過勞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正一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黃正一係因工作過度負荷而死亡(過勞死),經調查:

⑴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裁判)。是以,原告主張黃正一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即應證明死亡原因係屬於上述情形。

⑵原告固主張黃正一經常加班,每次開車里程自十餘公里至四十公里不等,導致

過勞死云云。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司機行駛日報表(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書狀附件),上述里程數係每日行駛總里程數,並非單趟里程數,原告顯有誤會;且自八十七九月廿六日以後,黃正一並非每晚八、九點才下班,也有四點鐘就下班情形,參酌每日總里程數僅數十公里,應非過量。尚不得憑以斷定黃正一經常超量工作。

⑶再者,黃君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心臟衰竭,自然死」(見審卷第五四頁)

,無從據以推斷黃正一是否係「過勞死」;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該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勞五字第一四八六一號函回覆,「本案勞工黃君既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自然死,如與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者,非屬職業災害」(見審卷第五三頁);惟依據右述工作日報表,黃正一生前狀況並無異常之處,其死亡與執行職務具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復主張,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

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但原告並未能證明黃正一之心臟病與上述工作量有關,本院無從採信此一主張。

⑸末查,原告聲請訊問法醫(檢驗員)胡武雄,惟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相驗案件,可知:胡君係依據行車路徑等資料推定其自然死亡,無人提供黃正一工作相關資料;本院認為黃正一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已超越胡君所得證明之事項,自無訊問胡君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參酌黃君生前工作、健康檢查與就醫等資料以為審查。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黃正一係死於職業災害,本院無從採信其表張。

三、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