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花蓮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丁○○所有建號為花蓮縣○○鄉○○段○○○號基地座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房屋乙棟,門牌地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橋旁之中園排水溝旁。被告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整治慶豐橋一帶之中園排水溝水系工程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準確核算上游涇流洪水量,即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導致中園排水溝水流量過大,加上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東北角之堤岸有設計不當之疏失,亦即堤岸(北岸)突出於河道過多,導致河道面積縮減,並使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嚴重沖刷原告房屋所座落之南面河岸護堤及地基。乃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省雖有「瑞伯」颱風於數日前 (十月十五日) 過境,實未波及花蓮,惟全花蓮卻僅有原告前揭房屋及隔鄰九八號房屋二棟,因所座落之南面河岸,遭中園排水溝溝水強力沖刷,溝水沖垮舊有護堤,河岸地基即被溝水淘空,導致原告前揭房屋於颱風過後五日傾斜倒塌,房屋結構嚴重受損成災,殘餘部分搖搖欲墜,至隔鄰九八號房屋則全部倒塌,以花蓮地區地震頻仍,連帶影響鄰近數棟房屋之結構安全。然而,當時中園排水溝之溝水並未溢出堤頂,顯然並非颱風或豪雨天災所造成,而實係設計施工不當之人禍。
2、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法賠字第二號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則以豪雨造成重大災害,二則以河岸舊有護堤為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下稱吉安鄉公所)發包興建,該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原告遂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被告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仍遭吉安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鄉祕字一八二三一號函覆,持原告房屋之損壞原因與護堤施設無因果關係及直接關聯,其修建護堤並無不當,排水溝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該所並非賠償義務機構為由,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申言之,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被告吉安鄉公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互相推諉,均不願負國家賠償責任。
3、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亦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至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例如河道、排水溝、橋樑、箱涵、護堤等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有瑕疵,例如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是材料性質不合而生之瑕疵均屬之;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修護不當導致該物發生瑕疵。
4、查中園排水溝乃花蓮縣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之一,不僅為疏導花蓮縣吉安鄉境內水流之重要河川,更有抗汛防洪之重要功能,其兩側之人工護堤,係用以強化河岸結構,保護岸邊眾多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設施,其為供公共目的之使用而存在之設施,至為明顯。茲被告花蓮縣政府亦自認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係由其設計施工,惟其於設計施工時疏未能準確核算上游涇流洪水量,逕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使中園排水溝水流量過大。復以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之東此角之堤岸設計不當,亦即堤岸(北岸)突出於河道過多,河道面積因而縮減,並使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加上前台灣省公路局施設之公路箱涵出水處底部與下游中園排水溝底部落差過大,大量水流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不僅嚴重沖刷中園排水溝底部,更因北岸突出形成折角,水流亦強烈沖刷原告房屋座落之南面河岸舊有護堤及地基,導致南面河岸底部之地基遭溝水沖刷淘空,原告前揭房屋亦因地基之淘空而嚴重塌陷毀損致無法再行居住。上述設計不當之情形皆為被告花蓮縣政府於設計、施工之時可得發現,並屬於被告設計、規劃之初即應考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加以考量,於原告及附近居民反應設計不當時復置之不理,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顯有過失,無庸置疑。
5、復查原慶豐橋下四0公尺未施作處之舊有護堤,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花蓮縣政府八九府工水字第五0三八四號函載,係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間於災害復建工作項下由吉安鄉公所執行發包及施工,且依一般慣例由地方機關就近管理,若須改善及維護時,則由鄉公所提報花蓮縣政府列入年度計劃辦理。可知被告吉安鄉公所就原告房屋倒塌處之舊有護堤為設置及管理機關。茲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被告吉安鄉公所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鄉建字第0一三一二號函函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因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該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乃其明知慶豐橋下四0公尺間於八十六年間無法施作排水溝護堤,而被告吉安鄉公所為舊有護堤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縱被告花蓮縣政府就舊有護堤無法再重新施作排水溝護堤,被告亦不因此而免除管理之責。況被告吉安鄉公所於答辯狀內復自承「設花蓮縣政府施作慶豐橋下四0公尺之護堤,本次災害即不會發生」,乃被告吉安鄉公所明知舊有護堤不具備與整治水系工程之排水溝護堤有相同之安全性,亦未採取各種必要之措施以提高舊有護堤之安全性,防止損害之發生,即疏未盡管理之責。是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亦有過失,致舊有護堤被溝水強烈沖刷而沖垮而未能保護河岸地基,使地基因溝水之沖刷而流失淘空,原告前揭之房屋即因而傾斜倒塌,嚴重毀損致無法居住。
6、聲明部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此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原因即足當之,亦即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此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查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之公有公共設施係由被告花蓮縣政府所設置,而遭中園排水溝溝水沖垮之舊有護堤則係由被告吉安鄉公所所設置及管理,被告花蓮縣政府設置及被告吉安鄉公所管理前揭公有公共設施有前述欠缺且有過失,共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與被告吉安鄉公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一方面可認為是設置不當,另一方面可認為是管理有瑕疵時,設置機關與管理機關,應認為均係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得對其中之一或兩者,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間,形成一種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原証十二)。是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而基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7、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查被告花蓮縣政府主張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係因隔鄰房屋之倒塌所牽引,此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有前揭房屋與隔鄰房屋原係各自獨立,彼此並不相連,根本無法彼此牽引,因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隔鄰房屋之牽引導致塌陷之權利障礙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實係因被告對其整治水系工程而設置之排水溝此公有公共設施設計失當,使排水溝溝水嚴重沖刷前揭房屋之地基,將地基淘空後,致原告受有房屋倒塌之損害,乃被告辯解,顯係脫責之詞。
次查被告花蓮縣政府主張,本件係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引起之強烈豪雨帶來強烈水流所致,係天然災害,並舉中央氣象局該日之雨量統計為據,然被告此之主張,顯然係有意誤導 鈞院。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颱風當日,花蓮地區之雨量雖有三七三公釐,但前揭房屋並非於颱風當日倒塌,而係五天之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才因水流強力沖刷地基流失淘空而倒塌,倒塌當日,花蓮地區之雨量為0,且中園排水溝之溝水高度最多僅至堤防高度的三分之二,甚至更低,比起在被告整治水系之前花蓮縣數十年來所遭逢之水災,曾有溝水將溝頂(即今日之排水護堤)淹沒之狀態,相距極遠。是本件根本非颱風所導致,更非豪雨所造成,而係被告整治水系工程設置排水溝之設計失當所致,是被告前揭主張,殊無足採。況縱退萬步言,如認為颱風所帶來之豪雨乃沖刷原告前揭房屋地基之原因之一,惟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國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原証十二)。茲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縱有「瑞伯」颱風帶來豪雨,亦不能改變被告於整治工程時設計排水溝確有不當之事實。蓋花蓮縣境過往歷經多少次大小颱風,中園排水溝之水位亦偶曾滅頂,但八十餘年來均未造成與本件相同或相似之損害,惟於八十六年間被告整治水系將吉安圳等三條排水溝之溝水集中中園排水溝排水,使水流急速加大,加上被告就慶豐橋邊堤岸設計不當,方造成本件原告房屋所在之地基遭溝水淘空,地上房屋塌陷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就排水溝之設計不當與原告房屋塌陷確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至為明顯,被告謂其設計並無不當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復查被告花蓮縣政府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護堤工程時,因排水用地所經過之私有土地地主不同意,被告無法取得用地,方將中園排水溝與吉安溪交會處之護堤長度,縮減為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開始施做,被告吉安鄉公所亦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因地主不同意而無法施作慶豐橋下四0公尺之護堤,非可歸咎於被告吉安鄉公所。然土地取得有無問題實與本件無關,被告前揭主張顯然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有所誤解。蓋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係規範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換言之,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而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確因此受有損害,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主觀上可否歸責,即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非所問。是縱被告無法取得排水用地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亦不影響本件應審究者仍係「被告花蓮縣政府對設置排水溝之設計有無缺失」,及「被告吉安鄉公所對舊有護堤之管理有無瑕疵」。
至原告隔鄰之房屋塌陷後,被告花蓮縣政府有無或如何辦理隔鄰土地之讓售補償,及隔鄰土地其讓售是否合法,亦與本件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國家賠償責任無關,蓋讓售補償乃國家針對天然災害,致特定人受特別犧牲時,所為之國家補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則係針對國家不法行為致特定人民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兩者性質、要件顯不相同,更不可混為一談。此外,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合乎受災補助之規定,更係另一問題,故被告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答辯書第四點、第五點及第七點,實與本件爭點無關,併此敘明。
另被告花蓮縣政府辯稱原告之房屋傾倒係因上游之慶豐橋公路箱涵排水溝之斷面比公路箱涵斷面大,且箱涵出水處之底部與下游排水溝底部落差亦大,大量豪雨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形成沖刷繼續侵蝕地基,實屬非可預期之重大天然災害,且該箱涵係由公路局施設,迄今尚未移交本府管理等語。惟慶豐橋公路箱涵之設置既在施作排水溝護堤之前,被告就箱涵對水流之影響於設計之初即應予以考量,而與是否已移交被告管理無涉,且花蓮地區十多年來,一天雨量超過三七三公釐之情形亦所見多有,且亦非均由颱風所造成,則不論颱風與否,產生豪雨之情形,並非不可預期。是因被告之設計不當導致水流加強,沖刷地基之情形,自屬可以預見,且必然會發生。被告復主張其興建之排水溝護堤於災害發生後,並無損壞情形,與原告房屋倒塌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按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就整治水系工程排水溝之設計不當,導致溝水沖刷地基,使地基流失,原告之房屋因而倒塌,並非就排水溝護堤本身,被告之施工有無不良,材料有無瑕疵而為主張,則排水溝護堤有無損壞,自與本件訴訟無關,亦不能解免排水溝護堤之設計不當與原告房屋倒塌無直接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無直接因果關係之主張,顯屬無稽。
至被告吉安鄉公所在 鈞院復辯稱災害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地基的淘空,和災害修復無關云云。惟據被告花蓮縣政府在 鈞院另陳稱慶豐橋下四0公尺以內當時無法施作,無法施作到損害期間省政府有發了一筆災害修復款,該款是由吉安鄉公所負責處理施工等語,可知災害修復款之用途即在於強固花蓮縣政府無法施作護堤之部分,以防止災害之發生(如地基之掏空)。按護堤之作用不僅在於防止堤內溝水外溢,亦應保固地基,避免流失,否則該護堤即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則不論是設置當時及事後災害之修復,皆在於維持護堤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鄉○○○○段舊有護堤之管理機關,非但未盡管理之責以維持護堤應有之安全性,復辯稱地基之淘空與災害修復無關,顯屬卸責之詞,至為明顯。
三、證據:原證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三:照片原本二張。
原證四:照片原本二張。
原證五:照片原本四張。
原證六: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
原證八:吉安鄉公所(八八)鄉祕字第一八二三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吉安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拆除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影本。
原證十:照片二張。
原證十一:設計圖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八十、八十一頁及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影本。
乙、被告花蓮縣政府方面:如附件一(共十頁)。
丙、被告吉安鄉公所方面:如附件二(共三頁)。理 由
一、被告花蓮縣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情事,應原告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發生之原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數日「瑞伯」颱風(十月十五日)過境,實未波及花蓮,惟全花蓮卻僅有原告前揭房屋及隔鄰九八號房屋二棟,因所座落之南面河岸,遭中園排水溝溝水強力沖刷,溝水沖垮舊有護堤,河岸地基即被溝水淘空,導致原告前揭房屋於颱風過後五日傾斜倒塌,房屋結構嚴重受損成災,殘餘部分搖搖欲墜,而造成損害。該損害額之計算,並經花蓮縣政府委由吉安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花蓮縣吉安鄉拆除房屋查估補償費用明細表,所列計之金額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雙方之爭點:
1、原告稱:A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就中園排水溝之設置顯有過失。
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係由其設計施工,惟其於設計施工時疏未能準確核算上游涇流洪水量,逕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使中園排水溝水流量過大。復以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之東北角之堤岸設計不當,亦即堤岸(北岸)突出於河道過多,河道面積因而縮減,並使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加上前台灣省公路局施設之公路箱涵出水處底部與下游中園排水溝底部落差過大,大量水流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不僅嚴重沖刷中園排水溝底部,更因北岸突出形成折角,水流亦強烈沖刷原告房屋座落之南面河岸舊有護堤及地基,導致南面河岸底部之地基遭溝水沖刷淘空,原告前揭房屋亦因地基之淘空而嚴重塌陷毀損致無法再行居住。上述設計不當之情形皆為被告花蓮縣政府於設計、施工之時可得發現,並屬於被告花蓮縣政府設計、規劃之初即應考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加以考量,於原告及附近居民反應設計不當時復置之不理,則被告花蓮縣政府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顯有過失。
B被告吉安鄉公所部分,就現場護堤之掏空,在管理上有缺失。
原慶豐橋下四0公尺未施作處之舊有護堤,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花蓮縣政府八九府工水字第五0三八四號函載,係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間於災害復建工作項下由吉安鄉公所執行發包及施工,且依一般慣例由地方機關就近管理,若須改善及維護時,則由鄉公所提報花蓮縣政府列入年度計劃辦理。可知被告吉安鄉公所就原告房屋倒塌處之舊有護堤為設置及管理機關。茲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被告吉安鄉公所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鄉建字第0一三一二號函函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因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該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乃其明知慶豐橋下四0公尺間於八十六年間無法施作排水溝護堤,而被告吉安鄉公所為舊有護堤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縱被告花蓮縣政府就舊有護堤無法再重新施作排水溝護堤,被告亦不因此而免除管理之責。乃被告吉安鄉公所明知舊有護堤不具備與整治水系工程之排水溝護堤有相同之安全性,亦未採取各種必要之措施以提高舊有護堤之安全性,防止損害之發生,即疏未盡管理之責。
C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以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原因即足當之,亦即有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此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參。
2、被告花蓮縣政府稱:A原告之房屋傾倒係因上游之慶豐橋公路箱涵排水溝之斷面比公路箱涵斷面大,
且箱涵出水處之底部與下游排水溝底部落差亦大,大量豪雨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形成沖刷繼續侵蝕地基,實屬非可預期之重大天然災害,且該箱涵係由公路局施設,迄今尚未移交花蓮縣政府管理。
B原慶豐橋下四0公尺未施作處之舊有護堤,係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間於災害復
建工作項下由吉安鄉公所執行發包及施工,且依一般慣例由地方機關就近管理,若須改善及維護時,則由鄉公所提報花蓮縣政府列入年度計劃辦理。可知被告吉安鄉公所就原告房屋倒塌處之舊有護堤為設置及管理機關。
C吉安鄉公所所原施作之護堤(慶豐橋下四0公尺未施作處之舊有護堤)於本次
災害中被掏空地基,花蓮縣政府所興建之新護堤(慶豐橋下四0公尺所施作處之護堤)並無損壞,所以花蓮縣政府並非賠償機關。
3、被告吉安鄉公所稱:A中圓排水系統屬於縣管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排水系統之規劃及管理均非吉安鄉公所。
B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被告吉安鄉公所曾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鄉建字第0一三一二號函函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因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該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如花蓮縣政府排除土地使用之問題而加以施作,本次災害就不會發生。
C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之東北角之堤岸(北岸)突出於河道過多,河道面積因而縮減,並使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加上前公路局施設之公路箱涵出水處底部與下游中園排水溝底部落差過大,大量水流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不僅嚴重沖刷中園排水溝底部,更因北岸突出形成折角,水流亦強烈沖刷原告房屋座落之南面河岸舊有護堤及地基,導致南面河岸底部之地基遭溝水沖刷淘空,而使房屋塌陷,與被告吉安鄉公所修護堤無關。
四、經查損害賠償之癥結為:
1、實際發生原告房屋塌陷之原因,係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之東北角之堤岸(北岸)突出於河道過多,河道面積因而縮減,並使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加上前公路局施設之公路箱涵出水處底部與下游中園排水溝底部落差過大,大量水流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不僅嚴重沖刷中園排水溝底部,更因北岸突出形成折角,水流亦強烈沖刷原告房屋座落之南面河岸舊有護堤及地基,導致南面河岸底部之地基遭溝水沖刷淘空,而使房屋塌陷,為當事人之三方所不爭執。
2、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外,花蓮縣政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整治工程,所施作之護堤工程,於本次災害時發揮應有之功能,並本次花蓮地區之雨量三七三公釐,而有所影響。足見花蓮縣政府就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雖使中園排水溝水流量加大,如有順暢之排水系統仍足以因應。
3、所以問題之發生,在於排水系統之順暢與否,在水量增加之際,是否存在有水道之「轉折」,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而衍生強大流水之巨大沖刷,進而有掏空地基之情事。本件房屋塌陷之原因,係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之東北角之堤岸(北岸)突出於河道,使河面縮減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公路箱涵出水處底部與下游中園排水溝底部落差過大,大量水流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嚴重沖刷中園排水溝底部,更因折角水流強烈沖刷原告房屋座落之南面河岸,而使地基掏空房屋塌陷。
4、中圓排水系統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如為國家機關應為之公有共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不當所形成,該管理機關或設置機關始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五、花蓮縣政府為損害賠償機關:
1、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建水字第0二七七二一號函關於排水溝管理機關權屬部分,敘明依據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第四點規定:「區域排水設施同一縣市轄區內為縣市政府,並得委託代管其委託代管事項與代管機關權責,由省主管機關統一規定」,又由該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五0八三四號函,稱明:「關於排水管理,是否委託吉安鄉公所一事,因本案時程相隔甚久,已無資料可詢,唯依一般慣例由地方機關就近管理,若須改善及維護時,則由鄉公所提報花蓮縣政府列入年度計劃辦理」。顯見,花蓮縣政府為中原排水系統之管理機關,且依據省府相關規定,委託者、代管者各有權責,豈可僅憑一般慣例就近管理,即可為權責之移轉,足認並無委託吉安鄉公所代管情事,所以花蓮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當無疑義。而吉安鄉公所並非該排水溝渠之管理機關自明。
2、花蓮縣政府就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雖使中園排水溝水流量加大,如有順暢之排水系統仍足以因應,已如前述。所以問題不在水道整合之設計,而在中園排水系統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惟慶豐橋公路箱涵之設置既在施作排水溝護堤之前,被告花蓮縣政府就箱涵對水流之影響於設計之初即應予以考量,而與公路局就該箱涵是否已移交花蓮縣政府管理無涉。又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被告吉安鄉公所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鄉建字第0一三一二號函函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因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該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乃其明知慶豐橋下四0公尺間於八十六年間無法施作排水溝護堤,卻無任何取代方式,逕以無法施作而不做,是為行政應為行為之不作為,容任該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又在鄰近地主不同意為堤防整治之下,竟忽視不為護堤,以及其他因應措施,花蓮縣政府之不作為,自屬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上有疏失。而該整治工程,就中圓排水系統而言,就是一種管理方式,是一種以重建護堤重行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方式為管理,所以花蓮縣政府就該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
1、國家賠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以實際所發生之損害為賠償之範圍,本件實際上之損害是原告之房屋因為政府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疏於管理或設置不當而衍生之損失,原告之房屋因為地基被部分掏空,影響房屋結構之完整,並發生地基塌陷及牆壁龜裂之現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委由吉安鄉公所進行之災害查估,認定主要建物補償費為0000000元、附屬構造物補償一一0五六元,有查估表足參,而為被告花蓮縣政府所不爭執。
2、詳閱該查估明細表列計有一樓(000000元)、騎樓(000000元)、二樓(000000元)、三樓(000000元)及屋簷(一一0五六元);但實際原告之房屋登記範圍僅一樓(四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二樓(六0點一三平方公尺)、騎樓(一五點二七平方公尺),顯然實際查估之內容與實際有出入,合法建物以二樓面積最大,但實際上查估表中一樓之價格評定高於二樓,此或許一樓尚有增建而有所影響,但二樓為合法建物,由照片上觀察,三樓增建部分面積小於二樓,而查估結果兩個樓層之價差約五萬六千元,原查估之內容疏於注意合法建物與違法增建之差異,而以同樣的評比方式列計點數,是不合理所在。
3、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時,本院曉諭原告應就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含如何損失、損失多少)於次庭期陳報(參見筆錄);原告仍主張損害額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委由吉安鄉公所進行之災害查估,認定主要建物補償費為0000000元、附屬構造物補償一一0五六元。但花蓮縣政府連續兩次言詞辯論庭期均未到庭,就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損害額,到庭為言詞辯論時又均不爭執,本院自無由為審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被告花蓮縣政府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自無另行舉證實際損害之必要。本院自得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判決之依據。
4、本院在程序上當尊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但實質上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實際之損失,並非是重建之費用、也非交易之價值,而是地基流失前、後所造成實際價值之減少。因為原告之房屋於六十六年四月五日建築完成至損害時二十多年,已有相當之折舊,認定損害額自當為適當之斟酌,自不仍以重建之標準來考量;又損害賠償後,該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非權利之讓與,自不能以交易之價值來比敘。因國家賠償制度涉及公益,本院認應為適切之說明者,就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吉安鄉公所並非法定排水溝管理機關,依據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第四點規定:「區域排水設施同一縣市轄區內為縣市政府,並得委託代管其委託代管事項與代管機關權責,由省主管機關統一規定」,花蓮縣政府亦未依法委託吉安鄉公所代管,吉安鄉公所自不該承擔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責任。然而本件發生護堤坍塌之位置,是在吉安鄉公所所原施作之護堤(慶豐橋下四0公尺未施作處之舊有護堤),花蓮縣政府所興建之新護堤(慶豐橋下四0公尺所施作處之護堤)並無損壞,但是實質上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在被告吉安鄉公所函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因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該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之際,該項設施是花蓮縣政府之管理範圍,施作與不施作或不施作有無替代方案,均是花蓮縣政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應考量之問題,既然排水溝是整體之系統,無由任意割裂,花蓮縣政府已經將舊有護堤納入護堤整建之一環,自當為水道「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與「原有護堤」是否足堪使用,為完整而有效之規劃。
而非推卸「水道轉折」是地主不同意,「底部落差」是因為公路局涵管,「護堤坍塌」是因為吉安鄉公所設計施作。
所以,國家賠償義務是因為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沒有為完整而有效之整合,而不是舊有護堤之如何施作。堪認,原告主張對花蓮縣政府部分為有理由,對吉安鄉公所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