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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國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花蓮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更審卷第五0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零柒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至㈧見更審卷第五0至六七頁)㈠緣原告乙○○所有建號為花蓮縣○○鄉○○段○○○號房屋乙棟,門牌地址為花

蓮縣○○鄉○○路○段○○號(下稱:原告房屋),基地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而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橋旁之中園排水溝旁。查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整治慶豐橋一帶之中園排水溝水系工程時,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之水道整合,而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使中園排水溝水箱涵出水口流量加大。然被告當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中園排水溝在慶豐橋箱涵出水口西北堤岸(即原審判決與原告書狀所稱「中園排水溝箱涵位在慶豐橋邊東北角之堤岸」;因採取基準分別為「箱涵出水口」、「慶豐橋」,故所示角度不同)必須妥為設計、規劃及考量,郤因疏忽,致西北堤岸(即原判決所稱「北岸」)突出於河道過多,導致河道面積縮減,並使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如原告所提附圖),嚴重沖刷原告房屋所座落之東南面河岸舊有護堤及地基。乃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省雖有瑞伯颱風於數日前(十月十五日)過境,實未波及花蓮,惟全花蓮郤僅有原告前揭房屋及隔鄰但不相連之九八號房屋二棟,因所座落之南面河岸,遭中園排水溝溝水強力沖刷,溝水沖垮舊有護堤,河岸地基即被溝水淘空,導致原告前揭房屋於颱風過後五日傾斜倒塌,房屋結構嚴重受損成災,殘餘部分搖搖欲墜,至隔鄰九十八號房屋(下稱:九十八號房屋)則全部倒塌。然而,當時中園排水溝之溝水並未溢出堤頂,顥然並非颱風或豪雨天災所造成,而實係設計施工不當。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亦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至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例如河道、排水溝、橋樑、箱涵、護堤等均屬之。

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有瑕疵,例如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是材料性質不合而生之瑕疵均屬之;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修護不當導致該物發生瑕疵。

㈢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法賠字第二號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則以豪雨造成重大災害,二則以河岸舊有護堤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發包興建,該府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原告遂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仍遭吉安鄉公所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鄉祕字第一八二三一號函函覆,持原告房屋之損壞原因與護堤施設無因果關係及直接關聯,其修建護堤並無不當,排水溝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該所並非賠償義務機構為由,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申言之,被告及吉安鄉公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互相推諉,均不願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查中園排水溝乃花蓮縣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之一,不僅為疏導花蓮縣吉安鄉境內水

流之重要溝渠,更有抗汛防洪之重要功能,其兩側之人工護堤,係用以強化河岸結構,保護岸邊眾多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設施,其為供公共目的之使用而存在之設施,至為明顯。茲被告亦自認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係由其設計施工,惟其於八十六年整治中園排水溝疏未注意右述㈠所列匯集排水、轉折、水道縮減等因素,加上前台灣省公路局(下稱:公路局)先前施設之公路箱涵出水處底部與下游中園排水溝底部落差過大,大量水流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不僅嚴重沖刷中園排水溝底部,更因北岸突出形成折角,水流亦強烈沖刷原告房屋座落之南面河岸舊有護堤及地基,導致南面河岸底部之地基遭溝水沖刷淘空,原告前揭房屋亦因地基之淘空而嚴重塌陷毀損致無法再行居住。上述設計不當之情形皆為被告於設計、施工之時可得發現,並屬於被告設計、規劃之初即應考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加以考量,於原告及附近居民反應設計不當時復置之不理,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顯有過失,無庸置疑。

㈤復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建水字第○二七七二一號函關於排水溝管

理機關權屬部分,敘明依據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第四點規定:「區域排水設施:同一縣(市)轄區內為縣(市)政府,...並得委託代管,其委託代管事項與代管機關權責,由省主管機關統一規定」,是雖據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五○八三四號函載:「關於排水管理是否委託吉安鄉公所乙事,因本案時桯相隔甚久,已無資枓可詢,唯依據一般慣例仍由地方機關就近管理,若須改善及維護時,則由鄉公所提報本府列入年度計劃辦理」。足徵被告始為中園排水系統之管理機關,且依據省府相關規定,委託者、代管者各有權責,豈可僅憑一般慣例就近管理,即可為權責之移轉,故應認並無委託吉安鄉公所代管情事,被告確為管理機關當無疑義。

㈥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

支線,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雖使中園排水溝水流量加大,惟如有順暢之排水系統應仍足以因應。因而問題不在於水道整合之設計,而在中園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惟慶豐橋下公路箱涵之設置既早在施作排水溝舊有護堤之前,被告就箱涵對水流之影響於設計之初即應予考量,而與公路局就該箱涵是否已移交被告管理無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整治水系工程時,吉安鄉公所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鄉建字第○一三一二號函函知被告,因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該府自慶豐橋下四○公尺處往下游施作,乃其明知慶豐橋下四○公尺間於八十六年間無法施作排水溝護堤,郤無任何取代方式,逕以無法施作而不做,是為行政應為行為之不作為,容任該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又在鄰近地主不同意為堤防整治之下,竟忽視不為護堤及採取其他因應措施,是被告之不作為,自屬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上有疏失。而該整治工程,就中園排水系統而言,就是一種管理方式,是一種以重建護堤重行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方式為管理,所以被告就該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㈦茲國家賠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以實際所發生之損害為賠償之範圍。本件實際上

之損害是原告之房屋因為政府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疏於管理或設置不當而衍生之損失,原告之房屋因為地基被部分掏空,影響房屋結構之完整,並發生地基塌陷及牆壁龜裂之現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被告委由吉安鄉公所進行之災害查估,認定主要建物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五、九五○元、附屬構造物補償一一、○五六元合計二、○七七、○○六元,有查估表足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係因隔鄰房屋之倒塌所牽引,此顯與事實不符。

蓋原告所有前揭房屋與隔鄰房屋原係各自獨立,彼此並不相連,根本無法彼此牽引,因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隔鄰房屋之牽引而導致塌陷之權利障礙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被告主張,本件係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引起之強烈豪雨帶來強

烈水流所致,係天然災害,並舉中央氣象局該日之兩量統計為據,然被告此之主張,顯非真正。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颱風當日,花蓮地區之雨量雖有三七三公釐,但前揭房屋並非於颱風當日倒塌,而係五天之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才因水流強力沖刷地基流失淘空而倒塌,倒塌當日,花蓮地區之雨量為○,且中園排水溝之溝水高度最多僅至堤防高度的三分之二,甚至更低,比起在被告整治水系之前花蓮縣數十年來所遭逢之水災,曾有溝水將溝頂(即今日之排水護堤)淹沒之狀態,相距極遠。是本件根本非颱風所導致,更非豪雨所造成,而係被告整治水系工程設置排水溝之設計失當所致,是被告前揭主張,殊無足採。況縱退萬步言,如認為颱風所帶來之豪雨乃沖刷原告前揭房屋地基之原因之一,惟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國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縱有瑞伯颱風帶來豪雨,亦不能改變被告於整治工程時設計排水溝確有不當之事實。蓋花蓮縣境過往歷經多少次大小颱風,中園排水溝之水位亦偶曾滅頂,但八十餘年來均未造成與本件相同或相似之損害,惟於八十六年間被告整治水系將吉安圳等三條排水溝之溝水集中中園排水溝排放,使水流量加大,加上被告就慶豐橋邊堤岸設計不當,方造成本件原告房屋所在地之地基遭溝水淘空,地上房屋塌陷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就排水溝之設計不當與原告房屋塌陷確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至為明顯,被告謂其設計並無不當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復查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護堤工程時,因排水用地所經過

之私有土地地主不同意,被告無法取得用地,方將中園排水溝與吉安溪交會處之護堤長度,縮減為自慶豐橋下四○公尺開始施作,吉安鄉公所亦為相同之說詞。然土地取得有無問題實與本件無關,被告前揭主張顯然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有所誤解。蓋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係規範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換言之,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而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確因此受有損害,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主觀上可否歸責,即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非所問。是縱被告無法取得排水用地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亦不影響本件應審究者仍係被告對設置排水溝之設計及管理有無欠缺。

⑷至原告隔鄰之房屋塌陷後,被告有無或如何辦理隔鄰土地之讓售補償,及隔鄰

土地其讓售是否合法,亦與本件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國家賠償責任無關,蓋讓售補償乃國家針對天然災害,致特定人受特別犧牲時,所為之國家補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則係針對國家不法行為致特定人民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兩者性質、要件顯不相同,更不可混為一談。此外,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合乎受災補助之規定,更係另一問題,而實與本件爭點無關,併此敘明。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之房屋傾倒係因上游之慶豐橋公路箱涵排水溝之斷面比公路箱

涵斷面大,且箱涵出水處之底部與下游排水溝底部落差亦大,大量豪雨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形成沖刷繼續侵蝕地基,實屬非可預期之重大天然災害,且該箱涵係由公路局施設,迄今尚未移交管理等語。惟慶豐橋公路箱涵之設置既在施作排水溝舊有護堤之前,被告就箱涵對水流之影響於設計之初即應予以考量,而與是否已移交被告管理無涉,且花蓮地區十多年來,一天雨量超過三七三公釐之情形亦所見多有,且亦非均由颱風所造成,則不論颱風與否,產生豪雨之情形,並非不可預期。是因被告之設計不當導致水流加強,沖刷地基之情形,自屬可以預見,且必然會發生。被告復主張其興建之排水溝護堤於災害發生後,並無損壞情形,與原告房屋倒塌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按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就整治水系工程排水溝之設計不當,導致溝水沖刷地基,使地基流失,原告之房屋因而倒塌,並非就排水溝護堤本身,被告之施工有無不良,材料有無瑕疵而為主張,則排水溝護堤有無損壞,自與本件訴訟無關。

⑹再查被告辯稱前揭水道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係供作排水及灌溉之水道,且非被

告所設置云云。然而,前揭水道既係供作公眾排水及灌溉使用,被告非但先曾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於災害復建工作項下施作設置護堤,而由吉安鄉公所執行發包及施工,且若須改善及維護時,被告亦應列入年度計畫辦理,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五○三八四號函可稽;被告嗣於八十六年間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之水道整合而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除慶豐橋下四○公尺舊有護堤未重新施作外,其餘護堤至吉安溪交會處均屬新施作,且本次災害時也曾發揮應有之功能,此亦為 鈞院前審判決所是認;甚且既稱之為「中園排水溝」,顯非天然水道,不論當初是何政府機關所開鑿,嗣後之護堤及整治系統則為被告所設計設置者,應屬無疑,乃被告亦自承「已將水路拓寬以容納該水道之流量,此有照片一紙可證」,足徵前揭水道確屬公有公共設施,且為被告所設置。又水道本身之轉折與落差,本可因設計得當加以排除,如疏未加以排除,當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不因是否另有自然物理之力量所形成而有異,否則台灣八十八年間之九二一大地震,倒塌的大樓建商,不論當初設計有無缺失,都可以地震為自然物理之力所形成為由抗辯並免責,寧有是理?⑺更查被告辯稱本件關鍵是「台灣省公路局箱涵設計不當,使公路箱涵與中園排

水溝底部落差過大」所致。此讓原告深以為憾,我們的政府機關竟是如此的推卸責任及不負責任。蓋即縱過去公路局箱涵設計確有不當,被告嗣後在整治水系工程設計時,被告仍應加以考量。何況公路局箱涵之設置已是數十年前之事,公路局無法預知被告會將三大水系之水流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以致如今看起來似有不當。

⑻末查被告竟指責鈞院前審判決未能指出應為如何之替代措施或因應方法,而課

其無從履行之責任云云,此誠行政機關將自己應負施工設計上之責任推由司法機關來承擔,要法院來為其設計規劃,顯非可取。至被告另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瑞伯颱風挾帶大量豪雨,不僅花蓮市及吉安鄉受損嚴重,花蓮縣各鄉鎮亦發生多起堤防潰堤等災情,惟既未舉證以明,原告則否認有此等情事。而被告末辯稱本次災害發生後,經現場勘查發現該橋上游排水溝之斷面比公路局箱涵斷面大,且箱涵出水處之底部與下游排水溝底部落差亦大,大量豪雨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形成沖刷,進而發生原告房屋傾斜,實因豪雨造成重大天然災害所致等語,然此辯解本身即屬矛盾,不足採信。

㈨履勘當日陳述:(見更審卷第七0至七三頁)

⑴現場的西北側及東南側的排水溝護坡,是八十八年重做,但西北側護坡位置都有往河岸退縮,使水道變寬。

⑵由於中園排水溝的設計不當導致我們的房屋地基被淘空。縣府在當初也知道今

天可能發生的狀況,才會這樣的設計,只是因為地主不同意所以就沒有作。像跌水設施在水道中,和地主同意與否無關,公路局在慶豐橋下的箱涵,其實是很多年前就完工(七十二年十一月),公路局並不知道將來會有三條水溝的整治,如果是一條水溝沒有太大的問題。經過整治,在一號道路橋上游有三號三條水溝匯集,這是整治才發生的,責任不應該推給公路局。如果是公路局負責,當時整治就應該會商公路局。慶豐段五六三號土地土地應該已同意施作護堤,即使五六三號地主不同意施作,也和我們沒有關係。不是我們的責任。

⑶九十八號房於先被淘空,才掏空我們的基地,我們的九十六號房屋和九十八號房屋不相連,並不發生牽引問題,就算有牽引也是和縣府有因果關係。

㈨從相片可以看出以前九八號鐵皮屋與我們房子是相連,後來興建的房屋和我們就

有間隔,但也很相近,所以倒塌時已是鋼筋水泥房子,應該沒有牽引問題,就算有遷引也應有因果關係。兩間房屋相鄰,倒塌時仍會有因果關係。被告附件二的照片是後來改善的情形,不是水災時的情形。被告所說淤積是因為後來做跌水設施,而且冬天水量較少才發生的。(見更審卷第七六、七七頁)

三、證據:(引用發回更審前資料),提出原證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三:照片原本二張。

原證四:照片原本二張。

原證五:照片原本四張。

原證六: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年法賠字第二號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

原證八:吉安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鄉祕字第一八二三一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九:吉安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拆除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照片二張。

原證十一:照片十張。

原證十二: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封面及第八十、八十一頁及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影本。

原證十三:附圖一張(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狀附件)原證十四:花蓮縣吉安鄉中園排水溝整建用地清冊影本一張(更審卷第八0頁)原證十五:相片一張(見更審卷第八一頁)聲請履勘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引用發回更審前資料外,補充:(㈠至㈢見更審卷第三五至四二頁、㈣

見更審卷第八二、八三頁)緣前審判決略以:「....

⑴所以問題之發生,在於排水系統之順暢與否,在水量增加之際,是否存在有水

道之「轉折」,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而衍生強大流水之巨大沖刷,進而有掏空地基之情事。本件房屋塌陷之原因,係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之東北角之場岸(北岸)突出於河道,使河面縮減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公路箱涵出水處底部與下游中園排水構底部落差過大,大量水流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嚴重沖刷中園排水溝底部,;更因折角水流強烈沖刷原告房屋座落之南面河岸,而使地基掏空房屋塌陷。

⑵中園排水系統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

「落差」,如為國家機關應為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不當所形成,該管理機關或設置機關始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⑶花蓮縣政府就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

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雖使中園排水溝水流量加大,如有順暢之排水系統仍足以因應,已如前述。所以問題不在水道整合之設計,而在中園排水系統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惟慶豐橋公路箱涵之設置既在施作排水溝護堤之前,被告花蓮縣政府就箱涵對水流之影響於設計之初即應予以考量,而與公路局就該箱涵是否已移交花蓮縣政府管理無涉。又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被告吉安鄉公所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鄉建字第0一三一二號函函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因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該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乃其明知慶豐橋下四0公尺間於八十六年間無法施作排水溝護堤,卻無任何取代方式,逕以無法施作而不做,是為行政應為行為之不作為,容任該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又在鄰近地主不同意為堤防整治之下,竟忽視不為護堤,以及其他因應措施,花蓮縣政府之不作為,自屬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上有疏失。而該整治工程,就中園排水系統而言,就是一種管理方式,是一種以重建護堤重行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方式為管理,所以花蓮縣政府就該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据。前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不得不提呈答辯,謹請鑒核,分陳如下:

㈠該水道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係供作排水及灌溉之水道,並非被告所設置:

⑴按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

,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此有行政法權威學者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一三九二頁可佐(二000版本,附件一),雖河川堤防、河堤防汎道路箱涵依照我國實務上均認屬公有公共設施(參見法務部編國家賠償法實施概況與檢討、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國家第二號民事和解筆錄),惟查原審判決既以:「所以問題不在水道整合之設計,而在中園排水系統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云云,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水道既係自然之灌溉溝渠,並非被告所設計,自難斷認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而該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更非為被告「基於行政目的,而提供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應堪認定。

⑵準此,原審指摘有關「水道」之「轉折及水道底部之落差」等語,既非屬堤防

及道路箱涵等政府機關之設置物,亦非水道本身,該轉折與落差如係因自然物理力形成,當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此關該條明定「設施」一語即明。按查「茲所稱之設施,係指一般之有體物及物之設備而言。」亦可推知該水道之轉折與底部之落差非屬「公有公共之設施」。

㈡被告並無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⑴退步言之,縱該水道係屬公有公共設施(假設語),然所謂「管理設施有欠缺

者,係指依据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而其安全性之欠缺,專指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至如欠缺安全性之理由如何,是否係因設置或管理人違反義務所致,均非所問。」,準此該水道於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即應就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而定。

⑵而查原審意旨略以被告「惟慶豐橋公路箱涵之設置既在施作排水溝護堤之前,

被告花蓮縣政府就箱涵對水流之影響於設計之初即應予以考量,....乃其明知慶豐橋下四0公尺間於八十六年間無法施作排水溝護堤,卻無任何取代方式,逕以無法施作而不做,是為行政應為行為之不作為,容任該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又在鄰近地主不同意為堤防整治之下,竟忽視不為護堤,以及其他因應措施,花蓮縣政府之不作為,自屬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上有疏失。」云云,遽認被告違反設置及管理義務,尤以「該整治工程,就中園排水系統而言,就是一種管理方式,是一種以重建護堤重行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方式為管理,所以花蓮縣政府就該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⑶而查有關「欠缺」之意義,學說上有主觀說、客觀說、義務違反說等爭議,而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之「不作為」為本件損害之原因,然查本件發生之原因,據原告主張:

在水量增加之際,是否存在有水道之「轉折」,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而衍生強大流水之巨大沖刷,進而有掏空地基之情事。本件房屋塌陷之原因,係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之東北角之場岸(北岸)突出於河道,使河面縮減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公路箱涵出水處底部與下游中園排水構底部落差過大,大量水流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嚴重沖刷中園排水溝底部,更因折角水流強烈沖刷原告房屋座落之南面河岸,而使地基掏空房屋塌陷。云云,惟查:

①中園排水上游各支流具有灌溉及排水功能,其供應吉安地區農業灌溉功能甚大

,而中園排水係為各支流水量之隻散主線,兼具調節流量之功能;被告辦理中園排水設計施工時,即依集水面積計算流水量,以做為該排水溝整治及施工之依據,並無設計不當情形;此可就現場位置被告已將水路拓寬以容納該水道之流量,此有照片一紙可証(詳上証一),足見被告已考慮水流排水,並著手於八十六年辦理吉安鄉中園排水溝改善工程,目的即在使中園排水上游及各支流之流量,足以順暢排水,本件關鍵應如被被告起訴狀內載─事實及理由─第五點所主張「台灣省公路局之公路箱涵設計不當,使公路箱涵與中園排水溝底部落差過大。」所致。

②本案之房屋倒塌係因颱風挾帶豪雨及前指箱涵設計過小(為台灣省公路局所設

置)及相關因素所致,被告原已預定將中園排水自慶豐橋以下之護堤全部拓寬及重建,惟因部份土地無法解決(當時之土地取得係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並非以計畫用地徵收方式),而有慶豐橋以下四0公尺未施工情形,此有吉安鄉公所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鄉建字第0一三一二號函函知被告花蓮縣政府,「因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該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該兩側土地地主如不同意施作,則被告即無法在該處設置堤防;原審雖以被告「竟忽視不為護堤,以及其他因應措施,花蓮縣政府之不作為,自屬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時,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上有疏失」,惟該兩側地主既不同意施作,被告即無由設置護堤或再該箱涵以下,為任何之替代措施,該「不作為」是否與「作為」在評價上為「等價」?已非無疑。況原審又未能指出應為如何之替代措施或應因方法,而課以被告無從履行之責任,顯屬違誤。

③再查,原告所主張房屋塌陷之原因為「中園排水溝位在慶豐橋邊之東北角之場

岸(北岸)突出於河道,使河面縮減水,流通過慶豐橋之後形成折角」,然東北角突出河道之場岸,係屬私人土地,被告依法均無權加以處置,被告雖曾以徵收之方式加以補償,然地主既不同意由吉安鄉公所函可稽,故被告亦無從自該場岸部分加以處理。且被告依據吉安鄉通知,將原預定自慶豐橋下游兩岸至該排水與吉安溪交會處之護堤長度,縮減為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開始施做,該東北角突出場岸部分,實非被告不為,確係囿於土地取得問題而無法為之。

④另查,原慶豐橋下四0公尺間未施做處(即房屋倒蹋處)之護堤係由吉安鄉公所發包興建,關於該構造及施工情形應由共同被告吉安鄉提出說明。

㈢本件係因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應為國家責任之免責事由:

⑴按查「欠缺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學說及實務均國家得執為免責之事由

,並無爭論」此有謝榮盛,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研究,頁二五八,法務部編國家賠償法實施概況與檢討,頁三六七,可資參佐。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與公有公共設施本身無關之外在自然力(如:自然死亡、暴風雨、地震、雷擊等)或第三人之行為(如:交通事故)引起事故之發生,已超越人類能力之界限,為人類之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亦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之義。日本學者通說亦採相同之見解。此有秋山義昭,國家補償法,頁一一五」足供參酌。

⑵原告所有之房屋倒塌係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挾帶大量豪雨,導

致隔鄰房屋倒塌而牽引被被告之房屋傾倒。豪雨後經向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調閱該日之雨量統計為三七三公厘,屬強烈豪雨(如原審被告所呈附件一),不僅花蓮市及吉安鄉受損嚴重,本縣各鄉鎮亦發生多起堤防潰堤等災情,非如被被告所提颱風並未波及花蓮;而房屋倒蹋處上游之慶豐橋公路箱涵係由公路局施設,迄今尚未移交被告管理,災害發生後經現場勘查發現該橋上游排水溝之斷面比公路箱涵斷面大,且箱涵出水處之底部與下游排水溝底部落差亦大,大量豪雨通過箱涵後流速加快,形成沖刷,進而發○○○鄉○○路○○○號房屋傾斜,實因豪雨造成重大天然災害所致。

⑶準此,該暴風雨所導致該水道突然流量加速,已超越人類能力之界限,為人類

之知識經驗所無法避免,亦無法防止損害之發生,從而執此不可抗力苛責上訴人,實有背情理,並與法不合。

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六鄉建字第0一三一二號函,函

內明示「(五)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地主不同意施作,請自該二地主土地界址起往下游施作。」(附件一),從而被告機關因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無法施作慶豐橋側之堤防工程,故該工程仍維持原有排水溝,該部分排水溝係吉安鄉公所所施作。

㈤提呈附圖,說明該排水溝之地籍位置:

⑴該設計圖原計劃設計堤線,但因地主不同意無法施作,乃施工終點至該不同意

地主之界址止,而原有排水溝(災害前)為吉安鄉公所施作,此有該說明圖一份可稽,懇請 鈞院鑒核。

⑵附圖一照片,係該排水溝之上游水流方向,謹附照片二張。

⑶附圖二,說明水流係直接沖刷處,並非原告律師所稱:水流先沖向左岸(即系

爭處)淤積處再轉折沖向該處,此照片可看出淤積處部分係水流緩慢,且該水流為直向沖刷,並無轉折可言。

⑷附圖三照片說明,因該地主不同意施作,仍至水流沖刷該處塌陷,以至於牽動該房屋而使鋼筋往右拉扯,此皆有該房屋之照片可佐。

㈥現場履勘所表示意見:(見審卷第七0至七三頁)

⑴兩側的護坡在八十八都有重修,但位置不變。排水溝的兩側護堤是我們做的,

但是慶豐橋下的箱涵是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做的。水道是在慶豐橋箱涵及其上游就由十四米寬縮減為十米寬。河道因為緊縮且有自然落差五公尺,都會造成水流加速,八十八年施作「跌水」裝置,以減緩其水流速度,故水道雖未達到十四公尺寬度,但已符合原計的要求;當初公路局做箱涵時,未作此裝置。

⑵水患之前原告房屋的西側因排水溝的地方也有護堤,材料為混凝土的重力護堤

,水災後重做,現在已經不存在原有護堤。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的消波塊是水患後我們搶修時所放置的。

⑶原告的房屋其損害應是由於九十八號房屋傾倒所拉扯造成,和水利設施沒有關

係。從原審卷宗第十八頁相片左側,可以看出縣府所作的護堤在九十六號(原告房屋)的後方,並沒有受損。如果原告的地基被淘空,應該和九十八號一同傾倒。從現場狀況,原告的房子是因為九十八號房屋傾倒所拉扯,兩個房子原來相連。

⑷原有護坡是吉安鄉公所興建,我們希望打掉重做,但是兩側地主不同意施做護

坡,希望保留原護堤;因為該處不是水利用地,我們沒有辦法徵收並施作水利設施。直到九十八號房屋在水患後傾倒,地主才同意我們收購土地並做水泥護堤。原告提出的清冊是我們價購的作業資料,但是並沒有被徵收,慶豐段五六三號的地主一直不同意收購,一直到災害發生後才同意。如果護堤在八十四年間有掏空的情形,就不應該抗爭。

⑸原審卷第十七頁是原來的設計圖,當時因為慶豐段第五六三、五六四地號的地

主不同意我們是作護堤。由於該處流速會加快,所以必須將水道加寬,但是地主不同意,目前水道雖然已經加寬,但是還沒有達到原來的設計寬度。

⑹因果關係是多方面的,即使縣政府有責任,也只是一部分,而且我們事前,事後也都有盡力。

㈦本件是不可抗力的災害。從照片可以看出左邊有淤漬的情形,可見水流不快,

水流轉折的問題也不存在,如果有轉折的沖刷,不應該有淤積存在。平時水流不大,不然不可能會有淤積情形。沒有施工的部分(橋頭附近)箱涵太小,縣府有努力改善,但兩側地主不同意。對方提出排水溝整地清冊與鄉公所函所附的同意書資料不同。鄉公所公函有註明是地主不同意施做。(見更審卷第七七頁)

三、證據:除引用發回更審前資料外,補提:⑴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公函影本一份(見更審卷第八四頁)⑵平面圖一份⑶相片六張

叁、相關卷宗略語對照表: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案卷─以下簡稱:「前次審卷」㈡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案卷─以下簡稱:「二審卷」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更㈠字第一號案卷─以下簡稱:「更審卷」

理 由

一、糾紛緣起: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過境,雖未直接侵襲花蓮,但豪雨所及,原告房屋及九八號房屋,則因所座落之東南面河岸,遭中園排水溝溝水強力沖刷,水流沖毀舊有護堤,河岸地基被淘空,導致原告房屋於颱風過後五日─即同年十月二十日,傾斜倒塌,房屋結構嚴重受損成災,殘餘部分搖搖欲墜,而造成損害(九十八號房屋完全塌陷,但已獲政府賠償)。該屋損害額之計算,並經花蓮縣政府委由吉安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花蓮縣吉安鄉拆除房屋查估補償費用明細表(即原告聲明所示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此一數額;但被告不同意此一請求。

二、㈠本件爭點:⑴原告房屋受損是由於中園排水溝(包括箱涵、護坡設施)之設置是欠缺導致地

基被淘空,或是因九十八號房屋倒塌牽引所致?⑵中園排水溝設置產生災害時,應由花蓮縣政府(管理機關)或交通部公路局(

慶豐橋箱涵之設置機關)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⑶中園排水溝之設置有欠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負無過失責任?⑷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範圍為何?㈡原告主張:

⑴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係由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間設計施工,惟其於設計施

工時疏未能考慮核算上游匯集三條排水系統及洪水量,使中園排水溝箱涵出口處水流量過大(箱涵在七十二年十一月完工)。出水口西北側堤岸設計不當,形成折角,箱涵出水口與水道底部復有落差,均使得水流加快,造成原告房屋地基於上述豪雨後被淘空,房屋發生傾倒。花蓮縣政府就此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顯有過失。原告房屋不是受九十八號房屋牽引倒塌,而是地基被淘空;縱使有牽引情形,也與上述公共設施有關。

⑵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建水字第0二七七二一號函關於排水

溝管理機關權屬部分,敘明依據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第四點規定,依據該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縣府亦未能提供文件證明委由吉安鄉公所代管,故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⑶被告設計本件公共設施時,即應考慮上游三處排水系統併入中園排水溝,並做

適當設計,或是會商公路局改變箱涵設計,或在水道中興建跌水設施等工程,但被告並未考慮此一事項,顯有過失。

⑷被告賠償金額為貳佰零柒萬柒仟零陸元。

㈢被告抗辯:

⑴原告房屋是由於九十八號地基被沖失,該屋倒塌並牽動原告房屋傾倒;況且,

依據現場相片所示,慶豐橋箱涵出水口西北側護堤處,有砂石淤積,可見原告所謂水流在該處轉折再沖刷原告房屋地基一節,並非事實。被告整治中園排水溝時,已考量集水面積、水流量,且該處中園排水溝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係供排水、灌溉使用;而水道轉折與底部落差,均非政府機關設置物,亦非水道本身,屬於自然力所形成,後因瑞伯颱風水患帶來三百餘公厘雨量,強烈豪雨引起嚴重沖刷,才會形成本次災害。

⑵慶豐橋箱涵係由公路局施設,迄今尚未移交花蓮縣政府管理。不應由花蓮縣政府負責。

⑶被告就本件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慶豐橋箱涵設計不當,造成水面

落差過大等情形,但是八十六年間,被告欲在慶豐橋箱涵出水口兩側興建護堤,遭遇地主抗爭才無法施工,被告在事前已積極防範災害發生,倒塌處原有護堤為吉安鄉公所興建,被告應無過失可言。本件係颱風帶來豪雨所引起水患,屬不可抗力事由,不應苛責被告。

三、原告房屋傾倒原因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間設計施工慶豐橋以下中園排水溝,疏未能考慮核算上游匯集三條排水系統及洪水量,使慶豐橋箱涵箱涵出口處水流量過大(箱涵在七十二年十一月完工)。出水口西北側堤岸設計不當,形成折角,箱涵出水口與水道底部復有落差,均使水流加快,颱風後,大量水流自慶豐橋箱涵衝向西北側堤岸後,再彈向東南側堤岸並加以沖刷,造成原告房屋地基於上述豪雨後被淘空,房屋發生傾倒等語。被告辯稱,由於九十八號地基被沖失,該屋倒塌並牽動原告房屋傾倒;慶豐橋箱涵出水口西北側護堤處轉折處,有砂石淤積,原告所謂轉向沖刷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⑴雙方對於慶豐橋中園排水溝上游匯集三條排水系統一節,並不爭執;中園排水

溝流向為:自西南向東北,水道在慶豐橋箱涵上游由十四米,縮減為十米;水道有自然落差五公尺,此有履勘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見更審卷第七0至七四頁);上述因素均會造成水流加速,增加沖刷力量,雙方對此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房屋地基凹陷,亦經本院勘察明確(見更審卷第七0頁正面),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房屋地基並未遭淘空,並非實情。

⑵原告另稱,八十六年水患時,雨水自慶豐橋箱涵流出後,衝向西北岸「折角」

,再轉向沖刷東南岸護堤,此有相片五紙可稽(見前次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編號㈠㈡㈢㈦㈧相片)。本院比對水道流向(見更審卷第七十四頁)與上述資料,認為原告所稱轉向沖刷應係真正;否則西北側護堤轉折處、斜對面東南側護堤不致於雙雙方受損,而其他河堤則未受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慶豐橋箱涵出水口西北側護堤處有砂石淤積,不致發生原告所指轉折後沖刷情形云云,並提出相片二紙為證(見更審卷第八八頁);惟上述相片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履勘時所拍攝,距水患已達三年,水文現象可能有所改變,且被告已施作跌水設施(見更審卷第七十一頁正面);對於水流沖刷能力亦產生影響。況依原告右述相片所示,水患發生時,西北側護堤水道並無淤積情形,被告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⑶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中園排水溝整治水系工程,慶豐橋下游起點兩側

地主不同意施作外,花蓮縣政府自慶豐橋下四0公尺處往下游施作整治工程,所施作之護堤工程,於本次災害時發揮應有之功能,並本次花蓮地區之雨量三七三公釐,而有所影響。足見花蓮縣政府就將吉安地區三大水系:中園排水溝、吉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全部集中至中園排水溝排放,雖使中園排水溝水流量加大,如有順暢之排水系統仍足以因應。本件崩塌之發生,在於排水系統之順暢與否,在水量增加之際,配合中園排水溝「轉折」、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寬度縮減等因素,衍生強大流水之巨大沖刷力,進而有掏空東南側護坡與原告房屋地基。

⑷被告又辯稱該處中園排水溝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係供排水、灌溉使用;而水道

轉折與底部落差,均非政府機關設置物,亦非水道本身,屬於自然力所形成云云。然而,排水溝係一整體設施,包括水道本身、兩岸護坡、閘門、抽水機具、各項配備,至於水道落差、寬度縮減、轉向等問題,亦應一併考慮,不得與排水溝分離而獨立存在。本院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

⑸牽引方面:

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與九十八號房屋相連,因九十八號房屋倒塌,牽引原告房屋傾圯,並提出相片二紙為證(見更審卷第七七、八九頁)。惟原告否認此節,辯稱牆壁上原有相連痕跡係九十八號房屋早年所建,水患前已重建鋼筋水泥房屋,與原告房屋並不相連等語,並提出相片一張為證(見更審卷第七六頁)。本院依據九十八號房屋傾倒時相片(見前次審卷第八五頁),認為水患時九十八號房屋外觀與原告房屋牆上舊痕不符,當時二屋並未相連,原告房屋牆上痕跡應係早年舊痕;二屋後側鋼筋縱有些許相連,亦不致由於一屋牽引另一屋傾倒。被告此部分說詞並非可採。

四、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係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辯稱慶豐橋箱涵並非其施作,亦未移交其管理。經調查:

⑴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建水字第0二七七二一號函(見前次

審卷第六0頁)關於排水溝管理機關權屬部分,敘明依據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第四點規定:「區域排水設施同一縣市轄區內為縣市政府,並得委託代管其委託代管事項與代管機關權責,由省主管機關統一規定」,又由該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五0八三四號函(見前次審卷第九一頁),陳明:「關於排水管理,是否委託吉安鄉公所一事,因本案時程相隔甚久,已無資料可詢,唯依一般慣例由地方機關就近管理,若須改善及維護時,則由鄉公所提報花蓮縣政府列入年度計劃辦理」。顯見,花蓮縣政府為中原排水系統之管理機關,被告亦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已委由吉安鄉公所代管,則花蓮縣政府為中園排水溝之管理機關當無疑義。

⑵八十六年間,花蓮縣政府進行中園排水溝整治時,將吉安地區中園排水溝、吉

安圳及吉安圳第四支線,全部匯集至中園排水溝排放,雖使中園排水溝水流量加大,如有順暢之排水系統仍足以因應;本件水患是否產生,在於中園排水系統排水系統在慶豐橋下確實有水道之「轉折」及上下游水道底部之「落差」等因素所造成沖刷影響,已如前述。慶豐橋箱涵雖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完工(見更審卷第七二頁正面);然而,當時尚無上述排水系統匯集之問題,故問題尚不嚴重,迨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進行上述整治工程時,就箱涵、落差、轉折等因素對水流之影響於設計之初即應予以考量,與公路局就該箱涵是否已移交花蓮縣政府管理無涉。

⑶況且,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本件慶豐

橋係位於○○鄉○○路○段(見更審卷第七0頁正面),依據上述規定,仍由縣府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花蓮縣政府與公路局就該橋樑有無移交,僅屬內部事項,不影響其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屬可信。

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責任程度:原告主張被告就中園排水溝之設計欠週,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就本件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事前積極預防,但遭遇地主抗爭才無法在慶豐橋箱涵下游兩側施作護坡,並無過失;本件係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經查: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並未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責任限度為「故意」、「過失」。則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仍係過失責任,即產生疑義。

⑵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

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裁判)。從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縱使在事前已積極防止損害發生,由於本條第一項基於保障人民權利為出發點,採無過失責任制度,是以被告機關雖於事前盡力但無法施作適當水利設施,仍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雖無過失,仍應負擔本條賠償責任,已無疑問。

六、賠償範圍:原告主張其房屋傾倒,受有聲明欄所示損害。由於國家賠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

以實際所發生之損害為賠償之範圍,本件實際上之損害是原告之房屋因為政府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疏於管理或設置不當而衍生之損失,原告之房屋因為地基被部分掏空,影響房屋結構之完整,並發生地基塌陷及牆壁龜裂之現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被告花蓮縣政府委由吉安鄉公所進行之災害查估,認定主要建物補償費為0000000元、附屬構造物補償一一0五六元,有查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應認為真正。(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實際之損失,並非是重建之費用、也非交易之價值,而是地基流失前、後所造成實際價值之減少。因為原告之房屋於六十六年四月五日建築完成至損害時二十多年,已有相當之折舊,認定損害額自當為適當之斟酌,自不仍以重建之標準來考量;又損害賠償後,該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非權利之讓與,自不能以交易之價值來比較。併此說明。

七、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聲明欄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原告於前次審卷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更審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由於二審並未就假執行部分發回更審,故不另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更審卷第四八、五0頁),本院無須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九號判決,並未廢棄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不得就訴訟費用部分另為裁判。再者,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者,免徵)~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