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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曾寶蘭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致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裁判費叁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