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陳述略稱:雙方離婚時,定有協議書,言明原告應給付生活費六十萬元(每月兩萬五仟元為期兩年),又離婚後九年來被告都沒有養原告,所以另外請求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離婚協議書沒有爭執,但當時年輕氣盛,所以離婚時沒有帶走任何一毛錢,房子也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母親),當時留下將近一千萬之財產,現在已經另組家庭,沒有能力負擔原告代理人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六十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就該協議內容亦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然被告(夫)於離婚時確實將不動產認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妻)所有,亦有同一離婚協議書之第三條可參,但該部分之夫妻離婚時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而本案訟爭者是原告(為被告之孩子),於父母離婚時,生為父親之被告所為之扶養費給付之承諾,這是關於孩子的扶養費,是被告所為之承諾而衍生之義務,與夫妻財產之分配,是兩項獨立的法律關係,自然不容混為一談,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有理由。
二、至於,原告另外主張之四十萬元,經本院闡明係原告主張被告九年來沒有扶養原告所生之生活費,此部份依被告(原告父親)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母親)離婚時之離婚協議書而言,原告之監護權歸母親,應由原告之母親為原告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原告之母親當然就原告之扶養應為費用之支付,監護權不僅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義務,此部份關於原告扶養之義務人應該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此四十萬元之部分原告對被告主張自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