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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林武順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

黃昆彬律師 住花蓮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應繼分事件,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共三人係已故被繼承人郭靖宏之繼承人,郭靖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所遺財產除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登記外,尚有價值十五萬元之小汽車一輛,郵政儲金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並未分割,另尚有郭靖宏死亡可領取之撫恤金九十七萬元及勞保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均係被告二人前往領取,詎被告二人竟將上述小客車、郵政儲金、撫恤金及勞保給付均侵吞入己,並未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交付原告,被告共計侵吞二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被告將原告應繼承取得之財產及依法應分配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除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外,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三分之一之比例,連帶給付原告計八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於鄉鎮市調解時拋棄繼承云云,但該調解書之繼承標的物僅限於坐落花蓮市○○段○○○○號及花蓮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已載明銀行貸款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由被告負責清償,自不容被告違背其內容而主張抵銷。又被告所稱系爭遺產之總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云云,惟該數額僅係稅捐機關就已申報部分所為之核定價額,與本件請求無關,自不容被告以此解免應負之責任。

(三)就被告所持之抗辯均屬無據如下: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靖宏死亡,所領取之撫恤金九十七萬元及勞保給付金一百萬零八千元,均非遺產(參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依法應由原告丁○○及被告丙○○、乙○○等三人平均分配(參見公務人員撫恤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詎被告領得該款項後,竟將原告應分配取得之三分之一款項據為己有,並未交付予原告,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此一部分之款項。本件前審判決認為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起訴請求,則屬正確,不容被告認為此一部分款項為遺產而有所抗辯。又有關天王星汽車十五萬元及郵政儲金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均為兩造被繼承人郭靖宏之遺產,原告依法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詎被告竟將該部天王星汽車據為己有,並將郵政儲金領取歸為己有,顯然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並構成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殊不得任由被告竟以該遺產尚未分割為由而拒絕返還原告應得之部分。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郭靖宏積欠債務云云,惟其中以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花蓮市○○○街○號房屋抵押借款部分,業經調解由被告連同土地及房屋概括繼受,不容被告再行爭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及喪葬費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郭靖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後,於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繼承人得拋棄繼承之二個月內,兩造當事人訂有原告應拋棄對於郭靖宏遺產應繼分之契約,此有兩造均認為真正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書為證,其第三條: 「對造人(指原告)應提供繼承權拋棄書,身份證影本及有關協助資料予聲請人(指被告)以辦理繼承手續之用,並不得再向聲請人要求其他補償與費用」等記載可稽(上開調解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繼承人依法得拋棄繼承之二個月內)。按拋棄繼承依法應概括的為之,即繼承人應就其應繼分全體為概括的拋棄,不得就繼承標的之中承認一部分而拋棄其他部分(參照德民一九五○條,西民九九○條,亦為我國通說),是則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拋棄繼承權契約,原告應拋棄繼承之標的應包括郭靖宏所有財產,即花蓮市○○段二

五九、二七四、二八四地號土地(以上為持分)及郵政儲金(二十九萬元),汽車一部等不僅限於碧雲段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而已,因繼承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向法院為意思表示(參照民法一一七四條),原告竟不履行與被告間成立之拋棄繼承權契約,不於期限內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另就國民段二五九、二七四、二八四地號土地、郵政儲金及汽車等遺產主張其應繼分而就上開土地分別取得應繼分之持分登記,拋棄繼承既應就繼承財產之全部包括為之,則原告主張及王火木所證「調解第三項所謂拋棄繼承書是針對第一項的標的物而言,並不及於其他未調解的部分,對造人(指原告)並沒有要拋棄全部財產之意思」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於法有違,蓋拋棄繼承人既應立於與無關係之地位,不若限定繼承人之須開具遺產清冊(參照民法第一一五六條第一項),以書面為單獨行為概括的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初無需先行調解或指定某財產為拋棄,亦不問拋棄繼承人是否知悉全部財產之存在。

(二)因原告不履行提供繼承拋棄書契約之約定,其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為無法完成,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亦未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聲明限定之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呈報、則被繼承人郭靖宏所負第一商業銀行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借款之債務,依法仍應由其繼承人三人連帶負責償還,原告並不能依據調解書第二條之約定主張免責,而將其償還責任推給被告二人,蓋原告之免責及推由被告二人負責清償,係以原告履行調解書第三條之規定,「提供繼承權拋棄書等資料予被告辦理繼承手續」為前提也,茲原告既不拋棄繼承,亦未限定繼承,其應就被繼承人郭靖宏之全部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予以繼承,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自屬天經地義,至被告等取得碧雲段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係本於調解書第一條原告讓與其應繼分與被告之效果,而非解釋為本於原告應拋棄繼承之結果,併此敘明(惟如原告依約履行拋棄,亦同其結果,發生由被告二人繼承之效果)。

(三)查郭靖宏所負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二十萬元共二百二十萬元已由被告丙○○清償,此可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證實,則縱認丙○○已領取郭靖宏死亡後撫恤金九十七萬元,勞保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及郵政儲金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既以之清償原被告三人繼承之郭靖宏債務,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問題發生之餘地,丙○○清償之此部分,原告既亦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共同債務人,應分擔約七十萬元之償還責任,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上開憮恤金等之金額內扣抵,又郭靖宏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之二百萬元係由原告之母甲○○(亦係原告前審之訴訟代理人)代為保管,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聲明狀,八十七年家訴字第一號卷五八頁反面),此二百萬元自不失為郭靖宏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二人各有六十六萬餘元,共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餘元之應繼分,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返還被告或由被告丙○○主張抵銷,至郭靖宏生前向乙○○借得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投資卡拉0K店,十萬元用以購買轎車,餘十萬元作為裝璜之用等情,除有郭靖宏簽名之借據一影本可證外,亦有證人林美賢(住花蓮市○○○○街九一之十二號七樓)足資傳證,經扣除後,自無再由被告給付原告之理。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美賢並提出遺產清冊、刑事判決、陳述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存提款紀錄、利息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三件、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喪葬費收據、借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火木。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九十萬元,經發回更審後,減縮為八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自應允許。又被告於前審提起反訴,嗣經前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未據被告提起上訴,自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人之父親郭靖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遺產除已經完成繼承手續者外,尚有價值十五萬元之小汽車一輛,郵政儲金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並未分割,另外郭靖宏死亡後可領取之撫恤金九十七萬元及勞保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均係被告二人前往領取,詎被告二人竟將上述小客車、郵政儲金、撫恤金及勞保給付均侵吞入己,並未依三分之一之比例交付原告,總計被告共計侵吞二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被告將原告應繼承取得之財產及依法應分配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除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外,並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三分之一之比例,連帶給付原告計八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郭靖宏死亡後,兩造訂有原告應拋棄對於郭靖宏遺產應繼分之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繼承權拋棄書,身份證影本及有關協助資料予被告辦理繼承手續,但原告竟不履行與被告間成立之拋棄繼承權契約,不於期限內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不履行提供繼承拋棄書契約之約定,其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為無法完成,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被繼承人郭靖宏所負第一商業銀行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借款之債務,依法仍應由其繼承人三人連帶負責償還,而郭靖宏所負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二十萬元共二百二十萬元已由被告丙○○清償,則丙○○已領取郭靖宏死亡後撫恤金九十七萬元,勞保給付一百萬零八千元及郵政儲金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既以之清償原被告三人繼承之郭靖宏債務,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問題發生之餘地,且汽車仍屬三人公同共有,亦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雖亦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以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判例,然民法於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以下就遺產分割,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並對於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彼此間之擔保責任、對於繼承債務之債權人之效力均定有明文,因此並未再針對遺產分割之方式、期間做出任何強制性的規定,則繼承人自得隨時針對某一繼承之遺產進行分割之協議。又由於我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規定必須以登記方得為之,因而在遺產有不動產之情形,往往有為辦理登記之便,而就該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另外繼承其他動產或有價證券之情形,在此種情形,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之真意乃是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的意思表示,自不應宥於當事人之用語,而違反法律賦與繼承人以自由之意思表示安排其間法律關係之意旨,而強行加以干預。

四、經查本件兩造之繼承人郭靖宏所留之遺產,包含有花蓮市○○段二五九、二七四、二八四地號土地、花蓮市○○○街○號之建物以及基地,另有存款以及車輛,並負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清冊(附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一商銀存褶、放款利息收據以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附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頁以下)為證,然兩造於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一、繼承標的物(略,同上)‧‧‧以上二項標的物,對造人(即原告)同意由聲請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二、前第一項標的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二百四十萬元貸款,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歸由聲請人負責清償,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前之利息均由相對人負責繳付。三、對造人應提供繼承權拋棄書、身分證影本及有關協助資料予聲請人以辦理繼承手續之用,並不得再向聲請人要求其他補償與費用」等語,且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核定在案,有被告所提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其調解之財產僅限於遺產之一部分,而不及於全部,再經本院訊問當時之調解人王火木證稱:「當初是依照調解書內的標的來調解,如沒有共識,就沒有調解,所以調解的內容為調解書內的標的,其他部分我們就沒有調解,調解第三項所謂拋棄繼承書是針對第一項的標的物而言,並不及於其他未調解的部分,對造人並沒有要拋棄全部財產之意思」等語(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筆錄),被告亦自承「調解時不知道遺產有多少錢,所以調解時,只就調解書內的標的來調解」等語綦詳在卷(同上期日筆錄)。依上述事證,足認兩造乃僅就系爭房地為調解之標的,並約定由被告共同取得所有權,但其等亦須因此負擔其上之借款債務,而所謂繼承權拋棄書其真意應係指就系爭房地拋棄取得所有權之意,蓋調解之標的既僅限於系爭房地而不及其他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拋棄繼承復無所謂一部拋棄可言,則當事人之真意即可推知係由原告提供拋棄系爭房地共有權利之文件,以供被告二人辦理共同繼承之事宜,揆諸前揭說明,其調解書之性質上乃再就調解書所列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之協議,自不生違反不得一部拋棄繼承無效之原則,則兩造既就調解書所列之財產與債務為分割之協議,其效力自不及其他未列入之遺產以及基於遺族所可領取撫恤金以及勞保給付,更不得謂原告尚需就業經分割之遺產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五、被繼承人郭靖宏死亡而得由繼承人領取之撫恤金為九十七萬元、勞保給付一百萬八千元、郭靖宏遺留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十五萬元及郵政儲金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共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八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遺產計算明細表一件可稽,其中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及郵政儲金均為遺產,原均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既將車輛占有己用,並將郵政儲金提領供己使用,自屬不當得利,另撫恤金,依照公務人員撫恤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領受,勞保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亦應由兩造平均領取,被告二人超出其領受之金額而領取,自亦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有取得其中三分之一即八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依繼承權侵害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原告為郭靖宏之繼承人之身分並不否認,僅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應得之遺產數額發生爭議,則原告所主張侵害者,當係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自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範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又被告所侵害者,係一般之財產權利,尚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同條後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亦非有理,均併此指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繼承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