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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關係起訴,且於原審陳述乃是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至陸戰六十六師帶回公差,為其整修宿舍,此事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審卻以承攬契約關係判定,顯然違背法令。

㈡系爭宿舍之修理乃是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為伊處理,且查修繕之勞務及另購材

料費用,乃個人之行為,學校依規定不支付。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此項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及委任人應償還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義務,竟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曾成立承攬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有違誤。㈢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下官,並無承攬人之地位,係因上訴人宿舍位於東海大學

內東海路八十一號與被上訴人宿舍東海路八十三之一號鄰近,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正在修繕房屋,遂委任上訴人為其整修房屋,上訴人即在被上訴人指示下,於八十四年八月上旬至同年九月中旬間,每日前往清泉崗陸戰隊基地帶領公差至被上訴人宿舍進行修繕工作,並遵照其指示,處理公差膳食、代購所需物品及指示公差進行修繕工作或帶領第三人前來施工,前述工作修繕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均由上訴訴人先行墊支。此種言詞指示為其辦理私務之行為,應屬委任性質,自准用委任之規定。既然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物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而上訴人已經將修繕事務進行狀況報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認宿舍整修完畢之事實,並自陳曾經給付上訴人五萬元,經上訴人退還五萬元。再參以被上訴人將其宿舍鑰匙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帶領公差或施工人員進入屋內整修等情,縱使兩造未曾定有任何書面委任契約,然此等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

㈣又八十五年九月時二日晚上被上訴人在其宿舍內向訴外人閻立平、劉渝生兩位

教授說,去年上訴人為伊整修房舍、道路後,伊給了上訴人五萬元,上訴人還嫌多不好意思,退五仟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被上訴人主動打電話向訴外人李明煌教授說,去年上訴人為伊整修房舍道路後,伊給了上訴人五萬元,上訴人目前尚欠伊幾千元未還。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在教育部軍訓處人評會報告資料中亦自承「整修所費,關於總教官房舍部分,均由總教官當面給現金,該員猶認為給太多」等語。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在東海大學軍訓室,訴外人楊國聲上校於莒光日中向其詢問去年要王主任教官為其整修宿舍是否屬實,事後是否有給王員錢?被上訴人親自向同仁說,去年上訴人幫他整修房舍、道路,伊非常感謝,事後,伊給了上訴人五萬元。為此上訴人之妻陳玲莉特致函請其說明。又教育部政風處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對於監察院交查被上訴人不法情事,提出調查報告。教育部軍訓處陳嘉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立法委員蔡明憲台中服務處稱被上訴人確實有要求上訴人至清泉崗帶回公差幫忙整理宿舍等語。從而,由上開事證已得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㈠教育部軍訓處人評會報告資料一份、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東海大學軍訓室會議記錄一份、㈢教育部政風處簽呈一紙、㈣立法委員蔡明憲、洪奇昌聯合服務處調查報告資料一份、㈤存證信函二紙及回證一紙㈥東海大學房屋委員會議記錄一份、㈦繳款通知書一紙、㈧宿舍修繕費用發票及相關單據共九紙(以上均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國聲、陳錫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以上訴為無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准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原審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起訴之法律關係誤為承攬,雖屬不當,惟兩造間確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因此,原審判決結論仍屬正當,自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始至東海大學報到,而於被上訴人報到之前,依

據東海大學之規定,新進教職員遷入宿舍前,就宿舍所為之整修,其工料概由學校負擔,而上訴人整修其宿舍,一併整修被上訴人之宿舍,實係上訴人本於職務而為,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論應為正當。

㈢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費用九萬一千九百

二十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部分予以否認其正當性,且依據東海大學之規定,新進人員住進宿舍之前會先將宿舍修繕完畢,且進住宿舍三個月內如有任何修繕時,學校也會提供材料及派人施工。既然學校會負擔修繕之材料及工人費用,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費用之理。而實際上,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材料費用,大部分已向學校請領,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顯無理由。

㈣再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支出系爭費用屬於處理委任事務必要之費用,則

上訴人依規定向東海大學請領之修繕費及可請領之修繕費,應予扣除,此觀之國防部軍事檢察署八十八年則剛(初)不字第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中,證人東海大學環保組長羅永信之證詞,即可查明。可見本件全部修繕費用均可向學校請領,但因上訴人處理不當,致使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又縱使整修房屋所支出之工資及水泥道路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非因上訴人之處理不當所致,則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五萬元,此五萬元已足以涵蓋工資及水泥道路部分之費用。更何況道路本屬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並無支付費用之義務。

㈤上訴人曾任陸戰隊副參謀長,其自行向陸戰隊借調兵工,用於修繕其本人之宿

舍,同時亦修繕被上訴人之宿舍,此種情形,向陸戰隊借調兵工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宿舍修繕並無必然關連。尤其上訴人與陸戰隊關係不淺,其向陸戰隊借調兵工,是否向對方表明係為修繕被上訴人之宿舍,對方是否依其片面說詞,而為相關之記載,被上訴人實不得而知,而被上訴人對於陸戰隊並無指揮監督權責,上訴人指稱公差派遣係被上訴人所為,實非可採。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法委員蔡明憲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於程序、實體上均非適

法正當,非可採信。且調查報告中之證人楊國聲書面證詞,多有偏頗,更不足採為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律師函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永信。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者,除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法院認定事實,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亦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宿舍修繕事務,於工作完成後向被上訴人報到顛末,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並提出整修工作報告、施工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是依其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顯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委任契約而為請求,詎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依據承攬契約而為請求,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承攬契約之存證,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審判決顯然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即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尚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同年九月十日,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之整修位於臺中市○○路八十三之一號東海大學內之宿舍,遂為被上訴人購買修繕所需材料,並在被上訴人之指示下至臺中清泉崗基地帶回陸戰隊六十六師公差施工,並支付膳食費,共計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爰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委任上訴人修繕宿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為其整修宿舍係本於職權之行為,而宿舍修繕所需工料均可向學校申請,上訴人實無支付費用之理。縱認兩造之間有委任契約,因上訴人未依學校規定申請修繕宿舍所需工料,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抵銷過後上訴人並無得請求之金額。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訴人須給付費用,亦因先前業已給付上訴人五萬元,足夠支付修繕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宿舍位於臺中市東海大學內東海路八十一號,被上訴人之宿舍位於鄰近之東海路八十三之一號,兩造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均任職於東海大學,以及由清泉崗基地陸戰隊六十六師公差負責房屋修繕工作,併被上訴人房屋業經修繕完畢等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而予以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曾經委任上訴人為宿舍之修繕,並執上詞,以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之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委任契約乃毋須以書面為之,經雙方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即得成立之諾成契約,且其表示意思不以明示者為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宿舍修繕事務,固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東海大學軍訓室會議記錄、教育部政風處簽呈、立法委員蔡明憲、洪奇昌聯合服務處調查資料及存證信函、回證等物為證。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東海大學軍訓室內向同仁表示去

年上訴人為伊整修房舍、道路,伊非常感謝,事後並給付上訴人五萬元等情,雖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東海大學軍訓室會議記錄為證。然查,前開會議記錄上並未記載上訴人所述之情節,此觀乎該會議記錄自明,顯難據此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固再提出其妻陳玲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為證明,然該函之寄發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有卷附之臺中東海大學郵局第四十八號存證信函可查,係在上開會議舉行完畢之後,又為陳玲莉片面寄發,自難由此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會議中表明曾經委任上訴人為宿舍之修繕。

㈡又關於教育部政風處簽呈所示之調查結果,依據簽呈所附查證報告中,對於「八

十四年七月下旬,總教官乙○○到任後,即藉端求教官甲○○為其整修房舍及道路,分文未付。」其瞭解情形表示略以:「㈠‧‧‧因無相關資料佐證,尚難逕行認定當時有否藉端要求。㈡有關高員有無付五萬元與甲○○作為修繕費用乙節?因其間並無第三者見證,僅雙方各執一詞,無法認定‧‧‧。」此有教育部政風處未編號之簽呈及所附查證報告,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述簽呈,亦難為認定兩造之間存有委任契約之證據。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立法委員蔡明憲、洪奇昌聯合服務處調查報告,其內容所依據

者為教育部軍訓處陳嘉興與被上訴人至蔡明憲臺中服務處所為之陳述,以及訴外人楊國聲之書面說明,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文件,在卷可查。惟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又證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各項所定之事由,並踐行必要之法定程序,其於法庭外之陳述,不得採為審判之證據。經查,上開立法委員服務處所為之民眾陳情調查報告,依其程式及意旨並非得以認作公文書,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推定其為真正之適用,是本院自須審酌其他事證以為判斷,而不受該調查報告之拘束。再參以作成該調查報告內容所訪查之人員,均係服務處人員自行訪查或由被訪查人員提出書面說明,而非於法院內之陳述,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各項所定之法定程序,是其證詞或書面聲明自不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是以,此項證據尚不足已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委任上訴人處理修繕宿舍事務,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確實有委任契約存在。

五、然查,被上訴人使用之宿舍已經修繕完畢,且已給付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五萬元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陳述甚詳,上訴人對於是否收受五萬元之事實雖有爭執,然仍執此以為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證據。綜合上情,縱然東海大學新進人員宿舍之整修,其材料均由學校供應,業經東海大學環保組組長羅永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被上訴人於事後亦辯稱修繕房屋所需工料均可向學校申請,無須自行支付;然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並知悉此一給付內容係宿舍修繕所需費用之情節以觀,被上訴人於進住宿舍之初,既明知學校供應宿舍修繕之材料,仍願意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五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於進住宿舍時即有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宿舍修繕事務之意,縱上訴人未曾明示為委任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應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將其宿舍修繕事務委託上訴人處理,而被上訴人亦允為處理,並將宿舍修繕完畢,完成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兩造之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事實,洵堪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固據其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前提出工作報告、施工明細表以及統一發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五號卷第七至九頁),復於本院提出統一發票及單據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單據不實在,且已給付五萬元等語。經審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左:

㈠膳雜費五萬四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工作人員每日膳雜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五萬四千元,僅提出由訴外人鄭金富簽名,總金額十萬元,未載明日期及任何支出明細項目之單據一張,此有單據一紙在卷可稽。是由此單據,顯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支出膳雜費五萬四千元為真實,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房屋內外牆油漆費用九千四百二十元以及室內櫸木地板整修四千元部分:

就此部分之費用,上訴人除提出自行書寫之施工明細表外,未據其出支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室內地板磨光油漆及木門、窗七千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內容包含砂布、二度底漆、香蕉水等共計七千元,雖經其提出施工明細表及環洲建材有限公司編號七一二二號送貨單,及編號一二00、四一0二號估價單二紙為證。然查,上開編號一二00估價單,其上載明「東海路八十一號」,而該估價單內容除未記載水泥十台之外,與編號七一二二號送貨單所示內容相同,日期又僅差一日,此有卷附上開送貨單及估價單可參,顯見此二者之內容應為同一,則編號七一二二號送貨單上所示之物品,難認係施用於被上訴人位於東海路八十三之一號之宿舍。而編號四一0二號之估價單,並未載明買受人,此觀乎該估價單自明,是即難據此認定該估價單所載物品係施用於被上訴人之宿舍。除此之外,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從而,上訴人主張支出室內地板磨光油漆及木門、窗材料費七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浴室設備更新九千一百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浴室設備更新,包含馬桶一組五千八百元及蓮蓬頭一組三千三百元,共九千一百元,已提出良品衛浴設備有限公司銷貨單二紙為證,而銷貨單上所示之物品確係上訴人所購買送至東海大學,並經證人即良品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錫良到庭證稱屬實,此部分固為事實。然經核對證人羅永信提出之東海大學總務處保管修繕材料出庫(領料)明細報告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東海大學修繕材料請領單(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九頁),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東海大學總務處修繕組請領和成牌馬桶一只、水箱及搭配用品,並載明用於八十三之一號,此有編號第一三二四號東海大學修繕材料請領單附於原審卷可查,並經證人羅永信證稱該物品已由上訴人申請領取屬實。而蓮蓬頭及相關搭配用品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經上訴人請領完畢,亦有原審卷內之編號第一三二0號東海大學修繕材料請領單及上開東海大學報告表附卷可參。上訴人前開已向學校請領修繕所需之材料,核與其所請求之浴室設備更新內容相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既已依規定向學校請領修繕所需材料,其另行購買之相同修繕材料所支出之費用顯無必要性,而難謂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支出。

㈤道路整修八千四百元部分:

按受任人所得請求委任人償還者,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業經上開指明甚詳。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東海大學總務處請領水泥十包用於其宿舍,至於被上訴人之宿舍,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請領水泥一包,此有東海大學總務處保管組修繕材料出庫(領料)明細報告表在卷可稽;且證人羅永信於國防部軍事檢察署八十八年則剛(初)不字第0四號案件中證稱:「‧‧‧學校函覆的材料請領單是甲○○申請的,我們核撥的,宿舍前的路如果要鋪水泥路可以向學校申請‧‧‧」等語屬實,此有國防部軍事檢察署八十八年則剛(初)不字第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從而,關於宿舍修繕道路所需水泥部分,上訴人既可依規定向學校申請水泥,且上訴人亦曾經申請並獲准,是上訴人自無須另行向外購買水泥做為道路整修之用,上訴人固提出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泥七包共八千四百元,惟其所支出之水泥費用顯已超出處理受委任事務之必要範圍,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七、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支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向學校請領修繕材料,其所支出者非必要費用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所支出之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兩造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承攬契約之存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業經首揭說明甚詳,核其理由雖有不當,然依本院認定如上開之理由,仍應認其判決結果為正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林麗玉~B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