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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早安美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文增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指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⑵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⑶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且一樓大廈並未使用電梯,故不必負擔電梯保養費;無機械停車位者,亦免繳車位保養費,上訴人每月按時繳納公共水電費,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上訴人之管理費亦應酌減。原判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不符。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按: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⑵同法第十條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二項)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項)⑶同法第三十一條另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 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是以公寓大廈就「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數額,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各住戶不論是否贊成其結論,均受其拘束;住戶如對於規約內容不同意,仍應透過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始發生法定效力。

三、經調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且一樓大廈並未使用電梯,故不必負擔電梯保養費;無機械停車位者,亦免繳車位保養費,上訴人每月按時繳納公共水電費,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上訴人之管理費亦應酌減云云。上訴理由雖係對於現有規約不服,然而依據前段說明,在規約修改前,上訴人仍受現存規約所拘束;上訴理由顯然與右述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陳心弘~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