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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丙○○(反訴上訴人)

上 訴 人 丁○○

戊○○庚○○己○○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住花市○○○街○號被上訴人 甲○○(反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住花市○○路○○○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本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本訴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被上訴人應將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反訴上訴人名義。

反訴上訴人假執行、反訴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三四之二一二地

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六二,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花資登00000000000)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或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丙○○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交付印鑑證明予訴外人李麗娟,乃基於流抵契

約而交付,因李麗娟同意緩期清償,而借款時即已交付印鑑證明,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丙○○顧慮李麗娟會要求清償全部借款,始每三個月交付印鑑。並非於清償屆至後另為之清償約定所致,丙○○於借款時簽立之切結書屬流抵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其約定為無效,李麗娟依無效之流抵契約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權代理。不論買賣契約或物權契約均屬效力未定,上訴人拒絕承認李麗娟之代理行為。

㈡倘如原審所認「債權行為無效物權有效」,則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㈢李麗娟利用上訴人丙○○不諳法律及急需用錢之窘態,以不法之手段詐取過戶

所需資料,進而將系爭房地變賣他人,又上訴人與李麗娟為姊妹關係,二人間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本件不論由外部關係抑或內部關係判斷,並無足以讓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殊無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之理。又實務認定成立表見代理之案例,本人皆基於「有效」之行為而交付印章及其他證件,尚無因「無效」行為而成立表見代理之例。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㈠反訴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房地過戶係上訴人丙○○所同意,且是清償期後另行同意抵償。

原審未審究丙○○交付印鑑證明之行為,若僅係履行流抵契約之承諾,何以仍於清償期屆滿二年餘後,仍交付印鑑證明予李麗娟,足認丙○○於清償期屆至後,俟李麗娟覓得買主時,同意李麗娟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又丙○○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資料交付李麗娟,被上訴人信賴李麗娟提出之前開資料,上開表見事實足讓被上訴人認被告有將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授與李麗娟,應認丙○○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政所函調系爭房地移轉相關資料。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反訴上訴人丙○○上訴後依不當得利追加請求反訴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或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與原反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爭點:上訴人丙○○於清償期後交付印鑑等資料予李麗娟,係請求延期清償抑或係清償期後同意由李麗娟處分系爭房地?李麗娟以丙○○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效?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李麗娟,乃基於流抵契約而交付,因李麗娟同意緩期清償,李麗娟依無效之流抵契約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屬無權代理。本件並無足以讓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無效行為無成立表見代理之例。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過戶係上訴人丙○○所同意,且是清償期後另行同意抵償。丙○○於清償期屆滿二年餘後,仍交付印鑑證明予李麗娟,足認丙○○於清償期屆至後,俟李麗娟覓得買主時,同意李麗娟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又丙○○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資料交付李麗娟,被上訴人信賴李麗娟提出之前開資料,上開表見事實足讓被上訴人認被告有將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授與李麗娟,應認丙○○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

⑶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三四之二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六二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原屬上訴人丙○○所有,丙○○清償期後另行同意抵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上述不動產委由訴外人李麗娟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上訴人丙○○向地下錢莊經營者李麗娟借款,而以系爭房地抵押,並簽立無效之流抵契約,並依該契約約定將權狀、印鑑證明及過戶資料交由抵押權人李麗娟,八十五年五月四日清償期屆至,丙○○仍無力清償債務,幾經磋商,李麗娟同意緩期清償,上訴人丙○○於清償期屆至後長達二年餘,仍每三個月交付印鑑證明予李麗娟係基於無效之流抵契約,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印鑑證明影本各二件為證。衡諸該切結書係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清償期前)所立,載明「..向李麗娟抵押借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抵押屆滿,屆滿時如不清償全部借款,自願將土地與建物過戶給抵押權人,並同時交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印鑑證明、過戶資料全部交由抵押權人保管」,而依李麗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致丙○○之存證信函記載「...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五月五月四日止,期間一直延期至今不來清償,最後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止,為最後清償期,經本人多次催討,置不罔聞,希於文到三日內前來清償母利,逾期依照雙方所立切結書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存證信函記載「...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五月五月四日止,期限屆滿一直拖延不來清償,雙方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清償母利,如再不清償自願將土地與建物過戶與台端(李麗娟)之債權人或第三人,並依照借款切結書所言,十五天內搬離並交屋..希於文到三日內清償母利,逾期依切結書辦理過戶」。足認丙○○於清償期屆至後定期交付印鑑證明予李麗娟之目的係在求延緩清償借款,而李麗娟亦同意延緩清償期,又上訴人丙○○於清償期屆至後除定期交付印鑑證明予李麗娟之外,並未與之另定處分抵押物之明文契約,在在足認丙○○交付印鑑證明予李麗娟係基於前開流押契約,而非另有同意或授權李麗娟處分系爭房地。再者,李麗娟以丙○○名義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筆錄),而被上訴人係李麗娟之親姊姊,有戶籍謄本可考。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本人實際知悉該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自無可採。是以李麗娟以丙○○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經丙○○授權,事後亦經丙○○拒絕承認,其前開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抗辯及上訴抗辯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上訴主張及原審抗辯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訴被上訴人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訴請本訴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本訴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前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予反訴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本訴及反訴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請求全部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又反訴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或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惟與反訴上訴人前開請求塗銷登記部分之聲明為選擇合併,反訴人上訴人就請求塗銷部分已獲得勝訴判決,爰不另就前開請求移轉部分審酌,併此敘明。

六、至反訴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反訴上訴人起訴係命反訴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自其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其執行力始發生,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依法駁回反訴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吳燁山~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坐落花蓮縣○○鄉○○段0一三四─0二一二地號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地目:建

二、建物部分:(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坐落花蓮縣○○鄉○○段0一三六二─000建號(坐落基地:同上之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