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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被上訴人預供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起造人為田德政非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九年前即已建造完成,興建過程中,附近鄰居都知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知情而不為反對,土地重測時正值民國六十年,土地價賤,無人正視權益是否受損,故重測界址雖遭更異,因珍惜鄰居世交之情無人提出異議,附近房子均有佔到鄰地,係重測發生之問題,當時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所謂:「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建造房屋」(因房屋早已完成),事隔多年,去年上訴人母親過世,房屋所有權過繼至上訴人名下,並非由上訴人重新建造,自無所謂「被告未經其同意」之原因存在,鑑定圖示A、B部分均已拆除。

㈡、該屋為四十九年前完成之合法房屋(新城鄉區域計劃法實施前完成),重測後雖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之長輩並無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越界建築物維護之規定,則該鄰地所有人即有忍受逾越建築之義務,越界建築人對其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即有鄰地占用權,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鑑定圖、答辯狀、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指測量圖C部分)已與上訴人協調,支付八萬元協調費(指拆除

A、B部分),上訴人要求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始肯拆除系爭房屋。

㈡、鄰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拆除地上物,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容參酌社會經濟利益及占用土地之多寡或雙方之損益情形再加以限制。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並無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有本件越界建屋,並非土地所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爭執要旨:被上訴人是否知上訴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內(如花蓮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內編號C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為上訴人占用(搭建房屋),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土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

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重測後越界之房屋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之長輩就越界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異議。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時,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結果,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之三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重測後土地所有權之重新歸屬並未依法定程序異議、複丈、更正,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即已確定。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六號陳稱:土地尚未重測前,其與被上訴人說暫時使用嗣測量後,大家來商量,後來土地測量後我佔用部分,被上訴人答應補償其十三萬元而未履行(見該卷第十九頁及反面)。是以重測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發生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就該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曾與被上訴人商談補償方式,而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八萬元後,上訴人已將鑑定圖所示A、B部分拆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六號和解筆錄足稽,而鑑定圖所示C部分因當時仍係被上訴人之母田露待名下,而暫緩請求拆除(見前開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是以被上被人並非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越界建築(即鑑定圖所示C部分)而不即異議,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縱被上訴人同意於重測前暫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已訴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補償金縱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越界建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仍無合法權源。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吳燁山~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