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見上訴狀及二審卷第一五頁)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本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之建物(即壽豐鄉志學村三八七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狀),原本即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由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狀執管中,殊非無權占有。尤其,依約該建物應歸上訴人分配取得,被上訴人並無取得該權狀之權源及必要性。有關該建物應歸上訴人所有,除載明於「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起造人是我,建物應歸甲○○」、「我確實對建物無所有權,因我已繳水費及稅金,被告應將權狀交給我辦理塗銷,若被告協同我一起辦塗銷,我亦願意。」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末一行及第六十四頁正面第九行起),殊不容被上訴人竟於第二審否認此一確切事實。何況,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所以欲取回該所有權狀,應係準備辦理註銷使用執照之故(參見該刑事判決理由三、第六行),不僅與兩造之契約關係無涉,更顯示被上訴人原本即無完全履行合建契約之意(若被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中所為辯解為真實,則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履行與上訴人所訂之合建契約),殊不容被上訴人以隱瞞之方式混淆其意圖。從而,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取得該權狀乃欲塗銷所有權登記,顯屬權利濫用之違約作法。詎本件原判決疏未注意,對於上訴人所提抗辯未予理會,竟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得合法持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事由,遽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顯屬違誤。(見二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㈡本件房屋是上訴人所建,而且應該是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持有權狀是有正當理
由。只要對方辦理移轉登記,稅賦我們會另外處理。因為本件農舍的原始起造人是對方,當時農地的所有權人也是對方,所以才會把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他們名下。(見二審卷第一五、一六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權狀應係:壽豐鄉志學村三八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字號為八十二年花建使字第一一三八號)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我是依照契約請求。契約上我們是合建關係,也沒有約定本件房屋應該登記在我
名下,稅賦也不該由我負擔。我沒有同意對方將房屋登記在我名義下。既然房屋所有權在我名義下,所有權狀應該給我。契約並沒有說要我負擔稅賦。本件房屋應該是分給我,而不是他。(見二審卷第一六、一七頁)。
㈡我們沒有義務替對方繳納稅金。對方申請建照沒有經我的同意就使用我的名義。
權狀是我的名字,我有權利收回。契約也沒有約定要我來出名建造。我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權狀。建物是我的,所以權狀當然歸我(見審卷第三七、三八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三一、一五九─三二地號等土地,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三層樓RC結構房屋共八棟,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可由其中分得二棟,但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始發現僅二樓前部具有使用執照,後面部分及三樓均屬違建,且經花蓮縣政府拆除完畢,惟依約兩造約定,其中坐落花蓮縣○○鄉○○段建號八二號建物應非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但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支出水電雜費及稅金達新台幣三十八萬餘元,被上訴人為辦理塗銷該項所有權登記,自須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憑辦理,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花蓮縣○○鄉○○段地上建物八十二花建使字第一一三八號房屋所有權狀返還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前開合建契約後,上訴人業交付由訴外人林居山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充作保證金,約定完工證明或房屋使用執照領訖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支票,兩造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三一、一五九─三二、一五九─一五九、七八─一六七及七八─三九六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約明違章部分概由被上訴人負責,嗣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核發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返還前開支票,所發生違章建築遭拆除情形,亦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遽為本件請求,洵無理由。
三、爭執要旨:上訴人占有本件建物(壽豐鄉志學村三八七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其權源為何?上訴人主張,依據合建契約書,本件建物應分予上訴人,且係上訴人所興建,故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建物所有權既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權狀即應歸於被上訴人;且契約並未約定應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
四、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有權狀係所有權之表徵,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原則上應附隨於所有權,自應由所有權人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件建物所有權人,並提出登記簿謄本一份,足認其係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縱其於原審自認對於建物並無所有權;惟其既提出上述登記簿謄本,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以此為準。從而,上訴人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建物應分歸其所有,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二審卷第二七、二八頁);然而,被上訴人抗辯合約並未約定本件房屋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今竟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權狀即應歸其保有等語。經調查,上述契約書僅約定房屋分配比例,並未約定房屋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將本件房屋登記於對方名義下,復未能證明雙方曾約定應由己方保管所有權狀,則權狀之歸屬仍應以所有權登記為準,上訴人占有本件所有權狀即欠缺法律上理由,其主張顯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建物所有權狀,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陳心弘~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