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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右二人共同 乙○○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四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內容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聲明中表彰本票債權之本票無條件返還上訴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本案駕訓班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立案,係因被上訴人及葉靜芬二人未

履行出資之義務所致,原告本得依民法二二六、二二七條之理由對原執票人葉靜芬為直接之抗辯,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商議成立汽車駕訓班,幾經商議議定出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除陳蔚松部分(實為丁○○所控制)及葉靜芬部分(實為方漢生所操控)外,各股東均已繳納股款,上訴人幾次催請其繳納,惟皆百般拖置不理。幾經催促,始由葉靜芬代其墊繳股款(此業據方、陳二人於花蓮地檢署到庭供述在卷),惟僅繳納二百五十萬(即每人各付一二五萬元),事後迭經上訴人以合資契約催索繳齊股款,被告陳、葉二人竟為卸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謀商議捏詞稱渠等「僅須負責貳佰伍拾萬元」云云,意圖冀免出資義務,而坐享立案開班之淨利,並藉此又蠱惑其他股東,在明知合夥總金額為壹仟萬元,竟誣指為伍佰萬元,並提出告訴,捏稱上訴人帳目不清涉有侵占罪嫌,以求不法謀得駕訓班一半之權利並劫奪上訴人辛苦籌資設立之成果。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查證上訴人並無侵占犯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交付其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確無帳目不清及侵占罪嫌下,猶仍再誣告而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在案(案號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七五號),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無上開犯罪事實,竟蓄意顛倒黑白,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行為。且事後牛昭月、許朝舜、陳錦章、李金洲告知係為上開被告所蠱惑,即知被上訴人蓄意拒絕出資。

㈡被上訴人與葉靜芬,因拒不履行出資之義務,且明知出資額為一千萬,竟仍執意

妄稱為五百萬元,而又因被上訴人等拒不履行出資之義務,致雙方合夥之汽車駕訓班均無法依原訂期程正常興建,故乃未能如期立案,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以對前手之抗辯,對抗葉靜芬。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未能如期立案之原因知悉甚詳,甚且,即因為被上訴人根本未出資,為導致雙方合夥決裂,則被上訴人未出資;亦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上開票據,且對上開票據發票人與前手間之票據原因均屬惡意,被上訴人未能舉証其取得票據上對價,上訴人自得執此為抗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對象固有爭執,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於前開本票影本之註記旁簽名,其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自已知悉,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上開票據,亦無相當之對價取得,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及同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是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直接後手,原告均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得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此為原審所確認無誤,然上訴人既得執此理由而抗辯,倘上訴人與葉靜芬間之抗辯非無理由,被上訴人係自何處取得,是否有對價,更為應為被上訴人所舉證,否則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立案前,均竭盡所能,倘非被上訴人拒未繳納股款

,被上訴人尚欠繳二五0萬元,事後又漫行興訟,致延誤立案,當不致造成立案時間之影響,而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指摘上訴人未履行承諾而主張票據權利,惟依被上訴人以其子陳蔚松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樹林第七支局四十八號存證信函中,卻又指摘因地主李闊「於該號土地上私自搭建違章建築,致使本班無法順利立案,迄今無法營運,損失不貲」云云,足見未能立案之原因,係因該駕訓班場地內有違章建築物,而無法立案,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查被上訴人與葉靜芬(代表日順汽車駕訓班)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出租人李闊簽立協議書內載,因李闊(甲方)未經乙方同意,擅自於租賃土地上加建房屋壹棟,已構成違章事實,造成乙方無法辦理立案核准手續。準上所述,則本件未能如期立案(即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為可歸責於第三人(即李闊)之事由,而非因上訴人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或葉靜芬主張票據權利,如因非可歸責於票據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即無履行票款義務之責任。

㈣本件是因為被上訴人等出資未足五百萬元,所以無法在六月三十日立案。且葉靜

芬已同意延期而申請備查。上訴人簽發本票是因為葉靜芬在十月六日與丁○○一起來找上訴人,拿二百五十萬元股金來,但因為葉靜芬為求保障,要上訴人開借據給他,後來又說怕沒有保障,所以才要我開本票給他,且本票上的日期是上訴人預定駕訓班立案的日期。且葉靜芬當場還要丁○○背書。協議書所講的違章建築是在最近蓋的。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提花蓮監理站函影本四件、使用執照、門牌、變更編定同意、環境保護局函、防制費申報表、切結書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四紙、防制措施計畫承諾書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直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任何轉讓票據之行為,上訴人要難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票是用來擔保駕訓班在期限內立案。被上訴人與另一名股東共出資兩百五十萬元,若未立案,則上訴人須返還股金作為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是擔保賠償金,並不是股金。且被上訴人當時是在本票的影本上簽收,並不是在原本上背書。擔保金的意思是若六月三十日以前未立案,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葉靜芬二百五十萬元,而股金就算是賠了。

㈡本件沒有立案,錢都被上訴人拿去還債及賭博賭輸了。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書、股東會議紀錄、信函、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六紙、花蓮監理站函影本二件、會議紀錄、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四四八0號偵查卷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載之付款地(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第六參照)為花蓮市○○○街○○號七樓之十四,本院有管轄權。被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⑴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⑵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⑶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⑷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民法第九十九條)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影本上之註記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靜芬等人共同投資籌設日順駕訓

班,葉靜芬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葉靜芬,上訴人丙○○將前開本票影印後,在該本票影本上註明:「本本票應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於花蓮縣設立日順汽車駕訓班,取得核准立案證書時退還發票人」,並由被上訴人簽名乙節,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葉靜芬等人共同投資籌設日順駕訓班,有合夥投資契約書、會議記錄足憑,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未載明受款人,為無記名本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亦知悉,上訴人即得以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被上訴人、葉靜芬合夥設立日順駕訓班之情形以觀: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日被上訴人與葉靜芬簽訂合夥契約(見本院一審卷七十六頁合夥投資契約書),並在壽豐鄉開會決定二造、葉靜芬、許煥昇與李闊為股東(一審卷七十七頁股東會議記錄),同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中商陸續給付投資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一審卷七十九頁收據)、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監理站函葉靜芬稱准予籌設(二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訴人庭呈之花蓮監理站函),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付款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一審卷十一頁本票)、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上訴人主持,在統帥飯店確認股金已收齊(一審卷八十頁股東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決議三天內由上訴人提出立案申請(一審卷八十三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決議上訴人應於五月二十九日前提出立案,否則由葉靜芬接手辦理申請案(一審卷八十四頁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葉靜芬具名提出申請(一審卷八十七頁申請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監理站發函補正,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葉靜芬申請會勘(一審卷八十五頁申請函),又系爭本票面額與葉靜芬出資金額相同,足認上訴人丙○○於確認收款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票影本加註前開註記事項,作為擔保將來日順駕訓班未能立案時,葉靜芬取回其合夥之出資金額全部,並以完成立案為上訴人丙○○擔保之解除條件;而日順駕訓班未於註記之時間內完成立案,然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花蓮監理站函復,同意申請立案延期一次(以一年為限),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花蓮監理站函為證,嗣經葉靜芬申請完成立案請求勘驗,亦有前開葉靜芬信函足憑,是以上訴人丙○○雖未於註記期限內完成立案,惟被上訴人、葉靜芬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合夥未清算前葉靜芬雖尚不得取回合夥金,惟上訴人丙○○以系爭本票擔保葉靜芬於日順駕訓班未能立案合夥清算時,得取回其合夥出資全額之債權仍存在,前開註記解除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仍應負擔保責任。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埋由主張為正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吳燁山~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