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 訴 人 東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 定 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票上的簽字並不是甲○○簽名,檢方是用肉眼判斷,我們希望送請鑑定(見

二審卷第二二、二三頁);且本票上之印章也是被盜蓋的(見二審卷第二七頁)。

㈡原審判決適用舉證責任之法規顯有錯誤:按查,「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在案。又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自明。」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可稽。

故上訴人既已否認該票據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係發票人所作成」之待證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審竟就上述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為適切之舉證,為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見二審卷第十一頁)。

㈢本件本票係高瑞德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向被上訴人購車,前經上訴人向花蓮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向其購車,亦未授權高瑞德代理購車,而收受該本票,依法應不受保護:按「代理權之授與,雖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以資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本票之背書「甲○○」三字並非甲○○本人簽名,且上訴人於此本票簽發時間並未在本地,高瑞德利用公務之便,取得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印章等,上訴人並不曾委託高瑞德代為處理購車事宜,亦不曾委託高瑞德代為開立本票給付車款,此由本票簽名並非上訴人筆跡可證之,且上訴人僅有小學一年級之學歷,當無可能簽立如本票上之簽字字跡。準此,就上開代理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始符首揭判決意旨。如未經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情事。(見二審卷第十二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行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委任契約簽名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車時所親自簽立,其簽名係上訴人親筆所

簽、印章亦為有效印鑑,雙方購車係經上訴人親自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見二審卷第二五頁)。

㈡甲○○與高瑞德是合夥關係(見二審卷第二七頁)。我們公司派專人到上訴人

家中辦理購車手續,保證人高瑞德亦在場,是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見二審卷三四頁)。

㈢檢察官有當庭核對高女筆跡,簡易庭也是這樣。(見二審卷第三四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行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貞、高瑞德及雷維龍。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載明「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係經訴外人高瑞德偽造原告簽名,並持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所簽發,上訴人並未簽發該紙本票,自無庸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三二號裁定),即屬未當,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其前開請求,洵無理由,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上訴爭執之要點乃在於本件本票上「甲○○」之姓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

二、按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本票上「甲○○」之印文,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為真正(見一審卷第二一頁背面、二審卷第三三頁),堪信為真正,應認上述發票行為確屬有效;至於上訴人主張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一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係就通常情形之舉證責任所為闡釋,並不涉及印章遭盜用情形,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再者,本件本票上「甲○○」簽名之真偽,上訴人雖請求送鑑定,然而發票行為即係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簽名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其鑑定筆跡之聲請,係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本票確為甲○○所簽發,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B法 官 林麗玉~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