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孔治國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伍純潔、孔治國。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離家出走,此後未再回來,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返家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當時原告已懷孕,丙○○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
二、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血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乙○○則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離家出走,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返家辦理離婚手續,丙○○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孔治國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核與證人伍純潔、孔治國所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亦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即離家出走,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始返家辦理離婚手續等語,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乙○○間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無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孔治國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孔治國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六一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