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潘米敬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潘仙里(日籍姓名為:ラム )與原告之父潘米敬於民國(下同
)二十二年及二十四年間分別生有二子(即乙○○與潘文生),因於其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乙○○於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上「母」欄雖載有(ラム ,惟於「父」欄均登載為「父不詳」。惟潘米敬為潘仙里所生,殆無疑義。
(二)、嗣潘仙里又與潘米敬辦妥結婚登記,並再生育三女三子即潘阿金、潘玉珠
、潘玉英、潘賢原、甲○○以及潘新益,其生父、生毋均登記為潘米敬與潘仙里,惟因潘仙里為原住民,不諳法律,婚後並不知可辦理「認領手續」,故致原告乙○○之生父欄仍載為「父不詳」。按「非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自幼即由潘米敬以及潘仙里共同撫育,亦與被告等均共同生活,可由原證三及原證四之戶籍資料載明「同居」即知,且原告乙○○對潘米敬、潘仙里亦均以父、母相稱,對被告等亦均以弟、妹相稱,此併有照片乙幀可稽。
(三)、準上所述,原告乙○○既有經潘米敬撫育之事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
應視為原告已經潘米敬認領,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本件原告乙○○與潘米敬之父子關係長期以來在家族間均無爭議,因家族不諳法律,故始終未辦理認領之手續,以確定乙○○之身份地位。惟於潘米敬過世後,被告潘本源竟遽行否認原告與潘米敬之親子關係,致使原告與潘米敬之直系血親關係亦同遭被告否認,允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起訴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潘阿金,並提出照片以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進行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0號原告潘振球對被告甲○○訴請確認父子關係存在訴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依照戶籍謄本上之記載,潘文生之母親記載為潘仙里,父不詳,而潘仙里確實與潘米敬為夫妻關係,而潘文生所居住的花蓮縣新城鄉草林一0六號,戶長即為潘米敬,更且,潘仙里與潘文生在台灣地區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一同自訂姓名,均有戶籍謄本為證。再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0號原告潘振球對被告甲○○訴請確認父子關係存在訴訟案卷,該案卷內照片有關潘米敬墓碑之記載,有陽男五大房祀,而依戶籍謄本上之記載,潘米敬僅有三位兒子,顯見原告乙○○確為潘米敬之兒子應可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潘米敬之長女潘阿金亦證稱,原告乙○○是我大哥,因為我爸、媽生我大哥和二哥時,當時還未結婚,我與原告確實是同父同母,與被告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則雖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關係,因被告未前往,以致於無法鑑定,然亦現存之證據以足以認定乙○○確與潘米敬間有父子關係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與潘米敬間親子關係存在,若僅係因戶政機關不為正確之登記,自難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但潘米敬既尚留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公有土地之承租權尚未處理,而被告復加以否認,則原告就其與潘米敬間父子關係之存在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