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居台東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花蓮
居台東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甲○○在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即離家出走,並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經判決離婚,依民法之規定,被告丙○○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查,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前已有一年餘未有同居之事實,前述推定明顯與事實不符,為使血統不致混淆,爰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見審卷第五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見審卷第三五頁)。
二、陳述:甲○○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份離家,之後就未再與原告同住,丙○○是陳女與別人生的小孩,現在是陳女在帶(見審卷第三五頁)。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雙方之血緣關係,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惟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離家出走,並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因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被告丙○○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原告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則完全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本件原告訴請否認婚生子女,被告認諾此一請求,本院雖不得逕為被告敗訴判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列入全辯論意旨,合先敘明。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即離家出走之事實,則經被告甲○○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二四九號離婚案件卷宗),亦足認定為事實。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此則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離婚確定判決為證。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本件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及出生日期均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但是,依右述證據可知陳君於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即不能適用上述推定法則。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陳君受胎期間,均未與原告同居,故被告丙○○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兩造均未到場受驗,然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此一鑑定資料之欠缺,對本案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