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黃進來兼 右 被告 甲○○法定代理人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黃進來(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外,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是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即因案在花蓮監獄服刑迄今,惟原告在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嗣經戶政機關逕行登記姓名為黃進來),並非被告甲○○之子,爰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黃港生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乙份為證。
乙、 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黃進來並非被告甲○○與原告乙○○所生之子,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入監執行迄今未曾離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函花蓮監獄查明被告甲○○入監服刑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是夫妻,嗣後離婚,惟離婚後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黃進來(嗣經戶政機關逕行登記姓名為黃進來),惟被告黃進來應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原告、被告甲○○自認屬實,且經本院向台灣花蓮監獄函查結果,受刑人甲○○因犯麻藥等罪,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執行指揮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屆滿,該員執行期間除二次戒護就醫當日往返外,無返家探視、外出、監外作業或脫逃之情形,有台灣花蓮監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花監總字第五六二號函附卷可按,原告與被告甲○○客觀上顯無同居之事實,堪認被告黃進來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黃進來,其受胎期間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計算,仍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應推定被告黃進來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黃進來之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黃進來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由法院依職權而為裁判,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如自願負擔訴訟費用,將來自可決定不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春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