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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在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管理座落花蓮縣○○鄉○○段一○九九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九六六四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地上權存在。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右述土地以玉里地政事務所玉地普字第○○六六一五號權利人陳定國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添。

二、陳述:(見起訴狀)㈠查原花蓮縣○○鄉○○段○○○○○號為林地,面積六公頃五○七○平方公尺,

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登記,旋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割出一○九九─一地號土地,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編定為山胞保留地。上述二筆土地在五十二年間(未分割前),即由告訴人向卓溪鄉公所申請耕作造林。嗣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承租上述之全部林地,作為造林之用,此有原告與被告共同簽訂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可稽,多年來原告在上述土地上造林及耕作,生活尚可溫飽。八十三年間,原告配合被告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依法應由執行單位(即被告)通知土地使用人在造林清冊上申請、蓋章,承辦人再去查看該地由何人使用,核對清冊以認定何人為使用人,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查書面資料及使用權有無相符,經過委員會之通過後才向上級呈報,俟核准後再主動依相關資料向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詎被告未經實地調查,明知一○九九─一土地為原告耕作及造林,且陳定國未在該地耕作或造林,竟基於圖利陳定國之意思,主動將面積範圍較大(九六六四平方公尺)且土地平坦利用價值高之卓溪段一○九九─一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於陳定國;而將面積較小(二五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不平且無利用價值之同段一○九九土地地上權登記於原告。因原告不識字,不知一○九九─一地上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於陳定國,迨八十八年間,經陳定國之母高新蘭警告原告不得在一○九九─一土地耕作,並經原告調閱土地謄本後才知一○九九─一土地已被被告矇混將地上權登記於陳定國名下。

㈡查陳定國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北工作,從未在本件土地耕作或造林,惟被告未依正

常作業程序,竟未經實地調查一○九九─一究竟係何人耕作、造林,主動將地上權登記於未實地耕作、造林之陳定國,並將一○九九之地上權登記於原告,造成原告之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以求救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高清青及卓溪鄉公所承辦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

⑴按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地上權登記,依諸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一

定條件下取得人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從而本件其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既非被告,而會同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機關,即設定地上權義務人亦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為確認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即非無疑義。

⑵況且,縱令本件土地經登記設定地上權於陳定國,於法不合,或為陳定國與之有

地上權登記之糾葛,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私權上之爭執,被告何得為與原告間之適格確認之訴當事人。

㈡原告主張其應為合法之設定地上權之取得人,與証據不符:

經調查,本件土地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告即向卓溪鄉調解委員會以土地有糾紛為由,聲請調解,即已確認因高新蘭(即陳定國之母)與乙○○間相鄰林界界址不明,所種農作物為對方互相毀損,在尚未經玉里地政事務所聲請測量鑑界確定前不再耕作。而調解書即已載明界址不明處及高新蘭係耕作本件土地。陳定國早已耕作在先,其地上權之取得符合規定,原告若認陳定國均未開墾本件土地,早即於該調解委員會加以主張,何可能加以承認,足証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法規資料一份、土地登記申請一份、花蓮縣卓溪鄉調解委員會卷宗一份為證(均影本)。

理 由

一、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本件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但被告未善盡查核責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陳定國。被告則辯稱,本件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並非被告,不應向被告起訴;縱有爭執亦屬行政訴訟程序。且原告在調解程序亦不承認陳定國之地上權等語。

二、按,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被告所提出法令係修正前法令),第九條規定:「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是以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為「省(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精省後則由中央繼受台灣省政府各項業務;參以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管理者為「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見審卷第一七頁);堪認本件土地之管理機關應係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並非被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三、從而,原告疏未注意被告並非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亦未注意被告應係地上權人或管理機關,即逕行提起本訴,訴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為聲明欄所列事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