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內建物,如附圖B部分房屋壹間(占用面積九七‧六八平方公尺,不包括九二0地號土地內建物)、C部分倉庫壹間(占用面積三三‧八九平方公尺)、D部分雞寮壹間(占用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E部分廁所壹間(占用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並於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座落花蓮縣○里鄉○○段第九二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八‧七四平方公尺,係由原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放領而取得。然被告丙○○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於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倉庫一間、廁所一間,屢經向被告請求拆除均未遭置理,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住在係爭土地上三、四十年了,如果要被告搬走,原告應該給付被告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並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派員說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花蓮縣○里鄉○○段第九二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八‧七四平方公尺,係由原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放領而取得,然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於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倉庫一間、廁所一間,屢向被告請求拆除其均未置理,故依民事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已住在係爭土地上三、四十年了,若欲其搬走應給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係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現仍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誤,再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測量圖如附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抗辯部分,應無可憑,其理由為:
1、被告抗辯略以:伊先生生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以下簡稱台東農場)之場員,一直由農場同意在係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居住三、四十年,台東農場應該將係爭土地交由被告放領,否則要求被告遷移當然要給付賠償金云云。
2、經證人楊鴻志(台東農場員工)到院陳明,七十八年有作土地放領,原定放領土地給地上實際使用之人,但係爭土地地目是旱,而被告要求放領之土地地目是田,所以另行放領花蓮縣○里鄉○○段一八七四、一八七五、一八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放予被告,而不包含係爭土地,關於地上物部分另蓋有公有房舍配給被告,被告也搬進去住,係爭房屋就應該放棄,由我們收回(參見證人提出之土地放領清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筆錄)。
3、就此,被告所爭執於係爭土地被放領者,實際緣起於被告自己之選擇,被告既受領其他三筆土地之放領,其所爭執於係爭土地之放領未果,自無可據;又被告所居住使用之地上物,台東農場已另蓋公有房舍配給被告,被告也搬入使用,堪信地上物之補償也得到適切之處理,被告再行要求地上物之賠償金,則無理由。
四、查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斟酌被告尚居住該處,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周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