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丁○○就每年應給付之壹拾伍萬元,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如附件二。理 由
一、本件民事糾葛,雙方訟爭數年,本案爭執要點為:原告稱:花蓮市○○段○○○○○號(被告丁○○與訴外人蕭政民共有),民國五十八年由丙○○具名代理出租予原告,並於七十二年間變為不定期租賃,八十一年間其上建築物失火燒毀,雙方就租賃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進而涉訟(八七花簡三九二號案,經判決確認不定期租賃權確定,每年租金三萬元);另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重建房屋(建屋花費六十二萬多元),但被告二人卻將房屋拆去,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另將土地出租他人朱慶德牟利,每年收租十八萬元,實屬雙重牟利,其違約及損害原告之權利自明。
被告稱:因為原告違規使用,所以解除租約收回土地,有發存證信函通知他,期限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限超過後雙方就沒有權利義務,所以土地收回自可以出租他人,房屋是後來承租人朱慶德拆的,與伊無關。至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實屬違法判決,法官不承認依民法第九十五條所生之效力,並未提起再審,但有向地檢署告發經通知未發現違法事證而簽結,正向法務部陳情中。
二、本件被告仍爭執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但就本院八七年花簡三九二號、八八年簡上二八號確定判決卻稱並未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僅對原判決相關承辦人員認為涉及不法情事而為告發,就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由該判決之既判力而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先前不定期租賃訴訟),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本案)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以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僅當事人間需遵守,法院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除非該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而重行審理改判。因而本案關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本院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確認之範圍,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所爭執者,自無理由,先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有二:
1、對被告(出租人)丁○○主張:請求交付不定期租賃之標的物(系爭土地)。如無法交付應自出租他人之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每年負雙重牟利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計)。
2、對被告二人主張,拆除原告房屋部分應賠償房屋之造價六十二萬多元。
四、然而系爭土地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卷供參,但原告與被告丁○○之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丁○○只是共有人之一,請求丁○○交付土地並非丁○○一人所得為之,即使丁○○同意再另一所有權人蕭政民不同意下,該請求權仍無法實現,所以原告僅請求丁○○一人交付全部共有之土地,是無法實現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交付租賃物權利。如果要請求交付共有土地,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時,受租賃契約之約束時,亦僅契約當事人丁○○有依照契約履行之義務,所以原告即使追加共有人為被告亦無法達成交付土地之請求。雖原告補正列共有人為被告,然而該部分為訴狀陳報上之追加,然開庭當日並未為追加之聲明仍沿用以往聲明,在程序上仍非訴之追加,亦此敘明。原告請求交付土地部分為無保護必要(依照原告之訴之聲明無法請求共有人之一交付全部之土地),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將土地另行出租他人而受有利益(每年十八萬元),是一地兩租雙重牟利而損害原告之利益,是請求被告丁○○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然而原告應交付之租金為每年三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自當予以扣除,被告丁○○未依不定期租賃契約交付租賃物,而另租他人實際每年額外獲益十五萬元應勘認定。此部份被告丁○○及其代理人丙○○,經本院曉諭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仍不為金額上之辯論,始終認定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僅就該部分為無意義之爭執,而不就實際原告損失或被告丁○○之獲利為適當之陳述,本院無由為其他之斟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無爭執之事項或當事人拒為爭執之事項,本院自無義務為當事人為有利之認定(當事人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為適切之主張,就此敘明以資提醒)。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將土地另租他人之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有理由。
六、關於房屋被毀損而要求賠償六十多萬元者,被告丁○○、丙○○均否認該事實,並具狀及當庭陳明系朱慶德所拆,但原告仍不為其他之舉證,僅稱房屋為被告二人所拆除當要賠償,按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陳述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為任何之舉證責任,自無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該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為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雙方當事人纏訟甚久歷時多年,本件訴訟當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無法為適當之舉證,被告丁○○就租賃物另租他人而獲利或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始終爭執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件訴訟多為無意義之爭執,原告請求之聲明未繳交足額之訴訟費用,本院認在原告勝訴範圍內以為繳足就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