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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所承保蔡鳳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郭文貴駕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臺九線南下二五五公里五十公尺處,因被告酒醉駕車,撞及郭文貴所駕駛之車輛,致車上五人受有輕重傷,郭文貴則成為極重度植物人,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後,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為之保險給付。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告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期使該被保險人不致取得雙重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二)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即與被害人蔡鳳英、郭文貴、郭俊良、郭韻愉、郭學儒等人,在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製有調解書,該調解書復經 鈞院准予核定在案。依該調解書記載,由本件被告賠償蔡鳳英、郭文貴等人醫療、車子修復等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一百三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七十萬元,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匯入對造(即蔡鳳英、郭文貴等人)郭文貴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戶頭,並記載:「對造人(即蔡鳳英、郭文貴等人)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再者,被害人蔡鳳英、郭文貴等人其後再對本件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認定:「依調解書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調解之內容應包含全體之原告(即被害人蔡鳳英、郭文貴等人)。」、「原告(即被害人蔡鳳英、郭文貴等人)之訴既因調解成立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本件原告(即被害人蔡鳳英、郭文貴等人)重複起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違,而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準此,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被害人,已因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無賠償義務,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自被告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尤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保險人之原告僅於法定之保險金額扣除加害人之被告已為賠償金額之餘額內,始負給付責任,而本件亦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對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自不能僅因誤為給付並無給付責任之保險金而對加害人之被告有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徒以其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被保險人郭文貴等人為由,請求被告償還該給付金額,顯有誤會之處。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乃係對於保險人向加害人行使求償權所設之限制,並非擴大其求償權之範圍,自不能違反求償權之基本法理,乃屬當然之理。為此,原告之訴自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裁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告所承保蔡鳳英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郭文貴駕駛,因被告酒醉駕車,撞及郭文貴所駕駛之車輛,致車上五人受有輕重傷,郭文貴則成為極重度植物人,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後,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為之保險給付。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即被告自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言,且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保險人對於已給付之賠償金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則本件原告誤為給付,自無向被告請求之理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承保蔡鳳英之汽車,因車禍事故而由原告賠付保險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為證,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可對於被告主張行使求償權,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完全給付賠償金額,主張原告已經無保險代位權可資行使,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固然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然既屬求償權之規定,自應限制在僅保險人負有給付義務之範圍且已為給付之後,方享有求償權。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則保險人理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在加害人已為一部賠償者,保險人應先扣除該賠償金而僅就餘額為給付,並在已給付之範圍內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殊無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為給付後,誤未扣除而為保險給付後,再轉而向加害人求償之理。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提出調解書附卷可參,則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在誤為給付情形下轉而行使求償權之理。本件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淳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