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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五0、四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約九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五0、四五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係屬

新城都市計劃,已依都市計劃闢成三0公尺計劃道路,○○○鄉○○○號道路,被告為闢○○○鄉○○○號道路,早於民國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策劃需用土地面積辦理徵收。

㈡原告於七十一年底因先父黃阿信逝世而繼承上揭土地,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七

十九年間,原告為另筆土地買賣委託被告所屬職員李鐘鈷幫忙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詎李君錯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李鐘鈷並未說明,係私下辦理移轉,補償費係由我父親領取

的,我父親說土地補償費未領,大溝邊有一塊地申請轉作請他幫我分割,部分充為道路用地可領取補償,鄉長亦曾如此說,並未談及本案土地,可能係李鐘鈷誤解。被告無法提出具領補償費清冊原本供核對,且原告父親之印章亦無法證明是真正,被告就系爭土地我們主張時效完成,鄉公所為不當得利。否認有贈與。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戶籍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總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協議價購且已付清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項予原告之被繼承

人黃阿信,惟產權尚未移轉遲至七十九年始由本公所承辦人李鐘鈷經向原告說明辦理移轉。同地段價購土地尚有多筆,價購後土地所有權人均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留存於本公所,憑以辦理移轉登記。地上物及土地補償款亦均領訖,只因作業疏忽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導致今日糾紛。

㈡當初係因增值稅問題,始以贈與為之。

三、證據:提出黃阿信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本庭呈後發還)、花蓮縣政府簽紙、建築物查估補償明細表、土地及建築物補償領取明細各一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林賜是等人)二十七件、省有房地租收入繳款書四紙(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鐘鈷及傳喚證人林賜是、王壽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據繼承權遭侵害請求,嗣依不當得利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判)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價購,經黃阿信領取土地及建物補償費(應係價金)?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依都市計劃闢成三0公尺計劃道路,○○○鄉○○○號道路,被告為闢○○○鄉○○○號道路,早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策劃需用土地面積辦理徵收。原告於七十一年底因先父黃阿信逝世而繼承上揭土地,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七十九年間,原告為另筆土地買賣委託被告所屬職員李鐘鈷幫忙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詎李君錯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提出地籍圖、戶籍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總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協議價購且已付清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項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信,惟產權尚未移轉遲至七十九年始由本公所承辦人李鐘鈷經向原告說明辦理移轉。同地段價購土地尚有多筆,價購後土地所有權人均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留存於本公所,憑以辦理移轉登記。提出補償費領取清冊、黃阿信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本庭呈後發還)花蓮縣政府簽、土地及建築物查估補償明細表各一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林賜是等人)二十七件、省有房地租收入繳款書四紙(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㈡、參以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物補償明細表中列有土地及建物之補償金額,其中蓋有黃阿信印鑑章,該印文雖係影本而較模糊,惟原告亦自陳其父僅領取建物補償費,倘黃阿信僅領取建物補償費應會加註,黃阿信亦不至於未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情況下即將土地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又證人李鐘鈷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是黃阿信所有,七十九年過戶與鄉公所,我不是原承辦人不知原因為何,我是與原告聊天時他說有一筆土地充道路使用,經詢問得知係爭土地已經建設課辦理價購在案,於是他交給我多張所有權狀要我幫他處理,他可能誤會為溪邊另一筆土地,系爭土地是他同意辦理過戶。(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足認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價購並給付價金完畢,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僅無請求權,原告既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依價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原即得享有該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該土地業經闢建道路亦使用而有公有地役關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