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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明知其有飲酒,已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IX─八一0七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花蓮縣○○鄉○○路行駛,途經海岸路一三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竟未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卻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東向西車道,以致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HQ─二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駕該車全毀,身體受到嚴重創傷,計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鑑定認係被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責任;而傷害之刑責,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花交簡字第五七號刑事判處被告罪刑並確定在案。

㈡按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原告所駕汽車(車主名義為原告之妻周富美)係八十四年出廠,遭被告撞毀,全車報廢,依車商評估廠牌、車齡折舊之鑑價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元。

⑵醫藥費:計三二、三0二元,另需再歷經三次手術(包括顏面整容),估計七萬元。兩項合計一0二、三0二元。

⑶就醫交通費之支出:出院及其後門診,搭乘計程車計四九五0元(証六)。

⑷看護費:原告遭被告撞傷住院,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七月十八日暫時出院,

為十八天,需要看護照顧,及第二次住院做二次手術,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十八日,為七天,也需要看護照顧,兩次共住院計二十五天,均由平日有工作之妻子周富美看護照顧,以每日二千元(慈濟醫院之看護費標準)計算,共五萬元。

⑸工作損失:按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間,發生本件車禍之前,原告在訴外人

黃明立處,從事鐵工職業,每月薪資為四萬元。依醫師囑咐,原告頭腳受創之傷情,尤其腳部嚴重骨折,需要一整年休養,無法工作,計損失十二個月,四十八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⑹精神慰藉金:原告已結婚,育有子女,原告需要養家活口,竟遭此橫禍,頓失工

做能力,至少目前如此;原告又已歷經兩次手術、及往後需要再行三次手術之苦痛,身心受創、打擊,至深且鉅,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

以上合計一、四六七、二五二元。

㈢在刑事案件全案審理過程當中,被告毫無悔意、未曾探視慰問原告,更未給付分文。

三、證據: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車商評估車價、車籍資料、醫藥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診斷証明書、在職証明書各一份(均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方的要求太高,我只能負擔八十萬元左右,我車子有投保,但酒醉駕車不在理

賠範圍。我受傷,現在也沒有辦法上班。刑事部分,我被判七個月。(見審卷第五0頁)。希望每個月賠償五千至八千元,分期攤還(見審卷第五一頁)。

三、證據:無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違規駕車肇禍,原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述各項傷害,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花交簡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見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⑴車損部分為二十三萬元,此有車籍資料及車商評估報告各一紙在卷,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⑵已支出醫藥費三二、三0二元,此有單據一份在卷,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需再歷經三次手術(包括顏面整容),估計七萬元;由於係尚未發生之損害,且欠缺相關資料證明確需支出此等金錢,故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主張⑶就醫交通費之計程車車次四九五0元,由於就醫之交通工具並不以計程車為限,本院亦不採信其此部分主張。

三、原告另主張看護費五萬元部分(由其妻代為看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其討論意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認為:「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見「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六年六月版,第四至六頁,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被告對於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另主張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此有在診斷證明與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被告則並無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精神慰藉金為六十萬元,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四肢、癒合情形、被告迄未探視、家庭與工作狀況、將來可能仍需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並非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玖拾壹萬貳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