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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尤哈尼.伊斯卡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面積一三八九.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耕作權登記應予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執行機關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並向花蓮市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花蓮市公所呈轉花蓮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奉行政院核准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兼顧原住民權益計,花蓮市公所於八十二年十月六、七、八日連續三天將土地分配事項刊登於花蓮市更生日報,在無其他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下,提送花蓮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經與會委員一致決議通過,分配予被告並送經花蓮縣政府核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花蓮公所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完成耕作權登記,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立切結書保證無轉讓情事,惟嗣後被告無使用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擅自拋棄耕作權及讓渡耕作權於無原住民身分之張宗南張嘉娟,經花蓮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實地勘查結果,上開土地已由張宗南作為玉石加工廠及車庫、住宅使用,花蓮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致函被告請其恢復耕作權及依土地使用編定使用該地,惟被告迄無回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耕作權拋棄切結書、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影本各一件、花蓮市公所函影本二件、相片三幀、公告報紙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張宗南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該讓渡書與拋棄書不是我自己願意簽名蓋章,是張宗南夥眾脅持我到代書處簽章。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傳票影本一件、花蓮市公所函影本二件、地謄圖謄本影本一件、照片一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宗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全卷、並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未明瞭而加以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耕作權拋棄切結書、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影本各一件、花蓮市公所函影本二件、相片三幀、公告報紙剪報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張宗南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前開讓渡書與拋棄書係張宗南夥眾脅持被告到代書處簽章,提出傳票影本一件、地謄圖謄本影本一件、照片一幀為證;衡諸證人張宗南證稱:系爭土地原是國有財產局的,四十七年我在土地上就有房子,是我與許錦通共有,甲○○不知以何方式去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許錦通本來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嚇到就把土地寫讓渡書讓渡給我,但讓渡書上的印章與被告之印鑑不符,顯係虛偽偽造(指基於虛偽意思敷衍應付),且未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再者,張宗南曾對被告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訴請被告塗銷耕作權登記(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傳票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全卷,並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審認無訛。是以張宗南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歸屬素有爭執,甲○○所為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予張宗南之合約書及拋棄切結書,本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且為張宗南明知,甲○○所為之前開轉讓、拋棄耕作權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參照),綜上以觀,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條、第八條規定,耕作權必須向地政機關登記,其性質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耕作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或變更者,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右述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舉訴請塗銷原因限於「違法轉讓或出租」(見理由欄第二段);依條文結構分析,轉讓係指物權行為,不及於單純債權行為,因此,在完成耕作權移轉登記以前尚不發生轉讓之效力。從而,原告所陳述內容縱係實情,亦非塗銷耕作權之法定事由,無從塗銷被告之耕作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