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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八─二六號土地,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係賭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一時不慎為被告詐賭新台

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八─二六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價值八十萬元,因被告之夫係本村村長原告不敢得罪不得已而為抵押權設定,原告至八十七年底已清償六十六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清償十萬元,被告要求增加利息至三分,原告非因借貸而設定抵押,賭債已全部還清,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利息一萬四千元

,共取走八十餘萬元。被告在村內設賭與人賭博,專門設計村內人賭博,原告亦被設計被害,原告因多次在被告處賭博所欠之賭債,經向陳玉葉借款二十萬元,又向陳新喜(係被告賭場股東)借二十萬元,被告分別多次借給原告賭博款項總計七十萬元,要求利息二分計算。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新喜、陳玉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欲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被告要以其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八之廿六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自壽豐鄉志學分部八八0之四帳號內領出六十萬元,連同現金十萬元出借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據交被告收執,賭債應無被告領取交原告之情形,原告亦無須簽發本票與被告,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借款起一直未付利息,被告曾口頭催告表示,不付利息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交付十萬元利息與被告,本金部分尚未清償。抵押設定契約書內原告也承認係借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全卷,並調取甲○○之前科及其賭博案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遞狀以其訴訟代理人該期日因患重感冒而未能到庭聲請改期,惟並未附證據證明,且原告亦可自行到場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原告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正當理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庭期經合法通知亦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因一時不慎為被告詐賭七十萬元,被告強迫原告簽發本票並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價值八十萬元,原告至八十七年底已清償六十六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清償十萬元,賭債已全部還清乙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八之廿六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壽豐鄉志學分部八八0之四帳號內領出六十萬元,連同現金十萬元出借原告,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據交被告收執,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借款起一直未付利息,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交付十萬元利息與被告,本金部分尚未清償,提出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七號民事卷全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執行卷全卷,經核該卷內所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亦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參照被告提出之壽豐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所列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現金六十萬元,日期與前開抵押權設定時間相符;又被告分別於六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有賭博前科,經本院調取被告賭博前案判決,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賭場之情,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尚可採信。又證人陳新喜、陳玉葉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調取該二人前科及前案判決,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情,其二人無再傳喚必要,又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賭債且已清償,據以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