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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吳素娥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六0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吳素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警示黃燈且設有斑馬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路二二二公里以南四百公尺丁字有號誌警示黃燈且設有斑馬線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關節脫位、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併脛前肌肉喪失、左側足踝伸展肌腱斷裂併垂足、左足跟皮膚缺損五乘十公分等對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失明細:

⑴醫療費用:二一七二五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購特製輪椅:一四000元。

②看護費用:四二七五四八元。慈濟醫院:九四000元,全民養護中心七五、

八九五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女兒均已出嫁在家無人照顧,故由女兒甲○○僱請外籍看護工麗莎為原告看護,已支出公證、體檢、仲介服務共三0一二一元,另其每月薪資為一八000元、健保費九六一元,以原告恢復狀況言,縱以一年計算,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支出計二二七、五三二元。

③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二個月,迄今仍無法行走,身心遭受重創迄今無法平復,現無力工作及自理生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三紙、估價單一件、慈濟醫院聘用病人服務員收據五紙、全民養護中心收費單四紙、護照M件、免用統一發票二紙、薪資表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願以保險理賠金額三十四萬元賠償,我是家庭主婦,我先生月收入三、四萬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全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一紙、醫療費用三紙、估價單一件、慈濟醫院聘用病人服務員收據一紙、全民養護中心收費單一紙、護照M件、免用統一發票二紙、薪資表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受有右側肩關節脫位、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併脛前肌肉喪失、左側足踝伸展肌腱斷裂併垂足、左足跟皮膚缺損五乘十公分等對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一、七二五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前開單據中共八五0元係證書費,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二0八七五元醫療費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①購特製輪椅:一四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四二七五四八元。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聘用病人服務員收據五紙

為證、全民養護中心收費單四紙、護照M件、免用統一發票二紙、薪資表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手術後仍未治癒,今後均需乘坐輪椅,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支出薪資每月一八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新資本薪為一五八四0元,加班二000元,總計為一七八四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四二五六二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二個月,迄今仍無法行走,身心遭受

重創迄今無法平復,現無力工作及自理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審酌原告年逾七十歲,因本件車禍住院二月及多次手術,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務農、被告係家庭主婦等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醫療給付部分一九八六八元、及殘障給付九九九七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帳目明細足憑,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75+14000+425628+000000-00000-00000=7906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十九萬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其中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其餘各期看護費薪資及健保費共一八八0一元,原告均於當月月底給付前月薪資及健保費,有薪資表及劃撥單可考,是以應自當月月底翌日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書 記 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編號 金 額 利息起迄日 年息

1 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

2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3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4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5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6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7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8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9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10 一萬八千八百零一元 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同右

日止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