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花蓮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原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玉昌八一0─七、八一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里鎮○○○街○○巷○號及附屬之鐵皮造廚房,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法院公開拍賣,由原告乙○○得標買受,並於同年六月二日登記所有權予乙○○,被告丙○○與甲○○因不滿乙○○未補貼其就該屋之裝璜支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七日至十六日止,至上址毀壞該屋之天花板、牆壁等裝璜及增建之廚房鐵屋、二樓鐵屋,致令不堪使用,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七紙、所有權狀三紙、統一發票一紙(以上均影本)、拆毀之現場照片五十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房屋裝潢部分是我們自己的,原告拍賣部分僅及房屋外殼,內部裝潢亦非如原告估價達六十八萬,房屋拍賣總價為一百零五萬元。房屋係七十二、三年間裝潢,經折舊應僅值幾萬元。裝潢並非均係被告拆毀,有些拆不起來未拆,有些原已脫落,未破壞水電。測量未包括二樓鐵屋,裝潢工資一天一人二千五百元,原告主張工資部分過高。不願回復原狀。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三號執行卷全卷。
理由
一、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⑵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裁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⑶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一九八七號裁判)不動產之拍賣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則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是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三五0號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毀損系爭房屋裝璜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估價單七紙、統一發票一紙、所有權狀三紙(以上均影本)、拆毀之現場照片五十四幀為證。被告就其拆毀前開房屋裝潢部分不爭執,惟抗辯該裝潢係其所有,原告拍賣部分僅及房屋外殼,裝潢並非均係被告拆毀,有些拆不起來未拆,有些原已脫落,未破壞水電。查系爭房屋公開拍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書而取得上述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得知乙○○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後,向乙○○提出補貼金額價購系爭房屋內裝潢支出之要求,遭乙○○所拒而引發丙○○不滿。被告丙○○乃與其子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二樓增建房間及屋內裝璜之犯意聯絡,共同自同年六月七日起至十六日止,拆毀系爭房屋原二樓陽台上所增建鋼架鐵皮屋頂房間,並至屋內各樓層毀壞該房屋內部裝潢之木質地板、天花板、牆壁、壁櫥、日光燈及電路、一樓鐵門,且在牆壁及壁櫥內噴上「幹」、「賤貨」等穢語致令不堪使用,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處丙○○有期徒刑九月、甲○○有期徒刑七月乙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包含不動產之成分及從物,前開裝璜等均屬系爭房屋之成分或從物,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點交予原告,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三號執行卷審認無訛,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均由被告丙○○居住,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於點交前被告丙○○就系爭房屋雖有使用收益權,惟仍不得處分(含事實上處分),其於點交前毀損系爭房屋之裝璜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取得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丙○○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與侵權行為責任為請求權競合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說明如左:㈠系爭房屋裝璜毀損部分:
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呈之估價單項目與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庭呈之估價單項目重複,後者之估價單就工資及材料分列並詳列細目,應以後者之估價金額計算損害額。又材料部分因係新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提鐵門整修費部分工資及材料併計,本院認該整修工資以每日二千五百元,工時二日計算,共五千元;又工資部分不折舊。復參裝璜材料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3032號所列細目(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性質較為相近,應以耐用年數八年計算折舊。又系爭房屋係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建造,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考,被告抗辯係於七十一、二年間裝潢尚可採信。則該裝璜等使用距被告拆毀時已逾十六年,以平均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為八年折舊計算,該材料總價依前開估價單計算總計為三七一一四一元,殘價為四一二三八元(計算方法371141X(1/8+1)=412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部分共計238580元,原告得請求之裝璜部分之損害金額為41238+238580=279818元。
㈡又該房屋裝璜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今無法使用,原告另請求每月以八千元計算,共
十二個月即九萬六千元之損害,參以該房屋(含廚房)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結果,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土地部分為花蓮縣○里鎮○○段八一0─七地價六八萬、八一0─八地號地價十七萬,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八三號執行卷審認無訛,而原告提出花蓮縣○里鎮○○○街○○號(系爭房屋為花蓮縣○里鎮○○○街○○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屋每月租金為一萬二千元,衡諸系爭房屋內裝璜遭被告破壞殆盡,並以漆噴上穢語,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點交予原告,有前開執行卷內執行筆錄可考,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七月迄今無法使用以十二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每月八千元計算之損失,堪稱允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不法拆毀原告所有之前開裝璜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八元(000000+96000=375818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逐為審酌論述;原告僅請求十二個月相當於租金八千元損失,其餘未請求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原告仍得再行請求,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