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原告與第三人李嬋娟訂立花蓮縣○○鄉○○段三二0、
三二一、三二二之二、三二三(持分四分之一)及地上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收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卻將之侵占。而且本案也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八九偵字第二七號)。
2、被告為原告之子,因家庭暴力事件由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花蓮地院八八年家護字第二號),被告又因違反保護令事件經提起公訴(花蓮地檢署八九年偵字第九四號),又經法院判處徒刑四月(花蓮地院八九年易字第八二號),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也經花蓮高分院駁回上訴(花蓮高分院八九年上易字第二七一號)。原告本人當庭陳明同意被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但並未同意被告代為處分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也沒有同意被告所稱之款項給付方式,並認為被告所為之給付款項與原告無關。
3、是有向偕阿快借錢但已經還了,而買賣土地的錢是被告拿去;關於出國旅行的部分確實有去,錢是我自己出的;沒有欠別人錢、也沒有請律師打官司、也不向被告要錢給被告的兒子,去台南拜先夫,是我大兒子出的錢(參見八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就被告所提出給付王美麗四筆款項計四三七000元,原告稱並未欠王美麗錢(參見八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而且買賣土地並沒有居間或仲介,是買方直接接洽(參見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是有向孫子王志隆(被告之子)借錢,但都是用老人錢(老人社會福利款)還(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雖承代原告收受訴外人李嬋娟所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蓋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出○○○鄉○○段多筆土地相關事宜,此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被告代為簽章即得知,然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將積欠他人之債務還清,以便將遭查封之買賣標的物啟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且,原告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塗銷第三人顏文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原告若未依約履行,則李嬋娟即得解約,並請求原告賠償相同於李員所交付之價金數額之損害。另外,原告若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事項,則原告亦無法請求李嬋娟再行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土地買賣價金。朶按上開契約簽定前,系爭土地即遭第三人陳王美麗查封在案。原告為解決其與陳王美麗之糾紛,特委任被告與陳員商討債務方式,後雙方於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原告分期給付賠償金予陳員,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為能依約履行,被告旋於收受李嬋娟所交付之現金柒拾伍萬元中,於隔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給付壹拾玖萬柒仟元予陳王美麗,以便陳員撤回強制執行手續。
2、原告出售予李嬋娟之土地,於訂定買賣契約前,亦遭第三人龐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陳銀樹查封在案,蓋原告積欠其二人居間報酬三十萬元,被告為盡受任人之責,儘速與其二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從上開李嬋娟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中,給付貳拾參萬伍仟元予其二人,以便塗銷查封登記。
被告為完成原告與李娟嬋之約定,須塗銷顏文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特委請律師訴請 鈞院塗銷登記,此有 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可稽,總計該次訴訟共支出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然因該訴訟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為能順利解決,被告再依原告之指示,再委請律師提起上訴,後與顏員達成訴訟中和解,顏員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次訴訟,共計花費壹拾參萬元。再又,原告與李嬋娟買賣土地所需繳納之相關稅金、代書費用,亦共計花費陸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上開費用,皆係為完成原告與李嬋娟買賣土地所須手續之必要費用。
3、被告去日本遊玩,購買藥品,委託林鳳英等所交予原告之零用金等,皆係符合委任本旨所為之支出,蓋上開費用雖未直接與土地出售事宜相關,但被告動支上開李嬋娟所交付之價金,皆係受原告之指示而辦理或經原告之同意。再查,上開壹佰伍拾萬元實未足支付原告之各項開支,被告更自行花費數十萬元用於原告之開支上,是以,被告所為,並未迭出委任範圍,原告所為訴求,並無理由。
如認與土地出售無關之開支,未符委任之本旨,然上開花費確係用於原告身上,且皆係有益於原告,況從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底為止,舉凡上開費用即令未得原告明示之授權、委任,但從被告收受上開壹佰伍拾萬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歷時一年有餘,由上開不算短暫之期間,且原告多次向被告支領上開買賣價金觀之,依民法第五三0條之規定,自得認定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處理相關事務,而受委任契約之規範。
被告所為之花費、開支,皆係用於原告身上,且皆係有益費用及必要費用,即令雙方並無委任契約存在,然依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被告所為亦符『無因管理』,且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4、被告代為收受李嬋娟交付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惟嗣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開始均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用於原告所指定之用途上,有收支表(帳簿)壹份為憑(如附件)。
原告謂被告侵占其土地買賣價金壹佰伍拾萬元,而認被告所為,業符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但查,前揭土地買賣價金壹佰伍拾萬元,係分成兩部分,一為現金柒拾伍萬元,一為土地買受人李嬋娟所交予原告,票號:四五九九七二號、金額為柒拾伍萬元之支票,原告並存入其位於吉安鄉農會之帳戶中。
是以,原告若認被告除侵占現金柒拾伍萬元之部分外,另侵占支票所示柒拾伍萬元部分,依舉証責任之分配,當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証明被告如何侵占其買賣價金。
三、證據:請求調查收支表上之相關證人,收支表上相關之說明參見附件。理 由
一、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賣地的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侵占,為侵權行為自應返還之。被告承認有代收這一百五十萬元之訂金,但是基於委任關係為求順利完成買賣契約而為必要之支付,另有一部份系基於有利於原告之無因管理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均有列冊(如附件)。如被告所提出之收支表(如附件),原告否認有任何之授權。被告爭執於一百五十萬元是為「順利完成買賣之必要費用」、「有利於原告之無因管理」而支出。
二、審視被告所提出之收支表(如附件),可概分數類:順利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費用(如原告之外債、塗銷抵押費用、律師費用、代書費用等等)、原告給孫子的款項、原告之醫藥費用及零用金(給他人紅包及祭祖費用)、日本旅遊款項、其他費用(整地費用、鋁窗費用、水泥費用、建材費用)。
1、關於被告稱是基於原告所委任之部分:原告完全否認有外債,其中有向偕阿快借錢但已經還了(認為買賣土地的錢是被告拿去,與還錢無關),沒有欠人錢、也沒請律師打官司等。
①證人偕阿快證稱原告有借錢,而且已經還錢,是原告來借,還錢時他們母子都
在(參見八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可見原告所稱錢已經還而無外債為可信,這筆錢是當然是原告所還,證人偕阿快並未證實到是被告替原告還錢,所以被告此部份之陳述為無可信。
②被告列帳指稱為解決土地被查封,所以與陳銀樹協議給付其四萬五千元(參見
附件)。證人陳銀樹到院證稱,原告並沒有向伊借錢,是因為買賣土地之中人錢,被告給九萬五千元(參見八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顯然與被告所稱者互歧,被告此部份辯稱亦無可信。
③至於其他費用(其他外債、塗銷抵押費用、律師費用、代書費用等等)於原告
均否認之,被告亦無法據證是基於原告之授權而為,當然不可以僅因事情與原告部分之關係時,就認為原告有授權之意思。
2、關於被告辯稱無因管理而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原告僅陳明有前往日本旅行但該款項是自己出的,其他部分原告均否認之。
①旅遊費用部分,被告列冊三筆(八000元、三七000元、二0000元等
),證人王晴儀證稱有吉安老人會自強活動,被告付旅遊費用第一次八千元,後付三萬七千元,而且出發當天被告有給付一萬五千元要伊交給原告,已經轉交(參見八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此部份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旅遊而給付六萬元,並非列帳之六萬五千元(被告虛報五千元),即使如此六萬元部分是有利於原告,被告究竟是基於親情之給付(孝順老人家,自願為自己而給付,出發當日之一萬五千元較類於此),還是基於有利於原告之無因管理(是替原告支付的,不是為自己給付,旅遊費用四萬五千元較類於此),無法判斷。
但這些與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侵占訂金)是兩回事,在證據上無法證實原告有授權在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中拿出六萬元由被告代為給付旅遊費用,自然不能做為被告免除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②原告陳明是有向孫子王志隆(被告之子)借錢,但都是用老人錢(老人社會福
利款)還(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王志隆也證稱原告有借錢有給錢,借錢是伊自己給原告,還錢是原告親手給伊,這些錢的收付沒有經過被告手(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可見被告所稱自無可信。
③關於被告其他列帳如虹龍鋁業二萬六千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代收訂金後二天),被告稱這筆款項是付給李祥勝。證人李祥勝亦到院證稱:
這是與被告間交易的貨款,收錢時原告也在,他叫我等被告回來,半小時後被告回來,就開支票給我,當時原告也在(參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這項款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僅好心為被告留住來收款之廠商,豈可謂此好意就認為原告有授權、或此是有利於原告之無因管理。
三、被告代收原告售地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七十五萬是現金、七十五萬是票據(於原告帳戶提示),而全數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已經列冊(如附件)向法院陳報,該一百五十萬元均有出處,法院自無必要在行審酌進入原告帳戶之七十五萬元是如何提領。被告既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自當謹慎為原告保管,而尊重原告之處分權,而不是自認為對原告有利益及得任意使用,況各該款項果真有動用之必要,當得原告充分之了解而得其同意始謂正當。在原告沒有同意之下,侵占入己是故意侵權行為,侵害他人之權益(尊重他人之決定權及處分權),自不得僅片面以有利於他人為自行處理(剝削他人之決定權及處分權),而認為可以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責任,被告之辯解為無可信,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