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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土地因被使用所減少價額之證明文件」,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抗告時,應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一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