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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元。

二、陳述:㈠原告之子劉精穆生前經由被告投保勞保逾二年,八十九年五月十一、十二日向被

告繳清積欠保費並恢復保險,嗣因感冒引起併發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病故。事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病故給付,經該局以劉君之保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申報為由,遂拒絕給付。劉精穆生前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依勞工保險規定,投保滿二年者,其死亡給付為三十五個月之薪資─六十七萬二千元;原告未獲給付,係因被告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行政效率不佳所致,未能於收款後即刻向勞工保險局申辦加保(復保),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㈡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已以電話聯絡保費的總數。對方收款就應代表承認

復保(見審卷第十六頁)。劉精穆在十一日就繳費,是他們積壓公文(見審卷第二七頁)。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是被告延誤復保時機,應負賠償責任(見審卷第二六頁)。

三、證據:提出繳款證明單三張、勞保局公函一份、法規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劉精穆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加入被告工會,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不繳納會費、

勞保費、健保費,依勞工保險局規定仍有一年的緩衝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始向其催繳,但劉君仍未繳納保費。被告遂依據勞工保險局規定,開立欠繳勞保費名冊,依勞工保險局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第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劉君除名、退會並申辦退保。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劉君到工會要求繳費,但是認為太貴,又要求轉到鄉公所辦理全民健保,我們將他的保險轉出去。次日,他妹妹表示要加保勞保,但本會入會須本人親自到會辦理或由家屬簽切結書,而劉君本人沒來,我們要求她簽切結書,但其妹拒絕簽切結書。依規定,送件必須由常務理事簽名並整理資料後再繳費,但本件家屬要求先繳費,但是當時已下午四點多,也來不及送件,因為隨後是週休二日,我們在十五日才能送件,所以在收據也註明十五日送件。十五日,劉君家屬前來領取健保卡,但隱瞞劉君死亡訊息,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加保,並未延誤時機。(見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㈡最後一個月保費,對方可以聲請退費,但因為沒有證明文件無法辦理。如果是其

他月份的差額,他們應該要找勞保局或健保局退還,我們只是代收而已。(見審卷第二七頁)

三、證據:提出催費通知與郵局存根各一份、全民健保退保與勞工保險加保申辦表各

一份、健保卡資料清冊一份、勞工保險卡一份、勞保繳納名冊與健保欠費繳清清冊各一份為證(均影本)。

理 由

一、爭執要旨:⑴原告何種權利受侵害?⑵被告是否遲誤申辦死者之勞保?

原告主張其子劉精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十二日即繳清勞保欠費,並申報加保(復保),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病故;但被告遲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始向勞保局申辦,致原告未能領取其死亡給付。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是被告延誤復保時機,為此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辯稱,劉君積欠勞合等費用數年,已依法除名、退會並退保;劉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有意繳清欠費,隨即認為保費太貴,將全民健保轉到鄉公所辦理。同月十二日(週五)下午四點多,其妹前來申辦勞保之加保,由於來不及送件,且該週週休二日,已表明待十五日(週一)方送件,被告並無延誤。

二、原告主張劉精穆所積欠勞保費已於右述時繳清,但未獲領取死亡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證明單三張、勞保局公函一份(均影本)為證。惟按: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

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⑵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第一項)。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第三項)。

依據上述規定,加保(含復保)勞工保險者,其勞保之生效日期以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即勞保局)郵寄通知時為準,並非以投保單位收受保費時間為準。依被告所提出清冊與催告資料,劉精穆已積欠勞保保費數年,均未處理。被告另主張,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週五)下午四點多,劉君家屬始向被告繳納積欠保費,被告並於次一工作日(即十五日)即向勞保局通知投保情事,並於繳費單註明此情,此有原告所提出繳款證明單三張、勞保局公函一份影本可證。本院考慮被告內部作業所需時數,其在次一工作日即向勞保局申辦勞保,過程並無延誤,被告應無故意、過失可言。

三、從而,原告主張劉精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繼承其權利,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原告可參考被告所述方式,備妥相關文件申請退還劉君所繳納之積欠保費)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