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陳正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柒仟零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柒仟零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㈢見起訴狀)㈠緣原告舉家早年即定居於花蓮縣富理鄉吳江村六二之一號,為了生計,乃在住家
毗鄰週遭之土地,即富農段第三七、四三、五三號等土地(三筆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開墾、種植;詎遠住數十公理以外之瑞穗鄉民即被告,竟後來居上,與土地管理機關即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人員連繫,由該銀行無端將原告早先開墾之上開土地,放租給被告;原告百般陳請未果,經該銀行之黃姓課長及村長從中撮合、促成兩造合解,不得已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定協議書(見証一),做為該等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及交地之依循憑據。
㈡詎上開協議之後,被告竟百般藉詞推諉,拒不依約履行補償地上物,反而以土地
銀行放租未交付租地為由,假藉行使該銀行(精省後,該等土地改隸國有財產局管有)之代位權,向鈞院訴請原告交地於該局,再由被告代為受領,有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上訴、更審則又改判其勝訴,亦有八十八年更一字第二十九號判決(見証二、三)。在該案訴訟當中,歷經法官勸諭和解、依協議做合理之補償,均遭被告悍然拒絕;查被告不用支付分文之補償費,即欲取得該地,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㈢按原告數十年以來,在該等土地上,種植作物,計有梅樹、檳榔樹、文旦樹、柚
子、柑桔、李子、桂竹、麻竹、茶油樹,更有倉庫一間及產業道路之闢建維修,樹木共計四二四一株,每株以一千元計價,共四、二四一、000元,另桂竹、麻竹為一簇一叢計,價格四十萬元,再有農舍水塔價值一十二萬元,以及產業道路排水系統工程費一十萬元,以上合計四、八六一、000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之通知,及法定利息之請求。爰基於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㈣我們並未在簽訂協議後搶種作物(見審卷第四三頁)。對方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對方所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解並沒有成立。協議補償在以前就有了,是被告未履行補償義務,前案他們主張代位權,當時我們無法在前案主張本件協議。對方應依約定來履行,而不應考慮事後檳榔價值等狀況。在前案曾試行和解,但對方不同意,延宕責任在對方。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測量當天是甲○○的兄弟陳明爐代理到場,雙方言明次日清點地上物,但對方事後並未到場(見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書一份(均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致榮、何家榮;並聲請測量本件土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㈤見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㈠查兩造間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惟原告於前案(鈞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除一再否認該協議之效力外,屢經被告請求原告履行該協議,然原告均予拒絕,迄至法院確定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被證一號),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本件原告返還該土地(被證二號),原告仍不予理會,迄今仍未將該土地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解除該契約。被告除已一再向原告表明解除該協議外,復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催促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旨,不容原告既拒絕返還土地,又依據該協議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有關被告業已解除該協議一節,除有被告於前審所提書狀(被證三號)可稽外,如調閱前案卷宗,亦可查明。何況,該協議書將致使本件原告之竊佔罪行獲得利益,亦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㈡再查兩造之該協議,其範圍原本僅限於系爭富農段三七地號土地,並限於當時既
有之作物。此一事實,除可由玉里銀行代營國有土地清查測量糾紛協調會紀錄(被證四號)得知其原委外,另由協議書之真意亦可探知,並可傳訊參與協議過程之何家榮、雷福五、黃致榮、林義修等人員查明。蓋該協議書乃依上開協調會紀錄當場書立,而該協調會紀錄則僅就富農段三七號土地清查測量糾紛達成協調結論,並不及於其他範圍之土地及當時尚未種植之作物。再者,本件原告於該協調會後,擅自竊佔富農段四三、五三地號土地,並在富農段三七地號土地上搶種作物,業經本件被告對其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偵辦,承辦檢察官並曾履勘現場勘驗,請鈞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因而,原告根據該已解除之協議書對被告起訴請求,原本即屬無據,縱認該協議書仍屬有效,則原告亦僅能依該協議書請求,不能有所逾越。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與協議書所載截然不同,自無准許之餘地。㈢又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即由謝睦美合法承租在案,而被告則於八十二年六月間,
與代營機關台灣土地銀行簽訂「台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被證五號),原告就系爭土地始終未有任何合法權源,自不得竟就其基於竊佔罪行而有所請求。尤其,原告擅在該土地上設置各項設施及種植作物,乃屬犯罪行為,不僅其設施及利得應予沒收,更應賠償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之損害,原告自不能向合法承租人之被告起訴請求。再者,原告依法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並應將地上物除去,而原告所主張其設置之設施及種植之作物,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而被告亦無意承受,原告殊不能強令被告承受而請求鉅款價金。況且,原告所主張之作物,部分為原承租人所種植,部分則為原告於協議後所搶種,而主要作物檳榔更屬政府大力取締者,均不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作物之價金。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則該土地上之作物應屬國有,原告依法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乃其片面製作,並無任何證據力,原告自不能據此而對被告有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憑空請求被告給付鉅款,殊屬無稽。
㈣按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乃簽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時檳榔價格行情甚
高,且未見政府機關取締,被告為求息事寧人,並以當時檳榔價格為準,乃勉予同意以每株檳榔樹新台幣一千元補償原告,惟原告並未履行該協議將土地返還予被告,使被告無從收益,仍由原告收益,原告自不得一方面自行收益,另一方面又向被告請求補償。何況,該協議書簽訂後,政府大力取締違規檳榔園,並於近日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山坡地超限利用種植檳榔土地輔導實施造林計劃」,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檳榔乃屬違規種植,應於九十三年底前全部砍除完畢,被告受領該檳榔樹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再者,因政府大力宣導,檳榔樹已無利可圖,而被告因原告尚未返還該土地,實際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一事實,有剪報資料三份足憑,並可向主管機關查證。因而,縱認本件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亦因協議書簽訂後之情事已有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若仍令被告以每株檳榔樹新台幣一千元補償原告,將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害,並使原告獲得不法之鉅額利益,顯失公平,法院自應審酌被告不僅未因該檳榔樹獲有任何利益,反而蒙受損害之情狀,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免除被告此一部分之補償責任,始符衡平。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顯屬無據,殊不能任令原告既竊佔國有土地於前
,又於濫行搶種檳榔等作物後,竟向合法承租人之被告要索鉅款。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前案已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見審卷第三一頁)。對方請求金額中,檳榔占
了三百八十萬元,但是檳榔對我們並無作用,我們同意對方移植(見審卷第四三頁)。以前就已主張解除契約,且對方在前案否認有協議。縱使有補償問題,對方也應先履行。八十三年檳榔價格很高,但目前沒有價值,這幾年也是對方收益,我們還要繳租金。本件是原告竊佔國有地在先,且違規種植檳榔,補償協議應屬無效。對方拖延,所以應由對方負責,協議書並沒有同時履行的問題(見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
三、證據:被證一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
被證二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花院祺民執廉三一二0字第四四八三四執行命令。
被證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副本。
被證四號: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清查測量糾紛協調會紀錄。
被證五號:台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影本。
被證六號:剪報資料影本三份。
聲請訊問證人何家榮、黃致榮、雷福五、林義修。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查卷。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二0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爭執要旨:⑴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達成協議,其範圍係限於富農段第三七號土
地;抑或涵蓋本件土地全部?⑵上述協議是否違背公序良俗?⑶被告解除協議,是已否發生解約效力?⑷原告於簽訂協議後,有無搶種檳榔等作物?本件土地係國有地,原告就地上作
物有無權利與他人協調?⑸如認為協議仍有效,被告得否主張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能預料,依據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免除其部分協議責任?原告方面:
雙方所簽訂協議,其範圍涵蓋本件三筆土地;協議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被告亦無權解除契約,原告並未遲延履約,是被告未履行契約,被告在前案主張代位權,致原告無從主張本件協議。原告於簽約後,並未搶種作物。被告仍應按照當時狀況履行契約,不得以事後狀況減免責任。
被告方面:
雙方僅就第三七號土地達成補償協議;協議涉及竊佔所得利益,顯然違背公序良俗。原告於前案一再否認本件協議,且拒絕履約,被告已一再表明解除契約之意念。原告於協議後搶種作物,且本件土地係國有地,地上作物係國有,原告就地上物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即使認定協議仍有效,亦應考量政府政策以減免被告責任。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定協議書,約定本件土地農作物由被告補償原告,其中檳榔、梅樹、李樹每株價植一千元,桂竹每公頃一百萬元;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審卷第一一頁)。被告雖抗辯當天僅就富農段第三七號土地達成補償協議,並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於玉里地政事務所二樓所簽訂「土地銀行代管國有土地清查測量糾紛協調會記錄」一份(見被證四號)為證。然而:
⑴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僅記載「茲因丙○先生於甲○○先生向土地銀行承租土地
...」;被告所提出協調會記錄,亦僅敘述「...⑵甲○○與丙○君土地界址糾紛部分...」;均未記載所協議土地係何筆。本院無法僅憑上述文件認定所協議內容係一筆或三筆土地。
⑵證人黃致榮(土地銀行員工)就協議情形證稱:「協議時我在場,當時雙方約
定依協議來補償,當時並沒有說總金額是多少。...(我是在地政事務所二樓協調)。」「起訴狀附件那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我不太清楚。但被告提出的證四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玉里地政的協議書,我有看過。」(見審卷第五九頁),黃君雖不清楚原告所提出文件來源;但是,證人何家榮(吳江村村長)就協議情形證稱:「我有看過協議書,他們談時,我有在場。」「第二次協調即在玉里地政事務所,之前雙方也有寫一份」(見審卷第五九頁),核與原被告各自提出文件相符,應認二份文件均係真正。然而,該份協調會記錄第五點第⑵段,亦記載「(詳如附協議書影本),是以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即為被告所稱協調會記錄附件。
⑶其次,何君就協議內容證稱,當時所協調土地係指本件三筆土地(見審卷第五
九頁背面)。況且,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第一二一號案件審理時,曾提出該紙協議主張其就本件土地補償事宜與被告訂約,被告當時未爭執協議內容限於富農段第三七號土地(參見該案一審判決書第二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一審卷第五七頁)。應認何君證詞確屬實情。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真正,被告所辯並非實情,不應採信。
三、被告抗辯右述協議涉及竊佔土地所得利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開墾本件土地,雖未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其管理機關同意,但是雙方協議目的在於減少原告所受損失,以免其多年辛勞毀於一旦,且原告當時認為被告不符合承租本件土地資格,雙方為謀求彼此最大利益,因而訂定協議,上述協議並非考量竊佔等情節所為約定,尚不發生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前案一再否認本件協議,且拒絕履約,被告已一再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協議既經解除,原告即無由請求履約,且原告事後搶種作物云云;原告則否認此等情事,主張協議依然有效。經查:
⑴原告早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即提出本件協議書影本,對抗被
告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求(見該案一審卷第五七頁);由於該紙協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關,原告無法對該機關主張此一協議。被告雖於該案及本件訴訟均陳稱原告一再否認該協議、翻異其內容等情,但未舉證證明之,本院無從採信此項說詞。
⑵再者,右述協議並未約定雙方履約時間,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履約,卻不能證
明原告於何時拒絕履行,自不發生給付遲延效果,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或是要求原告先行履約。
⑶再其次,被告辯稱原告事後搶種作物,復未能提供資料證明搶種數目與種類,
經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竊佔案卷,檢察官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履勘現場,但筆錄並未記明作物數量,本院仍無法認定被告事後搶種作物。至於本件土地雖係國有地,地上作物於分離前雖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是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達成協議,主要針對地上作物採收權所為約定,此種約定當屬有效。
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仍應以原告主張較屬可信。
五、本件土地種植檳榔樹等多種作物,此經本院會同雙方、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見審卷第五五至六0頁)、複丈成果圖(第七七頁)、相片在卷─複丈成果圖記載桂竹面積0.二一三九公頃。本院命雙方自行會同測量地上作物數目,扣除已傾倒三六四株檳榔後,十八環節以上檳榔二二三三株,十七環節以下者九三五株,李樹三五六株,梅子樹八一株,此經會同清點之何家榮證述明確(見審卷第九五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據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金額為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元(桂竹每公頃補償一百萬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柚子等作物或工程設施(見審卷第七三頁),因非協議範圍,本院毋須考慮。
六、末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主管機關近日頒佈「山坡地超限利用種植檳榔土地輔導實施造林計劃」,將於九十三年底前砍除違規種植於山坡地之檳榔,並提出剪報影本三份為證,應認被告此一辯解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依據原協議履約;惟本院考量政府農業與環保政策已有所調整,參酌政府可能提供補償措施,以及過度時間等因素,認為應減輕被告補償責任一成─僅餘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十元。
七、原告依據補償協議提起本訴,請求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