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書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鎮○○○路由北向南方行駛,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即台九線二五五公里六五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腓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二次住院手術治療,現已肢障,不能復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四0三一六元。
⑵輪椅:三五00元。助行器:一一00元。
⑶看護費:每日二千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住院急診手術,同月三十一日出院,
同年四月二日至同月十八日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0生活需他人協助,計住院三十日,看護費共計六萬元。
⑷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受僱花蓮縣長橋國民小學擔任值日夜工作,
每日工資四五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經該校改由他人擔任,發生車禍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廿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止,計五二三日,金額合計二三五三五0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權。
⑸慰撫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二次住院手術治療,忍受痛苦之煎熬,因本件車禍造成輕度肢障,不能復原,就此部分,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因與前揭金額合計超過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爰就慰撫金部分,減縮為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方便計算,利息減縮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爰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
三、證據:提出住院費用清單五紙、統一發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證明書一紙、殘障手冊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八萬元,看護費用每日僅需一千餘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刑事卷全卷,及向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調閱乙○○之病歷,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乙○○所受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之幾級殘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為請求一百三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又減縮請求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過失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左側小腿腓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0三一六元,提出住院費用清單五紙可證,然而該住院費用清單所列金額為累計之金額,應以累計總金額一三一一六元,再扣除證明費五百元,總計為一二六一六元,為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二六一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⑴購買輪椅:三五00元,助行器一一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六萬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
側小腿脛腓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住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急診手術,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及於同年四月二日至十八日住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於其住院期間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日數共三十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二千元,尚稱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受僱花蓮縣長橋國民小學擔任值
日夜工作,每日工資四五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經該校改由他人擔任,發生車禍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廿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止,計五二三日,金額合計二三五三五0元,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查,原告左小腿骨折已癒合,無併發症之記載,骨折癒合且無併發症者,多無遺存障害,其尚能從事原有工作,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規定,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八九三六號函可考,因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限於住院三十日內,而其每日工資四百五十元,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一三五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二次住院手術治療,忍受痛苦之煎熬,因本件車禍造成輕度肢障,不能復原,請求慰撫金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殘障手冊一件(均影本)為證。審酌原告年逾七十歲,因本件車禍住院三十日及手術,精神自受有痛苦,惟其骨折癒合且無併發症,無遺存障害,被告職業為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號卷頁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八萬元,原告亦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116+3500+1100+60000+150000+00000-00000=1612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拾陸萬壹仟貳佰拾陸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