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戊○○右 一 人 吳明益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戊○○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0三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吉勝向政府承租,嗣授權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出售予原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移轉於原告所有,至於被告乙○○則於八十二年元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乙○○以每月使用權利金四萬元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七二
四、七三四之四交付乙○○使用。而乙○○則不知以何法律關係再將之轉交付被告戊○○占用,種植果蔬)。乙○○自八十五年元月迄今,即不再依約給付使用權利金,已然違反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如未能按月給付甲方,逾期三個月,甲方得將所交給乙方使用之土地全部收回,乙方不得異議」,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使用權利金亦遭不理,原告除得依上開約定收回土地外,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契約亦已解除,乙○○自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地上物應予拆除。被告戊○○固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蔬果之作物,無論其與乙○○間有何法律關係之占有權源,亦因乙○○已屬無權占有,戊○○自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二)被告的前夫欠我一百萬元,所以直接由價金中扣除,另外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我直接交給戊○○,五百萬元我不是拿給乙○○。我的資金是當時作土地買賣而來,有時在銀行領,有時有人還我錢,我就湊給戊○○,每次都是乙○○與戊○○一起來向我拿的。協議書僅係借名予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授權書、切結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合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民事判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文富。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與己○○素未謀面,亦未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並不生效力。被告戊○○與另一被告乙○○為舊識,被告當時因前夫積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丙○○一百萬元債務並經設定抵押權,經丙○○向被告催討,被告本無義務還債,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到西寶松莊向村民以「山區種菜收入不多,我有辦法將西寶松莊改設為休閒農場增加收入,但村民必須將土地授權去處理申請事宜,須簽立授權書並交付相關證件,才能辦理」,誘騙被告等村民交付空白授權書及相關證件。被告之父當時信以為真,並據實告知該七二七號土地已抵押於丙○○,乙○○則詐稱:他可以設法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但要求簽立一張一百五十萬收據,他可以將該抵押權塗銷,並成立休閒農場。致張吉勝陷於錯誤,被告及被告之父乃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七二四、七二七、七三四之四地號等三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私章交付由乙○○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俾利日後申請休閒農場,詎料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丙○○及己○○父女共謀以買賣為由,偽造被告之父張吉勝及被告之簽名,並盜用被告父女之印章,簽署、蓋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持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新台幣五百萬元。原告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父女不知情下,亦未經被告父女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逞。張吉勝並無出賣系爭土地或移轉過戶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之父張吉勝本人親簽,按該契約書十七條之規定「本契約經甲、乙雙方之同意親自簽名蓋章締結成立」,然該契約書既未經張吉勝本人簽名,自屬無效。又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亦未經被告戊○○、張吉勝父女親自簽名,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二)被告對乙○○之素行惡劣毫不知情,接獲鈞院拆屋還地之訴狀及向鈞院閱卷後,始知賴以維生之房屋土地均因原告等連續偽造文書、設定移轉,致權益嚴重受損,而且乙○○及原告等利用同一手法詐騙鄰人,證人劉范迪證稱:「我們與原告都是相同情形下的受害者,當時乙○○說要開發休閒農場,就在這種情形下,我們的土地就被過戶了」,足見乙○○確係要開發休閒農場為由,向村民誘騙資金,並要求村民將土地交由他辦理申請,被告等乃簽立空白之授權書辦理一切相關手續,該空白授權書原先目的係為將西寶松莊改設為休閒農場,增加收入之用,並無將土地出賣於他人之意思,詎料,竟遭乙○○將上開土地及授權書與丙○○合謀辦理抵押予己○○,進而更將土地移轉於原告己○○,被告及被告之父顯係受詐欺而致權利受損。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雖稱:「我與戊○○是買賣關係,且是由乙○○來與我談的,我是以五百萬元買的,而他們的土地都是因為向我借錢,我收二分利息,他們付不起,所以將土地賣給我,我也沒有和乙○○合夥開公司」,然乙○○與丙○○於八十三年間曾簽立協議書共同以丙○○之名義參加「旭東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證人劉范迪與被告所稱乙○○確實有向村民誘稱改設休閒農場,並非虛言,且丙○○對於上情亦應知悉。又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花蓮地檢署向乙○○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假開發西寶遊憩區,前景可期為由,介紹張吉勝所有天祥段七二四、七二七、七三四之四號三筆土地計一.八六二公頃售予告訴人辦登記過戶時,...設定五百萬買方權益保障,言明未過戶土地未經買受人之同意,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詐騙,興建休閒小木屋資金不足,要求告訴人兒媳婦己○○設定之五百萬借給被告,借錢期間五個月開立本票五百萬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兌付現金,倘違約,於前設定違約金計算,有旭東公司總經理在現場為證,到期違約,...告訴人責問契約人戊○○說,她父親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全在乙○○手中,竊借之事,全然不知」,則依上開丙○○之指述可知:1、當時八十三年三月間設定抵押權時,己○○係將五百萬元借給乙○○,並非借給被告或被告之父。2、借款過程被告及被告之父均未出面,故丙○○責問被告戊○○時,被告確不知情,亦為丙○○所自承無訛。3、丙○○與乙○○當時只談及設定抵押保障丙○○之權利,並未談及出賣土地事宜,否則如當時張吉勝有出賣土地之意思(假設語),丙○○大可直接辦理過戶手續,何必大費周章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理?4、事後乙○○未依限還錢時,張吉勝及被告均未與丙○○或己○○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純係由乙○○與丙○○自行過戶,顯然該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自屬無效。5、丙○○自承:係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己○○借款五百萬元予乙○○,而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亦為五百萬,兩者是否相同,由該買賣價金被告始終未取得以觀,該二筆金額應屬同一事,則原告所述該五百萬元究係買賣或借款,顯有矛盾。況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指該土地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出賣於原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移轉予原告所有,則該買賣之買賣價金五百萬,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五月間(移轉完畢時)即已付清(詳該合約第三條),為何己○○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交付予乙○○五百萬元?顯見己○○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該五百萬元係由乙○○所收取,而乙○○並非被告或被告之父代理人,應無收取之權利,從而,原告根本未交付買賣價金,上開買賣合約自始即無兩造之合意,應不生效力,且該買賣係乙○○、己○○與丙○○等共謀,未經同意即擅行過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鍵厥為:乙○○是否有權代理,將土地出賣於己○○?兩造是否有買賣之合意?己○○是否確有交付買賣價金?及該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簽名是否為戊○○所為,而該簽名是否係戊○○之真意,或為乙○○所填載?均有待查證之必要。
本件買賣契約中,承買人由丙○○代理及簽名蓋章,出賣人為被告及被告之父張吉勝簽名蓋章,簽約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但當日出賣人張吉勝並未到場,該契約書應為乙○○與丙○○自行簽訂,而該買賣既無承買人己○○親自簽名,其效力已非無疑,且該「契約書」乃被告向法院聲請閱卷始發現,對於原告己○○所提出之契約書,有以下疑點:
1、契約書出賣人之簽名並非本人所親為,如被告與被告之父確有合意(假設語),何以均未親自簽名?
2、價值五百萬之土地交易契約,竟無保證人及見證人,顯有違常理。
3、契約訂五次付款,被告收款定有收據,然被告否認收得該買賣價款,李南陽則證稱有收得該款項,而該款項經丙○○對乙○○提出告訴狀內指述該款項由乙○○詐得,足見被告確未收得該款項,而戊○○之印章既為李南陽所保管,故乙○○將其蓋用於該合約書第三條四次付款,應由原告提出被告收款之收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收得款項,況該各期付款均為一百二十萬、一百萬、三十萬、一百萬絕非以現金交付,如確有付款(假設語)則原告應提出匯款之憑証或金錢來源以實其說。
被告事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及登記簿謄本,始發現七二七號土地已過戶予己○○名下,另七二四、七三四之四二筆土地,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五百萬設定抵押予己○○,又經己○○讓與吳上山,吳上山再讓與江景元...,最後持分者多達十餘人,此過戶及抵押手續,均與常理不合,應係被告乙○○持張吉勝交付之土地權狀、身分證及印章,未經張吉勝同意,乙○○私下所為,被告之父均不知情。準上所述,被告張吉勝僅委託乙○○辦理塗銷抵押權,並申辦休閒農場,詎料乙○○竟將三筆土地抵押設定予己○○,乙○○違背委託意旨,擅自將七二七號土地設定抵押,且被告由原有之一百萬債務竟變為五百萬元,此已損害被告之父權益。
(五)乙○○辯稱:被告尚欠其款項,然查乙○○積欠被告二佰萬元,顯見被告乙○○所言不實,其涉嫌背信、詐欺實難原諒,且丙○○與其串謀,本件被告及被告之父因受乙○○之詐欺,而將所有相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予乙○○,致乙○○將土地設定抵押並移轉過戶於原告,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八十九年九月間閱卷後始知上情,爰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該詐欺雖非原告所為,但相對人(即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及被告之父並無出賣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對抗惡意之原告,被告及被告之父因受乙○○之詐欺,而將所有相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予乙○○,已如前陳,而乙○○將土地設定抵押並移轉過戶於原告,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八十九年九月間閱卷後始知上情,爰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該詐欺雖非原告所為,但相對人(即原告)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及被告之父並無出賣之意思表示,亦如前陳。依前揭條文所示,被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對抗惡意之原告。
(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審筆錄中證人丁○○雖證稱:「(問: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你承辦?)答:是的,當時是丙○○、乙○○及戊○○一起去我那邊辦理的,至於過戶手續我就不清楚了,但抵押權是買賣之前就在我那裡辦理,因為後來無法償還,所以才又在我那裡辦過戶,在抵押時,原告借給戊○○壹佰萬元,是在我那裡交錢的。」,證人既證稱:「至於過戶手續我就不清楚了」,然何以能說明「因為後來無法償還,所以才又在我那裡辦過戶」?究竟過戶手續是否由丁○○辦理?被告戊○○是否一同前往辦理過戶手續?攸關本件買賣效力問題,本件證人所述既屬矛盾,即不足採信。證人又證稱:「在抵押時,原告借給戊○○壹佰萬元,是在我那裡交錢的。」,如屬真實(假設語),則戊○○既於抵押時已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則事後原告向被告買受土地時,即有權先就一百萬元部分主抵銷,如買賣金額為五百萬元為真(假設語),實際上原告只須給付四百萬元予被告即可。然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原告仍支付五百萬元於被告,此亦與常情有違。
(七)被告之父早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間即已將系爭天祥段七二七號為丙○○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又何須再將土地賣於己○○,當時係委託乙○○將該土地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並無出賣土地之意思,況該買賣合約已有諸多瑕疵,被告亦未取得買賣價金,顯見係乙○○違背被告委託意思擅行將土地買賣。又原告已撤回對乙○○部分之起訴,並與達成和解,此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在卷,則乙○○詐騙丙○○並經提起告訴在案,詎兩造達成和解而乙○○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等即有串謀、附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可能,故其不容遽信。且查,乙○○供述均不實在,有錄音帶譯白可參,謹陳如下:張(為戊○○,以下簡稱張):你叫我不要出庭,為什麼?李(為乙○○,以下簡稱李):因為你什麼都不知道,你也不會說話,你所說的對我不利,我和丙○○有合約,我自己會處理。張:那你合約為什麼不拿出來?李:合約書拿出來會很複雜。張:為什麼沒有簽字可以過戶?李:因為是要合作開發休閒農場對他的保障,過戶給他是假的,而且還沒有判決,你怕什麼?張:可是現在他告我拆屋還地?李:他辦得到嗎?因為我和他有合約書,我會去處理。張:我土地過戶,沒有蓋章,沒有簽字,為什麼可以過戶?李:那都是代書辦的,如果把代書說出來,她就偽造文書。張:錢,三百五十萬,你有沒有拿?李:這就是代書辦的嗎?沒有全部拿到,這我會問他錢是怎麼給的,因為代書是好朋友,這些我會送法院處理。李:一百五十萬,我有簽字,我承認,那並不代表是你家土地的錢,又沒有寫地號,怎麼可以說是你家土地的訂金呢?張:我和我父親都沒有簽字,那又是誰簽的?李:就是代書一手辦的嘛!李:你寫授權給我,我一定打贏他。因為我和他當初有合約要合作土地,開發休閒農場,所以才過戶給他。張:當初我沒說要賣土地,只是請你幫我處理先前欠的一百萬,條件是我家的土地和你配合開發休閒農場。李:對啦!所以你授權給我,我一定會處理很好,現在因為丙○○沒錢用了,所以他用告的。這樣我就會給他錢,以前他都用說的,我每月都給他十萬五千元,因為最近二年多沒有拿給他,而且他又沒錢用,所以用告的。顯見代書與乙○○間顯有隱情,懇請鈞院提示錄音帶內容,並再傳訊代書及乙○○到庭說明上開疑義。
(八)我是將土地賣給乙○○五百萬元,但我只拿到一百萬元,我與我父親都沒有賣土地給原告,原告怎會取得土地、契約書我不確定是否我簽名,但收據是我簽的沒錯,我所簽的文件是乙○○拿來給我簽的,當時我也不知道簽那些文件是何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剪報、委託書、告訴狀、委託書、協議書、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孔繁華、劉范迪、張德龍、甲○○。提示錄音帶內容,並再傳訊代書及乙○○。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到西寶開發休閒農場,且當時他們的土地都是有向銀行借錢,面臨被拍賣的情形下,我幫他們繳貸款,且使用仍然由他們在用,且原告要我付他租金,我也同意,且土地買賣的價金是以他們欠多少錢,我就給他們多少錢,然後就過戶多少給我土地。收據之簽名是我的,確實有那筆錢。
三、證據:提出開發計畫一件、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丙○○、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調閱乙○○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字第七八號刑事卷宗;併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鄉○○段○○○○號等三筆設定抵押權予丙○○等人之資料,並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由地政人員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吉勝向政府承租,嗣授權被告戊○○出售予原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移轉於原告所有,被告乙○○則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乙○○以每月使用權利金四萬元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七二四、七三四之四交付乙○○使用,而乙○○則不知以何法律關係再將之轉交付被告戊○○占用,種植果蔬)。乙○○自八十五年元月迄今,即不再依約給付使用權利金,已然違反合約書第二條,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使用權利金亦遭不理,原告除得依上開約定收回土地外,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契約亦已解除,乙○○自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地上物應予拆除。被告戊○○亦因乙○○已屬無權占有,戊○○自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共同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二)被告戊○○抗辯:⑴被告戊○○未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並不生效力。被告戊○○
因前夫積欠丙○○一百萬元債務並經設定抵押權,經丙○○向被告催討,被告本無義務還債,乙○○向被告戊○○之父詐稱:他可以設法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但要求簽立一張一百五十萬收據,他可以將該抵押權塗銷,並成立休閒農場。致張吉勝陷於錯誤,被告及被告之父乃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七二四、七二七、七三四之四地號等三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私章交付由乙○○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俾利日後申請休閒農場,詎料原告丙○○及己○○父女共謀以買賣為由,偽造被告之父張吉勝及被告之簽名,並盜用被告父女之印章,簽署、蓋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五百萬元。原告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父女不知情下,亦未經被告父女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逞。張吉勝並無出賣系爭土地或移轉過戶於原告之意思表示。
⑵乙○○與丙○○於八十三年間曾簽立協議書共同以丙○○之名義參加「旭東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丙○○對於上情亦應知悉。又丙○○向乙○○提出告訴之告訴意旨:「...告訴人責問契約人戊○○說,她父親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全在乙○○手中,竊借之事,全然不知」,丙○○自承:係八十三年三月間由己○○借款五百萬元予乙○○,而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亦為五百萬,兩者是否相同,原告所述該五百萬元究係買賣或借款,顯有矛盾,況原告起訴所指該土地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出賣於原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移轉予原告所有,則該買賣之買賣價金五百萬,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五月間(移轉完畢時)即已付清(詳該合約第三條),為何己○○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交付予乙○○五百萬元?顯見己○○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該五百萬元係由乙○○所收取,而乙○○並非被告或被告之父代理人,應無收取之權利,原告根本未交付買賣價金,上開買賣合約自始即無兩造之合意,應不生效力。
⑶契約書出賣人之簽名並非本人所親為,被告否認收得該買賣價款,乙○○證
稱有收得該款項,而該款項經丙○○對乙○○提出告訴狀內指述該款項由乙○○詐得,足見被告確未收得該款項,而戊○○之印章既為乙○○所保管,故乙○○將其蓋用於該合約書第三條四次付款,應由原告提出被告收款之收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收得款項,被告張吉勝僅委託乙○○辦理塗銷抵押權,並申辦休閒農場,詎料乙○○竟將三筆土地抵押設定予己○○,乙○○違背委託意旨,擅自將七二七號土地設定抵押,被告由原有之一百萬債務竟變為五百萬元,此已損害被告之父權益。
(三)被告乙○○辯稱:我到西寶開發休閒農場,且當時他們的土地都是有向銀行借錢,面臨被拍賣的情形下,我幫他們繳貸款,且使用仍然由他們在用,且原告要我付他租金,我也同意,且土地買賣的價金是以他們欠多少錢,我就給他們多少錢,然後就過戶多少給我土地。收據之簽名是我的,確實有那筆錢。
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先就原告對於被告戊○○之請求部分論述,首應審究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吉勝授權被告戊○○出售予原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並移轉於原告所有,被告戊○○無權占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授權書、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戊○○辯稱:未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不生效力,被告戊○○因前夫積欠丙○○一百萬元債務並經設定抵押權,經丙○○催討,被告戊○○本無義務還債,乙○○向被告戊○○之父詐稱:他可以設法償還借款,塗銷抵押權,但要求簽立一張一百五十萬收據,他可以將該抵押權塗銷,並成立休閒農場。致張吉勝陷於錯誤,被告及被告之父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等三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私章交付由乙○○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俾利日後申請休閒農場,詎料原告丙○○及己○○父女共謀以買賣為由,偽造被告之父張吉勝及被告之簽名,並盜用被告父女之印章,簽署、蓋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五百萬元。原告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父女不知情下,亦未經被告父女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逞。張吉勝並無出賣系爭土地或移轉過戶於原告之意思表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剪報、委託書、告訴狀、委託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被告乙○○欲經營西寶地區遊憩事業開發,於西寶地區購買多筆土地,丙○○亦有參與該投資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案卷審認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可考,參以證人劉范迪證稱:我們與被告戊○○都是相同情形下的受害者,當時乙○○說要開發休閒農場,就在這種情形下,我們的土地就被過戶了。證人張德龍證稱:乙○○與丙○○成立了一間公司,說是要開發休閒農場,而在西寶那邊的村民有很多都有受害,他們都有土地被過戶了。證人孔繁華證稱:我與被告戊○○是鄰居,我的土地也因賣給乙○○五百多萬元而過戶給他,但是至今價款還有壹佰多萬元沒有拿到。(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再者,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所定(使用土地)合約書第三條定有:乙方(指乙○○)如所使用之土地預向甲方(丙○○)購買者自合約起日叁年內定為柒佰伍拾萬元,達五年內定為壹仟萬元,另加物價波動之差額金,到期乙方仍無法購買者另再議價協調,否則甲方得將土地全部收回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然被告乙○○與丙○○約定買賣價格三年內為原價一點五倍,五年內為原價二倍,而該土地供被告乙○○使用每月亦須支付四萬元,到期乙○○無法購買者原告得將土地全部收回。該合約書原告未簽章,僅由丙○○為見證人,參以丙○○自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則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丙○○購買而由原告出名並登記於其名下,又被告乙○○提出其與丙○○及原告之和解書亦載有: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必須提出西寶地區開發方案,在此期間原告所有位於該區域之土地當配合被告所提出之開發案繼續讓被告使用...,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乙○○確有向西寶地區地主收購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乙○○用以與丙○○合作西寶地區開發。
(三)又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否認於該契約書上簽章,依該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及日期:甲方(原告)於本約成立同時付給乙方訂金一百五十萬元正,與乙方收訖,餘款依雙方協議同意,甲方依約分肆次付款給予乙方。第一次付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付壹佰貳拾萬元正。第二次付款於八十二年元月九日付壹佰萬元正。第三次付款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二日付叁拾萬元正。第四次付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付壹佰萬元正。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陳稱:被告的前夫欠我一百萬元,所以直接由價金中扣除,另外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我直接交給戊○○,五百萬元我不是拿給乙○○。(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然而既然價金已先扣除一百萬元,則契約書所定之付款金額為五百萬元,顯有不符,又倘張吉勝確將系爭土地及其他二筆土地授權被告戊○○賣予原告(實際購買人為丙○○),系爭土地先過戶,其他二筆土地暫未過戶而設定抵押與原告以供擔保,然該二筆土地嗣竟一再由張吉勝設定抵押於他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亦不符常情,復參證人張吉勝證稱:我曾簽字在空白的紙上,契約上的簽名、印章不是我的,我的證件、印章都被乙○○拿走,乙○○說要幫我處理事務,結果將我的土地賣掉,錢也沒有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又被告乙○○嗣一再提供另二筆土地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以取得投資款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證人張吉勝證稱其證件、印章都被乙○○拿走堪予採信;再者,衡諸原告提出之張吉勝授權被告戊○○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他二筆土地之授權書上有張吉勝、戊○○之簽章,而該二人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其二人簽名之筆順、形狀等均相符,張吉勝證稱曾在空白的紙上簽名,及戊○○辯稱:乙○○曾拿一些文件由其簽章,其不知該文件意義,其與張吉勝之印章遭盜用乙節,應可採信。則乙○○以開發西寶投資及為張勝吉、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名,由戊○○、張勝吉交付印章、證件等予乙○○,並使其二人於空白文件上簽章,再持以與原告作成系爭土地及另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進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另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其與丙○○合作之籌碼,並無真正買賣行為,是以被告戊○○辯稱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系爭土地契約為可採信。至於證人丁○○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當時是丙○○、乙○○、戊○○一起去我那邊辦理的,至於過戶手續我就不清楚,但抵押權是買賣之前就在我那裡辦理,因為後來無法償還,所以又在我那裡辦過戶,在抵押時原告借給戊○○一百萬元,是在我那裏交錢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然丁○○先稱過戶手續其不清楚,嗣又稱在其那裡辦過戶,前後證詞反覆矛盾自不足採。
(四)綜上以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經張吉勝、被告戊○○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張吉勝印鑑、證件等遭乙○○盜用,張吉勝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被告乙○○既未經張吉勝授權,並無代理權,乙○○就系爭土地亦非有權處分之人,乙○○盜用張吉勝印鑑、證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物權行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以其所有權登記對抗張吉勝,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戊○○占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被告戊○○係張吉勝之女,有戶謄本憑,系爭土地由張吉勝交由被告戊○○耕種,被告戊○○為張吉勝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以其所有權登記對被告戊○○主張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對被告乙○○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則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乙○○以每月使用權利金四萬元按月給付原告,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七
二四、七三四之四交付乙○○使用。乙○○自八十五年元月迄今,即不再依約給付使用權利金,已然違反合約書第二條,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使用權利金亦遭不理,原告除得依上開約定收回土地外,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契約亦已解除,乙○○自應將土地恢復原狀,地上物應予拆除。乙○○無權占有,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乙○○則辯稱:我到西寶開發休閒農場,且當時他們的土地都是有向銀行借錢,面臨被拍賣的情形下,我幫他們繳貸款,且使用仍然由他們在用,且原告要我付他租金,我也同意,且土地買賣的價金是以他們欠多少錢,我就給他們多少錢,然後就過戶多少給我土地。收據之簽名是我的,確實有那筆錢。提出開發計畫一件、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乙○○提出之合約書第一條:甲方(原告)所有土地天祥段七二七號及同段七二四、七三四-四號抵押設定部份及預告登記(尚未過戶)計三筆土地全部交乙方使用,權利金每月肆萬元。該契約之性質應係租賃,被告乙○○若有違約未繳交租金情形,原告應依該合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戊○○訴訟代理人聲請提示錄音帶內容,因其並未提出於本院為證,本院自無從調查,又其聲請再傳訊代書丁○○及被告乙○○,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予傳訊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