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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住花蓮市○○街七七之一號被 告 甲○○被 告 常立實業有限公司 住花蓮市○○街十五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常立企業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查兩造均為常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常立公司)股東,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擔任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並經載明於常立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一0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依上開條文解釋股東有正常原因,當然得解任執行業務之股東,並修改章程所載明之董事長。而常立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

本公司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長造具左列清冊求各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但被告就任常立公司董事長後,疏於執行公司業務,並對股東之原告置之不理,從未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營業情形,亦未依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備置簿冊供原告承認,曾要求依公司法第一0九條規定前公司檢查營業情形,被告拒絕,則被告已有違反章程之重大事由,被告全體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一致決議解任被告為常立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二)按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商四八一一0號函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長因怠於執行公司業務,經股東決議改選他股東而退職,案經法院民事判決原審事應協同公司辦妥董事之變更登記,但因原董事仍拒絕簽名蓋章,可否准其董事之變更登記疑義乙案。查被告應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以法院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來函所述情形,應俟判決確定後檢附判決確定書准其辦理變更登記」。常立公司之股東中原告及戊○○以被告甲○○執行業務董事違背章程規定,決議改選而使其退職,依上開解釋,應為法之所許。而常立公司章程已記載執行業務之董事為甲○○,但其經解任後,由戊○○擔任,自應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採生效要件,而採對抗要件,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0號有判例有揭示,被告自不能以常立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辯稱改選未生效。

(三)甲○○稱常立公司係其與其夫設立,原告及戊○○為掛名股東,惟常立公司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由丙○○、乙○○、丁○○之父蔡火龍,母戊○○集資以子女包括甲○○之夫蔡明裕為股東,蔡明裕係蔡火龍、戊○○三子,000年生,公司設立時,年僅十六歲,而甲○○於五十二年二月二日,尚未進入原告家中為戊○○媳婦,蔡明裕、甲○○豈可能出資設立常立公司。即以常立公司股款總計五百萬元,甲○○繼承蔡明裕之股款,亦僅一百五十萬元而已,尚不及戊○○二百萬元,故常立公司非屬甲○○個人所有。

(四)由於甲○○一再違反章程規定,亦疏於經營,其怠於執行常立公司業務,造成銀行借款無法償還之窘境,其他股東均因連帶保證銀行借款而遭催收,而一再要求其改進,竟置之不理,不得已才決議解任。且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就任常立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後,執行公司業務,一向排斥原告,致原告對公司狀況毫無所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花蓮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甲○○,要求依常立實業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備妥公司簽冊,供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往檢查,甲○○竟拒收,原告見甲○○違反章程程序為嚴重,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花蓮十四支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再請被告於同年月廿七日召開常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被告為董事長職務,被告亦拒收。故缺席被告迫於無奈,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由出席股東全體一致解任被告,原告嗣將會議記錄函寄被告。以上有存證信函及被告拒收退回之郵件可證。故原告解任被告之程度,並無不當。

(五)又被告擔任常立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二者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告不服原告之解任決議,原告居於股東之地位,自得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董事長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公司章程、存證信函、會議紀錄、本票為證。

乙、被告常立公司方面:認諾原告之聲明。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常立公司係被告與先夫蔡明裕於七十五年獨資成立經營,因係於法令規定,而請原告等人擔任股東,實際上原告等人並未有任何出資,銀行借款亦係公司之債務,與原告等人毫不相干,被告戮力經營公司業務,然均受到原告等人不間斷之干擾,原告豈可主張被告董事長之職務已遭解任,而霸占公司。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德昌以及蔡崑源並提出借戶查詢單、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修正章程對照表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常立公司為被告,為法之所許,自應允許。

惟常立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甲○○,理由詳如後述,則原告起訴以無代理權之戊○○為代表人,其起訴未有合法代表權,核其情形亦數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駁回原告此訴部分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任常立公司董事長,然被告怠於執行業務,致使常立公司業務受有重大影響,經原告等股東決議解任被告甲○○董事長職務,甲○○董事長職務既經解除,被告與常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自屬不再存在。被告則以常立公司為被告與先夫獨資經營,原告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且被告盡心於公司業務之經營,原告等人無權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等與置辯。

三、按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型態,有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資本組合之型態,股份有限公司乃屬典型之資合公司,以資本之聚合為公司經營之基礎,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則具有人合公司之性質,強調股東間互相的協助,並以此為公司經營之基礎,有限公司則兼具有人合公司以及資合公司之性質,此由公司法第九十九條以及第一百條規定股東之出資可見具有資合公司之特性,但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將股東之姓名規定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則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色彩之規定。將股東以及董事長之姓名規定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旨在確保股東以及董事長之地位,使董事長得以安心經營公司業務,避免因為股東間任意轉讓出資影響公司之營運,也避免因為股東間經營權之傾扎,而使公司支離破碎。至於因為董事長執行職務之不當而影響股東之權益時,自可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之監察權以及變更章程之方式來確保股東之權益。至於原告所引經濟部之解釋係指公司股東業經合法解任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並此敘明。

四、經查常立公司之董事長為甲○○,業經明定於常立公司章程第六條第三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附卷可參,原告等人未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在甲○○未出席之情形下,自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甲○○之董事長職務,雖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然按諸前揭說明,該決議自屬無效。甲○○之董事長職務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常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