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標示之位置分割,被告應協同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㈠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持分二分之一,如依持分比例分割後之土
地面積雖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共有關係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發生,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惟被告屢經原告洽商分割事宜,始終未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其就系爭土地之另二分之一持分受讓自訴外人
朱建華之情,應非事實,蓋被告並未能提出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以資證明,且依照六十年間被告與朱建華等人出資購買土地之比例觀之,被告可獲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亦不應至二分之一,是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緣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自訴外人陳良妹處獲得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但陳良妹原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項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甲○○並經判定觸犯背信罪確定,陳良妹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於上情必知之甚詳,其間應無贈與契約存在,顯有害於被告之權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贈與行為,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即無理由。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所有權持分原應歸屬於訴外人朱建華,朱建華曾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將該持分轉讓予被告,惟甲○○竟利用朱建華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機會,未得朱建華之同意,擅自將所有權轉讓予陳良妹,陳良妹復轉讓予本件原告,朱建華並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號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中,委由被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訴請甲○○、陳良妹及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始應為該持分之所有人,此業經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甲○○既非真正所有權人,而甲○○所讓與陳良妹之所有權契約亦應屬無效,此業經被告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經被告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判定:㈠甲○○、陳良妹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陳良妹、乙○○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是本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所為本件請求,洵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為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如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該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就系爭土地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憑,但該項登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廢棄原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部分判決,並判定:㈠甲○○、陳良妹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陳良妹、乙○○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已非所有權人等情,即堪認定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既非當事人,仍為前開訴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