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羅文興 住被 告 丙○ 住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二五五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應由原告向花蓮縣政府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二五五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吳玉盛,依花蓮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面積原為五三.二平方公尺。緣原告為黃尾之子,而原告與黃尾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即隨吳玉盛設籍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岸二十號(其後改編為富世一八二號,又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整編為富世二五四號),黃尾則於四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住址變更富世岸二十號之一創立新戶,而該富世岸二十號之一,其後改編為富世一八二號之一,原告則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遷入富世一八二號之一,該富世一八二之一號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富世二五五號,該房屋之房屋稅乃由原告以納稅管理人身分繳納(參見六十一年上期起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嗣吳玉盛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各被告為吳玉盛之法定繼承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遂變更為各被告名義。惟該富世二五五號房屋,於吳玉盛生前即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及繳納房屋稅,迄吳玉盛死亡後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尤其,該房屋於七十五年間因遭颱風毀損,原告乃加以改建,復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間二度翻修,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已截然不同,而屬另一房屋,是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應屬原告所有,應屬無疑,不因該房屋稅籍記載各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2、查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經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四五五九八號函通知公告徵收,補償費合計為新台幣一、一七九、七六四元,因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各被告,花蓮縣政府遂以各被告為通知對象。惟依花蓮縣政府房屋查估表所示,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之面積,一樓住宅:七一.二五平方公尺、地下室:五五.一○平方公尺、雨庇: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工廠電動:二七.六○平方公尺,顯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一層四二.三平方公尺、一○.九平方公尺(合計五三.二平方公尺)完全不同。另依花蓮縣政府房屋查估表所示,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為中重量鐵骨及鐵架構造,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構造別則為E(即雜木,參見稅籍證明書說明之構造別代號),為截然不同之構造。由此可見,該經花蓮縣政府公告徵收之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顯非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有關此一事實,除有上開文件足以證明外,亦有該房屋前後照片可稽,並有從事改建之陳金木、葉永生可資傳訊, 鈞院如履勘現場勘驗更可查明。茲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既屬原告所有,則該徵收補償費即應由原告領取,經原告向花蓮縣政府接洽,經承辦人員告稱應由各被告配合辦理或訴請法院確認。惟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雖經原告聲請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各被告亦不到場,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3、茲經鈞院履勘現場勘驗,原告依勘驗結果所示,就現有該富世二五五號房屋予以繪圖,該房屋一樓面積為一一五.0九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七八.九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一九四.0五平方公尺,而一樓為鐵架結構體(屋頂鋪烤漆鐵皮浪板),地下室則為RC結構體(外牆RC灌注、浴廁RC牆貼磁磚),更可證明現有該富世二五五號房屋絕非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縱使該現有房屋仍保留原有房屋若干構造物,然其同一性已截然喪失,不能據此而謂前後房屋具有同一性,乃屬當然之理。茲為證明此一事實,除提出現有房屋之平面及立面圖(包括構造及參考面積計算表)供為參酌外,並請鈞院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調該原有富世二五五號房屋之平面圖,即可判明。
三、證據:
1、花蓮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2、戶籍謄本二份。
3、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十一份。
4、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四五五九八號函、花蓮縣政府房屋查估表。
5、前後房屋相片二張。
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
7、現有富世二五五號房屋平面及立面圖(包括構造及參考面積計算表)。
8、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
9、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這房屋是父親給我們的,房屋本來是父親蓋的,父親過世後,房屋有漏水,弟弟(原告)才去加蓋屋頂。我要放棄這個權利,當時颱風吹倒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
二、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房屋歷經颱風,沒有完全吹倒,然後我哥哥(原告)重建所以我放棄這部分權利,因為原告有重建過才有補償費,如果沒有重建原來破爛的房子可能就沒有多少補償費。
三、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這個房屋是我繼承來的,房屋有加蓋屋頂,我不願意放棄權利。
該屋自民國四十六年間即由丙○及朱光煌夫妻居住及開設飲食店,至原所有權人吳玉盛七十五年死亡後四、五年間(民國八十年左右),因原告利用各種手段逼使丙○夫妻搬離,原告不但不歸還而且占為己有。
原告系爭房屋稱七十五年間因颱風吹毀而加改建,但當時丙○夫妻還居住及營業,即使有需要修補亦是由丙○夫妻所為,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該屋七十五年原所有人吳玉盛死亡時所遺留之大部分結構均存在,原告所言八十一年及八十六年之翻修,均只是做表面修繕,被告現在主張系爭房屋為吳玉盛所遺留給法定繼承人之房屋(此部份有稅籍資料為證),與原告所稱者無關。
但履勘現場時左右兩邊的牆是吳玉盛所蓋,而且左右兩邊為水泥牆,屋子結構為木頭,於颱風過後,是吳玉盛所重建,所以原告是按原有的結構來修補,故所有權不是原告所有,經閱覽相關平面圖,沒有意見。原告即使繳納房屋稅金亦不能證明原告就是房屋所有權人。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雙方之爭執在於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1、原告稱:原為吳玉盛所有之房屋已經被颱風吹倒,是經原告重建,房屋的形式態樣已經變更。
2、被告丙○:要放棄這個權利。
3、被告乙○○:放棄這部分權利。
4、被告甲○○:房屋為繼承而來,原告並沒有重建,即使原告有重建也是利用原來的結構,所以原告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經本院履勘現場,花蓮縣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警員潘金恩證實本院履勘之現場開設之偉盛雜貨店確實為系爭房屋(富世村二五五號),目前由原告之妻子經營中,屋之右側為水泥牆、左側為磚牆、結構為鋼架、裝潢為木造,供為營業場所(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履勘筆錄),並依花蓮縣政府房屋查估表所示,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之面積,一樓住宅:七一.二五平方公尺、地下室:五五.一○平方公尺、雨庇: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工廠電動:二七.六○平方公尺,顯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一層四二.三平方公尺、一○.九平方公尺(合計五三.二平方公尺)完全不同。另依花蓮縣政府房屋查估表所示,該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為中重量鐵骨及鐵架構造,與現場所履勘之內容相符,並與被告甲○○所稱房屋為其繼承而取得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構造別則為E(即雜木,參見稅籍證明書說明之構造別代號),為截然不同之構造。由此可見,該經花蓮縣政府公告徵收之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顯非被告甲○○所稱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並佐以同案被告丙○、乙○○所稱原來父親吳金盛所建造之房屋被颱風吹倒後,原告加以重建之情節相符。
四、又被告甲○○稱:「該屋自民國四十六年間即由丙○及朱光煌夫妻居住及開設飲食店,至原所有權人吳玉盛七十五年死亡後四、五年間(民國八十年左右),因原告利用各種手段逼使丙○夫妻搬離,原告占為己有,系爭房屋被颱風吹倒時丙○夫妻還居住及營業,即使有需要修補亦是由丙○夫妻所為」云云,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訊中所稱:「父親過世後,房屋有漏水,弟弟(原告)才去加蓋屋頂,當時颱風吹倒到什麼程度,我不清楚」等語,完全不一致。如果真如被告甲○○所稱當時之情節與丙○有如此之利害關係,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自然能為適切之權利主張,足以認定被告甲○○所稱為無可信,勘信原告所稱重建之情節為可信。
五、本件富世二五五號現有房屋,經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四五五九八號函通知公告徵收,補償費合計為新台幣一、一七九、七六四元,雖因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三人,花蓮縣政府遂以各被告為通知對象。但系爭房屋以證實為原告所重建而認定為所有權人,花蓮縣政府所為之徵收補償自應由原告依法據領之,原告本於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主張,而請求確認房屋之所有權及補償費之領取,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丙○、乙○○自始就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重建而得享有縣政府之徵收補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認應由被告甲○○單獨負擔,就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童瑞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