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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住右當事人間人事保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㈢見起訴狀)㈠緣葉彥良(即本件被保證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原係原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委任第三職等書記,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因業務職掌調整,必須負責辦理榮民、榮眷給與之請領、發放及預借款項之提領等總務及採購等工作,屬於「經管公有財物人員」,依規定應辦理人事保證,以為職務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由保證人被告乙00000000出具書面保證書乙紙,向原告保證葉彥良「在服務期間倘營私舞弊虧欠公款公物情事,保證人(即被告)願負責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詎葉君於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以篡改榮民異動表,虛列榮民及眷屬異動人數,並將虛列之員額款項按月提現據為己有,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計舞弊詐領榮民給與二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提領五月份之榮民生活費一百四十八萬元後,連同其前已領取而尚未發放之榮民給與等款項合計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予以侵占並棄職潛逃,其前後詐取侵占之公款,經原告詳為清查核算後,總計共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正,有關葉彥良侵占公款金額,有簽呈七件及相關之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榮民、榮眷異動明細表等影本資料可證。

㈢查葉君侵占公用財物所涉貪污罪嫌刑事責任部分,前經原告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惟於偵查中,因被告葉彥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所涉貪污等罪,業經該署依法處分不起訴在案(請依職權調取該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案卷),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復因被保證人葉彥良生前並未置產,經查亦無任何其他之財產足供追償,原告顯已不能依其他方法而受賠償,被告既係葉彥良之人事連帶保證人,對葉彥良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本件事發後,原告曾促請被告負起保證人之責任,儘速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均未獲妥適處理,為此提起本訴。

㈣葉先生一直是書記,原來的職務不需要保證,等到八十七年四月起,他經管財務

以後才需要保証。成立保証契約之後的職務一直都沒有變動的。這和對方所舉保證責任須受限制案例不同。本件屬於職務保証,並非身分保證。只要職務上所造成的損害,都屬於保証的範圍。被告沒有辦理盛馨文具店營利事業登記証,不是舖保,自應負全責(見審卷第七一頁)。保證書的說明是經管公有財務人員舖保保證書,所以如果沒有接觸財務,是不用人事保證的(見審卷第五一頁)。八十七年起,葉君職掌包括財產管理、總務、採購;保證書可能只是簡略的記載,不可能把每項業務都記載下(見審卷第六0頁)㈤我們所主張金額都有經過內部審核,並報請上級機關(見審卷第四六頁)。葉先

生承辦的業務是先將款項領取,等到榮眷前來時再發款給他們,所以手上會預支相當多的金錢。原告的資料已經有公務員的簽呈可證,應無必要對各個項目的金額性質做說明(見審卷第五0頁、五一頁)。

三、證據:證一:保證書影本乙件。

證二:簽呈七件及相關之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榮民、榮眷異動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

證三:原告公函一份(附員工業務掌表一份)證四:原告人事命令一影本一份(附八十六年員工業務職掌表)聲請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案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㈣見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㈠本件自保證書內容以觀,係屬店舖保之保證書(舖保),非屬個人之保證行為,

亦即是,非由被告饒京圖以其個人之全部財產為擔保,而是以饒京圖所經營之盛馨文具店之商號店舖本身之資產為保證之範疇,否則又何庸區分為舖保與人保。從而,縱令被保證人有何侵權行為,但被告商號應負責之金額僅以資本額度三十萬元計算之,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見審卷第五四頁)。依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二日四十八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可知『...則被上訴人之保証責任,除別有約定外,自難僅以嗣後行政命令著加舖保,且因遵令加保(即係追加舖保之保証),而認為當然失效或解除』等情,其在一般保証慣習上有人保與舖保之分,而『舖保』即為店舖商號之資產為『物的有限責任,即店舖之資產總額為限』,而非人保之責任,否則,即無庸有所謂區別人保與舖保之分(見審卷第七四頁)。被告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是因房子的問題。既然是沒有辦法取得營利登記的舖保,是否及於本人就有疑義(見第五七頁)。店舖保在民法並未規定,但依民間慣例不應及於人保,店舖保與人保不同(見第六九頁)。

㈡本件被告所保證係總務採購,依該文字內容「總務採購」中無頓號之區別,則所

指應係在採購上之總務工作,而關於「請領、發放及預借款項之提領」似為出納之工作,而非總務之職責,更非係「採購」業務,故上開葉君之虛報人數,盜領現款,均與採購業務無涉,易言之,原告起訴者自不在保證之列,亦即是與被告保證之認識不符,則被告之保證意思表示僅止於採購,其關於請領、發放及預借業務,自不足成立保證契約。遑論今之公務單位,關於總務之工作,應為綜合、協調、支援、採購修繕管理,而不包括「請領、發放及預借款項」等業務,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負保證之責任,自非被告所應負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見審卷第五四、五五頁)。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所採見解相一致。本件被告之保証責任既甚為灼然,僅對被保証人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之職務負保証責任,自不足以被保証人,除此仍兼任其他業務,而擴張其保証責任之疇。從而,被保証人之侵權行為,既明顯非在被告保証範圍(見第七四頁)。被告應該以總務採購為保證的範圍,其他項目不屬於保證項目內。如果葉先生工作範圍增大,對方應該通知我們(見審卷第五二頁)。

㈢再者,葉某所虛列盜領之金錢,實際上,確實不應由充任採購業務之葉君一手包

辦,今即因原告之疏忽,全然任由葉某個人一手處理,又竟於一年間絲毫未發覺,才會造成偌大之損害,則原告之與有過失之行為,甚為嚴重,被告未有何監督責任,僅為朋友之情,即應負擔如此鉅額賠償,對於原告之請求顯失公平,請准酌減之(見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又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認為『...,如係對於被保証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易言之,本件亦有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適用(見審卷第七九頁)。

㈣本件關於葉君如何營私、舞弊,其確實項目,因起訴狀未有明確項目,特請原告

一方得詳列舉,俾便被告整理答辯。否則,諸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簽呈,榮民楊伯信溢發生活給與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誤撥,卻逕為列入葉君挪用公款帳目內抵充,核與所保証,必須葉君營私、舞弊不相吻合,乃至,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榮民任天炳、劉傳森、彭俊雄有漏發生活費,亦列入葉君挪用公款,則其實情如何亦應詳列,是否為營私之盜領侵占行為,是請原告詳予舉証之。(見第五六頁)㈤原告應說明葉先生的職務範圍,及承辦業務的程序。因為金錢的領取及發放應由

出納來處理,葉先生如果沒有負責此項業務,就不應負責。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明被侵佔的金額,不能只以內部的文書為準(見審卷第四六頁)。本件是職務保證,保證責任限於該職務。被告一直認為葉先生只有擔任總務採購的工作,對於書記的工作完全不知情。從保證書沒有辦法看出葉先生的職務為書記。本件不應擴張保證範圍(見審卷第七二頁)。

三、證據:提出法學資料三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函查盛馨文具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爭執要旨:⑴原告遭葉彥良侵占詐領公款數目為何?⑵本件保證係人保或舖保?⑶保證內容是否限於總務採購,不及於金錢領取與發放?⑷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

適用?㈠原告主張:

被告係訴外人葉彥良之職務保證人,葉君虧空右述公款,此一金額係經由承辦人查核,並報上級機關處理。由於被告所經營盛馨文具店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被告本人應負保證責任;而非以盛馨文具店負擔三十萬元之舖保責任。葉君自八十七年經管財務,因此才會辦理上述保證手續,保證書就其業務內容所為記載較為簡略,雖未提及請領發放款項之業務,但是此一項目仍在保證約定範圍內。

㈡被告辯解:

原告應證明葉君所侵占公款明細。被告所負保證責任應係盛馨文具店之舖保責任(資本額三十萬元),並非以自己為保證人。且保證書所約定內容僅提及「總務採購」,不及於金錢領取發放,故葉君侵占應發放之款項,並不屬於被告保證責任範圍。況且原告本身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受損害方面:原告主張葉彥良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侵占、詐領款項肆佰玖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此有原告內部簽呈七件及相關之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榮民、榮眷異動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見起訴狀附件),另有對照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提供資料);惟原告內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簽呈,亦表明:⑴葉君篡改榮民異動表詐領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⑵侵占「借款及已領未發部分」為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但審計部就後者僅核定二百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見起訴狀證二)。簽呈固記載應以原告實際支付為準,但未說明審計部核定金額有何錯誤,應如何向該部申請更正;參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七八四號、偵緝字第七六號案卷,卷內資料就葉君侵占「借款及已領未發部分」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三百六十元(參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既未能說明何以內部統計與審計部核定金額、刑案資料有所出入;本院認為仍應以審計部依據會計收支專業所為核定金額較屬可信,原告此一項目所受損害應為二百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者合計為四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認為原告所述損害金額不實,並非可採。

三、本件保證契約性質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此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由乙00000000所出具保證書影本一張在卷。被告對於保證書並不爭執,但辯稱該紙保證係盛馨文具店所為舖保,被告為其負責人,僅就該店資本額三十萬元負責。經查:

⑴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查保證書所記載保證商號、對保人雖係盛馨文具店,但是該商號並非法人,尚無權利能力可言,從而該商號所負擔各項債務,仍應由負責人擔負全責。至於該商號資本額為何,是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本院函查,該商號尚未辦理營理事業登記,有花蓮縣政府公函一份存卷),由於盛馨商號並非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即不得主張其責任僅以資本額為限,亦不影響負責人之民事責任。

⑵被告既係盛馨文具店負責人,該商號所承擔保證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

告所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僅係敘述保證人責任不因增加舖保為保證人而減免;並未論及舖保責任僅以店舖資本額為限,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責任,確係實情;被告辯稱本件舖保,僅以資本額負責云云,並非可取。

四、本件保證範圍方面:原告主張,保證書有說明是經管公有財務人員舖保保證書;葉先生一直是書記,原來的職務不需要保證,等到八十七年四月起,他經管財務以後才需要保証。成立保証契約之後的職務一直都沒有變動。只要職務上所造成的損害,都屬於保証的範圍。保證書可能只是簡略的記載,不可能把每項業務都記載下(見審卷第五一頁、六0頁、七一頁)。被告保證時,葉君職掌為「⑴總務、採購業務,⑵榮民生活給作業申請及發放,⑶財產管理,⑷臨時交辦事項。」,並提出職掌表二份為證(見審卷第六五頁、證物袋編號二文件)。被告則辯以保證契約僅記載「總務採購」業務,不及於金錢領取與發放。經查:

⑴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之一,其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依據保證契約文義,其保證內容為「在服務期間倘營私舞弊虧欠公款公物情事,保證人願負責賠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以本件保證係人事保證,已無疑義。

先予說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員工葉彥良所侵占款項係榮民生活補助金錢,而非總務採購款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保證書已說明是經管公有財務人員舖保保證書云云,但是總務採購亦屬經管公有財物一環,原告僅憑保證書名稱,主張被告負擔保證內容包括葉君任職期間各項領取發放金錢業務,卻未將職掌表列為保證契約附屬文件,本院認為此部分主張保證內容尚非實情。況且,總務採購作業流程與榮民生活給與作業顯有區別,就本件情形而言,葉君得否輕易大筆領取榮民作業相關金錢,對於保證人估算責任風險確有重大影響,保證內容即應具體表明。從而,被告辯稱保證當時僅就「總務採購」內容保證,應屬可信。

五、保證人得否減輕其責任方面:被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以減輕責任。惟按,人事保證就保證人責任減輕設有下列規定:

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

通知保證人─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⑵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依據理由欄第四段所為論述,可知原告未將葉君重大職掌告知被告,被告僅以「總務採購」為保證對象,關於葉男所承辦「榮民生活給作業申請及發放」業務,由於每年度經手款項數額達數百萬元以上,應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重大變更職務;原告既未通知被告,本院應適度減輕保證人責任。況且,依據原告證物二簽呈所示,葉君侵占詐領款項時間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時間長達一年以上,原告內部查核均未發現相關異狀,其監督顯有疏懈。另一方面,人事保證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保證人於締約前亦應適度考量受僱人本身信用、資力,乃至於保證人財力狀況,以免僱用人事後求償無門。從而,本院參酌上述情節,減輕被告保證責任三分之一─即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三元。

六、原告依據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八萬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12-21